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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證據/傳聞/傳統例外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傳統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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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傳統傳聞例外類別的陳述被推定為可採。然而,它們可以在必要性和可靠性原則下受到質疑。 [1]

傳統的例外類別包括以下內容:

  1. 當陳述是被告人承認
  2. 當陳述對陳述人利益不利
  3. 當陳述是在陳述人職責範圍內
  4. 當陳述是公共或政府檔案的一部分時
  5. 臨終陳述
  6. 陳述人處於震驚或驚訝狀態時做出的陳述(事實陳述
  7. 描述陳述人身體或心理狀況的陳述
  8. 先前聽證會的宣誓證詞
  9. 過去回憶記錄
  10. 陳述傳達“精神狀態”
  11. 陳述傳達“現狀意圖”
  12. 法定例外
  13. 陳述是證據敘述的一部分


  1. R v Starr [2000] 2 SCR 144
    R v Mapara 2005 SCC 23 [1]

被告人的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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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承認包括“陳述人做出的任何陳述,並由對方當事人提交作為審判的證據。”[1]

被告人做出的任何承認都是可採的,前提是其證明價值超過其損害性影響。 [2]

被告人做出的承認以及被告人在截獲的通訊中採納的陳述,作為傳聞例外是可採的。 [3]

  1. R. v. Violette, [2008] B.C.J. No. 2781(S.C.) at 63
  2. R. v. Terry, [1996] S.C.J. No. 62 at 28
  3. R v Violette [2008] B.C.J. No. 2781(S.C.) at 65

對陳述人不利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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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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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透過言語、行為、行動或舉止採納傳聞陳述,這屬於傳聞規則的例外類別。 [1]

該例外涉及兩個要素:[2]

  1. 是否有“證據可以合理推斷被告人透過其行為承認了他們的罪責?” [3]
  2. 是否應該得出這樣的推斷?

只有在有足夠的“基礎”可以合理推斷被告人有意接受“該陳述,使其成為全部或部分的自己”時,才能得出這樣的推斷。 [4]

基於模稜兩可行為的推測性干預不足以符合該例外。 [5]

基礎至少需要:[6]

  1. 該陳述必須是在被告人面前做出的,在被告人應該做出回應的情況下;
  2. 被告人沒有做出回應可以合理地推斷,被告人透過其沉默,採納了該陳述;以及
  3. 證據的證明價值超過其損害性影響。

被告人在陳述時僅僅在場不足以證明採納了該陳述。 [7]

關於被告人是否同意該陳述的指示應該包括告知陪審團以下內容:[8]

  1. 被告人是否透過其行為,採納了在其面前做出的陳述,並且陪審團應僅在他們被採納的範圍內接受其為真;
  2. 考慮該陳述做出的所有情況
  3. “如果在他們看來,被告人沒有同意[...]在其面前做出的陳述的正確性,那麼這些陳述將沒有證據價值[...]並且應該完全忽略”
  1. R v Stein, [1928] SCR 553 at 558 (“只有當被告人透過“言語或行為、行動或舉止”接受了其內容,並且他接受的程度是,在被告人面前其他人員做出的陳述才具有任何證據價值……”)
  2. R v Dimetro (1945), 85 CCC 135 at para 4 (Ont CA)
  3. 另見 R v Warner 1994 CanLII 842 (ON CA), (1994), 21 O.R. (3d) 136 at 144-145(Ont CA)
  4. R v Harrison, [1946] 3 DLR 690, 62 BCR 420 at 430 (BCCA)
  5. R. v. Briscoe, 2012 ABQB 158, 對“我幫助了[謀殺]”這句話的點頭回應
  6. R v Tanasichuk, 2007 NBCA 76 at para 110
  7. R v Dubois, (1986), 27 CCC (3d) 325 at 341-342 (Ont CA)
  8. R. v. Tanasichuk, 2007 NBCA 76 (CanLII)

過去回憶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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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證人證明他記不起陳述的核心細節,但聲稱他每次與他們交談時都說了實話。如果法院認為這些筆記或檔案符合 Wigmore 標準,則可以承認它們:[1]

  1. 過去的回憶必須以可靠的方式記錄下來;
  2. 在當時,它必須足夠新鮮生動,才能可能準確;
  3. 證人現在必須能夠斷言,該記錄在當時準確地反映了他的知識和回憶。通常的措辭要求證人確認他“在當時知道它是真的”;並且
  4. 如果可以獲得,必須使用原始記錄本身。

在實踐中,律師應確定:[2]

1) 證人已回憶不起並無法回答問題;
2) 證人或代表證人制作了記錄;
3) 記錄是在獲取資訊時或接近獲取資訊時製作的;
4) 資訊當時在證人腦海中是清晰的;
5) 資訊是根據證人當時所知內容記錄的,且儘可能準確。

