加拿大刑事證據/檔案證據/私人檔案
外觀
除公共機構、法院、金融機構或企業以外的其他人生成的文件,根據成文法和普通法是可接受的。
在調查過程中生成的記錄不能屬於商業記錄,因為它們不是在正常業務過程中儲存的。[1]
重要的是要區分調查中製作的記錄和在調查期間檢索到的記錄。[2] 即使是報告內容(從更大的記錄主體中提取)之類的材料也將被視為預先存在的。[3]
通常需要提交大多數形式的檔案證據的通知。
儘管如此,上訴法院經常拒絕因程式上的技術問題而使通知無效。[1] 通知條款的目的是“簡化證據製作”,這將減少刑事訴訟的時間和成本。[2]
加拿大證據法第 28 條處理檔案和記錄
第 28(1) 條
- 製作書籍或檔案的通知
- 28. (1) 在任何審判中,根據第 23、24、25、26 或 27 條的授權,不得接受任何書籍或其他檔案的副本作為證據,除非意圖製作副本的一方在審判前已向意圖向其製作副本的一方發出合理的製作通知。
- 不少於 7 天
- (2) 法院、法官或其他主審人員應確定第 (1) 款所述通知的合理性,但通知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七天。
</ref> 必須至少提前 7 天發出通知。
法律中沒有明確說明通知的形式,因此可以採用多種形式,包括在初步調查聽證會上提交檔案。[1]
- ↑ R. v. Cordes (1978), 40 C.C.C. (2d) 442, (ABCA) 確認 [1979] 1 S.C.R. 1062
送達通常向當事人的律師送達。[1] 然而,也可以向助理或秘書送達。[2] 向被告的親屬送達並不總是足夠。[3] 透過傳真機向律師的地址送達是令人滿意的。[4]
送達必須透過口頭證據證明,而不能僅僅透過宣誓書證明。[5]
必須對緝獲藥物的分析證書發出通知,以便其被接受。僅僅提供披露並不構成通知。[6]
- ↑ R. v. Fowler, (1982), 2 C.C.C. (3d) 227 (N.S.C.A.)
R. v. Vollman, (1989), 52 C.C.C. (3d) 379 (Sask.C.A.) - ↑ R. v. Page (1989) 8 W.C.B. 339 - CA009333 (B.C.C.A.)
- ↑ R. v. Lewis (1972), 6 CCC 189 (Ont.CA)
R. v. Godon, (1984), 12 C.C.C. (3d) 446 - 發現足夠 - ↑ R. v. Dillon, 2005 CanLII 22212 (ON S.C.) [1]
- ↑ R. v. Veinot (1983), 3 CCC 113 (NSCA)
- ↑ R. v. Cardinal, 2010 NWTTC 16 [2]
警察證人並不總是需要回憶起執行檔案送達的具體細節。如果這是一個標準程式,他們可以證明他們總是遵循該程式,並且沒有回憶起任何未能遵循該程式的情況,法官可能會得出結論認為送達程式是正確執行的。[1]
- ↑ R v Lorenz, 2011 SKPC 164 第 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