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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證據/檔案證據/金融機構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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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證據法第 29 條承認金融機構商業檔案的高度可靠性,允許“任何金融機構儲存的賬簿或記錄”作為證據被採納。

第 29 條涉及金融機構的檔案

條目副本
29. (1) 在本條的規定下,任何金融機構儲存的任何賬簿或記錄中任何條目的副本,在所有法律程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被採納為該條目以及其中記錄的事項、交易和賬戶的證據。

證據採納
(2) 除非首先證明該賬簿或記錄在製作該條目時是該金融機構的普通賬簿或記錄之一,該條目是在日常業務中通常的方式製作的,該賬簿或記錄處於該金融機構的保管或控制之下,並且該副本是該賬簿或記錄的真實副本,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採納該賬簿或記錄中條目的副本作為證據,並且此類證明可以透過任何瞭解該賬簿或記錄或該金融機構的經理或會計的該金融機構僱員來提供,並且可以透過口頭或透過在任何專員或其他有權宣誓的人員面前宣誓的宣誓書來提供。

支票,“無賬戶”的證明
(3) 如果任何人在任何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上開出支票,則該金融機構或分支機構的經理或會計在任何專員或其他有權宣誓的人員面前宣誓的宣誓書,說明他是該經理或會計,他已仔細檢查並搜尋了賬簿和記錄以確定該人是否在該金融機構或分支機構擁有賬戶,以及他無法找到此類賬戶,應被採納為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明該人在該金融機構或分支機構沒有賬戶。

官方身份的證明
(4) 如果根據本條提供宣誓書作為證據,則無需證明製作宣誓書的人員的簽字或官方身份,如果該人員的官方身份在宣誓書正文中說明。

...

R.S.,1985,c. C-5,s. 29;1994,c. 44,s. 90;1995,c. 28,s. 47;1999,c. 28,s. 149。

[1]

為了使檔案根據加拿大證據法第 29 條被採納,尋求採納該檔案的當事人必須證明

  1. 該賬簿或記錄在製作該條目時是該金融機構的普通賬簿或記錄之一;
  2. 原始賬簿或記錄處於該金融機構的保管或控制之下,以及
  3. 該副本是“真實副本”。

所有這些要素都可以透過通常來自該機構的經理或會計的宣誓書來證明。但是,對於必須來自誰沒有具體要求。

為了加拿大證據法第 29 條的目的,“記錄”可以包括計算機列印輸出。[1]

“真實副本”是指任何在所有基本細節上可以被認為是準確的副本,因此沒有人會對記錄的效果產生誤解。[2]

根據加拿大證據法第 29 條可以採納的任何記錄都不需要出示通知。[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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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 v McMullen (1979) 47 CCC (2d) (Ont.C.A.)
    R v Bell (1982) 65 CCC (2d) 376 (Ont.C.A.)
  2. R v Morash (1982) 17 MVR 34 (SKQB) 引用 Commercial Credit Co. of Canada v Fulton Brothers, [1923] AC 798 (PC)
  3. 1.7 R. v. Best (1978), 43 C.C.C. (2d)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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