律師隨後可要求將該記錄作為證據呈堂。

例如,要求證人回憶他們曾觀察到並記錄在陳述中的車牌號碼。該陳述或筆記是在資訊還清晰地印在證人腦海中時製作的,並且證人盡力保證了其準確性。

律師會詢問證人是否還記得車牌號碼。通常證人無法直接回憶起號碼,這將促使律師提出引入先前記錄的回憶的要求。律師應透過問題確定證人缺乏記憶;記錄的存在;記錄製作的情況;以及記錄內容的準確性。

另見:回憶記憶

  1. 被採納於 R. v. Fliss 2002 SCC 16 案的第 244 段 [2]
    另見:R. v. Pilarinos, [2002] B.C.J. No. 1153 (BCSC) 案的第 7 至 12 段 [3]
    R. v. Meddoui, 1990 CanLII 2592 (AB CA) [4]
    R. v. Wilks, 2005 MBCA 99 [5]
    參見 回憶記憶
  2. R. v. McCarroll, 2008 ONCA 715 - 列出了四個關鍵標準(CanLII)

心理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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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證人陳述明確地表明瞭其心理狀態,則該陳述可以作為傳聞例外被引入證據。[1] 如果該陳述可以推斷出心理狀態,則該陳述也是可接受的,但不是作為傳聞例外,而是作為推斷心理狀態的間接證據。[2]

  1. R. v. Candir, 2009 ONCA 915, 第 56 段 [6]
    R. v. P.(R.), (1990), 58 C.C.C. (3d) 334 (Ont. H.C.J.) 第 16 段
  2. 同上。

自發性陳述 / 事件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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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發性或激動性陳述是傳聞規則的一種例外。如果證據表明該陳述屬於在沒有預謀或虛假的情況下做出的自發性感嘆,並且是在說話者有時間編造故事之前做出的,則該陳述屬於此類。[1]

它被描述為與某些行為同時發生的話語。陳述有時被接受為“與行為結合在一起的話語”。[2]

該例外的要求通常包括:[3]

  1. 陳述是在潛在犯罪發生後不久做出的
  2. 說話者處於悲傷或創傷狀態
  3. 證據價值足以超過任何偏見

該陳述不必嚴格同時發生,“只要由此產生的壓力或緊張還在持續”。[4]

  1. 參見 R. v. Schwartz (1978) NSR (2d) 335 案的第 15 段
    R. v. Magloir 2003 NSCA 74 案
    R. v. Slugoski, [1985] BCJ 1835 案
    R. v. Khan, (1988), 42 C.C.C. (3d) 197 案,第 207 頁,其他理由維持原判 1990 CanLII 77 (SCC), [1990] 2 S.C.R. 531
  2. R. v. Ly (1996), 193 A.R. 149; [1996] A.J. No. 1089 (C.A.) 案的第 3 段
  3. R. v. Hamilton, 2011 NSSC 305 案的第 20 段
  4. 參見 R. v. Khan, (1988), 42 C.C.C. (3d) 197 案,第 207 頁,其他理由維持原判 1990 CanLII 77 (SCC), [1990] 2 S.C.R. 531

共同密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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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密謀者傳聞例外允許接受共同密謀者做出的庭外陳述。

檢察官必須證明

  1. 存在密謀
  2. 被告是密謀成員
  3. 該陳述是為了密謀的推進而做出的。

[1]

儘管與原則性方法存在重疊,但該例外並非有限或過時。[2]

共同密謀者是否可用並不決定該例外是否適用。[3]

  1. 參見 R. v. Carter, 1982 CanLII 35 (SCC), [1982] 1 S.C.R. 938 R. v. Mapara, 2005 SCC 23 (CanLII), [2005] 1 SCR 358 案的第 8 段 (“參與非法密謀的人做出的陳述,如果是在密謀進行期間且是為了實現共同目標而做出的,則可以作為對所有參與其中的人的供述接受。”
  2. Mapara 案
  3. R. v. N.Y., 2012 ONCA 745 (CanLII)

臨終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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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終陳述:由即將死亡的人做出的陳述。僅適用於刑事案件。必須是在說話者已完全失去生存希望的情況下做出的。不得包含傳聞陳述。必須與死亡原因有關。

證人身體或心理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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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聽證會上的宣誓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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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和未來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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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心理狀態例外類似,允許接受證人未來意圖的陳述。[1]

  1. Chang 2003 173 CCC 3d 397 案

證人職責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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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或政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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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加拿大刑事證據/檔案證據#特定型別檔案的可接受性

商業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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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記錄是商業記錄,則該記錄可以作為傳聞例外被接受。商業記錄是指作為正常業務運營的一部分需要保持準確的記錄。該檔案可以根據加拿大證據法或普通法被接受。

參見 加拿大刑事證據/檔案證據#商業記錄 - R v Wilcox 2001 NSCA 45 案

手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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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屬於被告實際或推定佔有的檔案,可以作為傳聞證據提交。這些檔案可用於證明被告的知情、參與或心態。 [1]

當被告表現出“認可、採納或根據檔案行事”時,佔有檔案可以作為其內容真實性的證據提交。 [2]

  1. 參見 R v Wood 2001 NSCA 38 at 30
  2. R. v. McCullough, 2001 SKQB 449

嚴格來說,敘述並非傳統的傳聞例外,它甚至不是完整的傳聞,因為它並非為了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而提交。

敘述可以作為證據提交,是因為它為事實審理者提供了調查細節的背景和更深層的理解。它在性侵案件中常常有用,可以幫助確定證人的可信度。

參見 R v Assoun, 2006 NSCA 47

在錄音電話的語境中,“通話內容的性質”不屬於傳聞。 [1]

  1. R. v. Williams, [2009] B.C.J. No. 1518

初步調查/審判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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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715 條 [7],如果證人拒絕作證,已死亡,患有身心疾病,或身處國外,來自先前審判或初步調查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提交。 [1]

必須證明證據是在被告面前收集的。如果屬實,則該證據可以被提交,除非被告沒有充分的機會進行交叉詢問。 [2] 根據第 715(2.1) 條,如果被告根據第 537(1)(j.1) 條被免除,則該規則存在例外情況。

參見 R v Alcantara, 2012 ABQB 219[3]

  1. 另參見 R. v. Potvin, [1989] 1 SCR 525
  2. 參見第 715 條
  3. 初步調查證據被採納

18 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影片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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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715.1 條,18 歲以下的證人在涉嫌事件發生後不久做出的影片陳述,可以作為其內容真實性的證據提交,前提是證人在法庭上能夠採納該陳述。一旦影片陳述根據第 715.1 條被採納,無法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只會影響證據的權重,不能以此作為爭論其可採納性的理由。 [1]

第 715.1 條規定

受害者或 18 歲以下證人的證據
715.1 (1) 在針對被告的任何訴訟中,如果受害者或其他證人在涉嫌犯罪發生時未滿十八歲,在涉嫌犯罪發生後合理時間內製作的影片記錄,其中受害者或證人描述了被指控的事件,如果受害者或證人在作證時採納了影片記錄的內容,則可以作為證據提交,除非主審法官或司法人員認為在證據中提交影片記錄會干擾司法公正的管理。

禁止使用令
(2) 主審法官或司法人員可以禁止對第 (1) 款所述的影片記錄進行任何其他使用。

R.S., 1985, c. 19 (3rd Supp.), s. 16; 1997, c. 16, s. 7; 2005, c. 32, s. 23.


CCC

該條款被認定沒有違反《憲章》第 11(b) 條和第 7 條,因為法官仍然擁有自由裁量權。 [2]

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3]

  1. 影片記錄陳述中出現的任何其他人所使用的問題形式;
  2. 參與制作陳述的任何人的利益;
  3. 影片和音訊再現的質量;
  4. 陳述中是否存在不可採納的證據;
  5. 透過編輯磁帶來消除不適當內容的能力;
  6. 是否已提交了申訴人的其他庭外陳述;
  7. 陳述中的任何視覺資訊是否可能對被告造成偏見(例如,在受害者身上可見的無關傷害);
  8. 是否允許檢察官使用其他方法來幫助申訴人提供證據;
  9. 審判是否由法官獨自進行還是由陪審團進行;以及
  10. 製作磁帶後經過的時間,以及證人目前對所描述事件的有效關聯能力。

另參見:R v Meddoui 1990 CanLII 2592 (AB CA), (1990), 61 C.C.C. (3d); R v F(C) 1997 CanLII 306 (SCC), [1997] 3 S.C.R. 1183

  1. R. v. R.G.B., 2012 MBCA 5 at 42
  2. R. v. D.O.L. 1993 CanLII 46 (SCC), (1993), 85 C.C.C. (3d) 289
  3. R. v. L. (D.O.), [1993] 4 SCR 419 at 463; R. v. F. (C.C.), [1997] 3 SCR 1183

海量檔案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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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的例外情況是“海量檔案例外”,最早由威格摩提出。

根據威格摩的觀點,該例外情況適用於: [1]

  1. 存在大量詳細的商業記錄,將它們提交給法庭不切實際;
  2. 有能力的證人已經檢查了這些檔案並對其進行了總結;以及
  3. 這些檔案已提供給對方。

如果滿足這些條件,則可以提交摘要,而無需將原始記錄作為證據提交。 [2] 如果工作成果“涉及可能成為合法爭論主題的解釋”,則該例外情況不適用。 [3]

另參見 Canadian Criminal Evidence/Documentary Evidence#Summaries of Voluminous Documents

  1. R. v. Agyei, [2007] O.J. No. 3914 at para 26
  2. R. v. Lee, 2011 NSPC 5 (CanLII) at 20
  3. Lee at 19-20
    R. v. George, [1993] A.J. No. 798 (Alta. 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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