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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證據/檔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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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證據是指任何在其上印有相關資訊的證據。[1]

這通常包括紙質記錄,例如法院檔案、商業記錄、個人檔案等。

它還可以包括電子檔案[2]或可還原為書面形式並存儲在機器上的材料,包括:[3]

  • 錄音帶[4]
  • 錄影帶
  • 微縮膠片 [5]
  • 計算機記錄

在不同司法管轄區,受省級立法管轄的民事案件中的檔案證據有各種不同的定義。[6]

  1. R. v. Daye, [1908] 2 KB 333 at 340
    c.f. Fox v. Sleeman, [1897], O.J. No. 222 (1897),17 P.R. 492 (Ont. H.C.J.), at para 14 per Amour C.J. citing 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 Sir J.F. Stephen, describing it as "any matter expressed or described upon any substance by means of letters, figures, or marks, or by more than one of these means, intended to be used, or which may be used, for the purpose of recording that matter."
  2. 例如,參見 CEA 第 30(12) 條[1]
  3. Sopkina, The Law of Evidence in Canada at ss.18.1
  4. R. v. Swartz (1977) 37 CCC 2d 409 at 410 (ONCA)
  5. R. v. Sanghi (1971) 3 NSR 2d 70 (NSCA)
    加拿大證據法第 31 條
  6. 安大略民事訴訟規則第 30.01(1)(a) 條
    新斯科舍民事訴訟規則

可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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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檔案在被提交為證據之前,必須經過認證並確定為相關檔案。這可以透過口頭或宣誓證據來完成。

用於認證檔案的標準取決於該檔案是作為傳聞證據(信件的內容有助於證實某些事實)還是作為非傳聞證據(信件的內容不相關)提交的。

除非法律規定,所有私人檔案都必須證明其可採性。通常需要證明執行情況,然後才能證明內容。[1] 執行情況可以透過推論來證明。[2]

  1. R. v. Culpepper (1966) 90 ER 301
  2. R. v. Armstrong (1970) 2 NSR 2d 204

非傳聞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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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非傳聞目的的檔案,其採納方式與實物證據相同,即透過傳喚能夠證明其建立、使用和檔案背景的證人進行口頭證據。檔案的內容不需要準確,如果證人不能證明檔案內容的準確性,則其內容的份量將很小。

例如,如果一方試圖證明一封信只是被某人收到了,這可能與涉及該信件促成的行為的案件有關,則該信件可以透過傳喚收到該信件的人來提交為證據,並可以證實這是他們收到的信件,並談論其收到的背景。相反,非傳聞檔案內容被證實為準確的示例是,當提交一份報告時,認證證人是該報告的作者。

該檔案不必是原件,而是可以由證人認證為收到的檔案的真實和準確的副本。

傳聞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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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檔案內容代替口頭證據來證明其內容真實性的檔案,通常必須由能夠以個人知識證明檔案內容的人進行認證。這可以是直接的個人知識,也可以是間接的個人知識。

以檔案內容證明其真實性的檔案可採性,受普通法和成文法(如加拿大證據法)共同管轄。關於檔案的成文法補充了普通法,提供了可採性的替代選擇。[1]

加拿大證據法第 29 條(金融機構檔案)和第 30 條(商業記錄)以及其他一些法定傳聞例外情況,對這一要求有例外。

  1. R v Monkhouse, (1988) 61 CR (3d) 343 (Alta CA)
    Conley v Conley (1968) 70 DLR (2d) 352 (OntCA)

最佳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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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檔案的內容對案件至關重要,則最佳證據規則(或“檔案原件規則”)要求當事人提交原件,除非當事人無法做到。如果法院確信原件已丟失、銷燬或無法獲得,則可以接受副本。[1]

一般來說,如果原件意外丟失或銷燬,或者出於善意而銷燬,則副證是可以接受的。[2]

這條規則源於電腦和影印機出現之前的時代,當時所有複製都是手工完成的。它有時被批評為已經過時的規則。[3] 有些人認為,缺少原件只會影響證據的份量。[4]

然而,最佳證據規則是普通法的一部分。有許多成文法規定允許對此規則進行豁免,例如 CEA 第 29 條[金融記錄]、第 30(3) 條[商業記錄]、第 31(2)(c) 條[政府記錄][5]

該規則並不排除那些觀看過未作為證據提交的影片的人員提供口頭證據。[6]


  1. 參見 R. v. Betterest Vinyl Mfg. Ltd, (1989) 52 CCC 3d 441 (BCCA)
  2. 參見 R. v. Swartz (1977), 37 C.C.C. (2d) 409 (Ont. C.A.) 確認 1979 CanLII 38 (SCC), [1979] 2 S.C.R. 256
  3. 參見 R v Donald (1958) 121 CCC 304 at 306 (NBCA)
    R v Galarce (1983) 35 CR 3d 368 (SKQB)
  4. Garton v Hunter [1969] 1 All ER 451 at 453 per Denning J.
    另見,R v Cotroni (1977) 37 CCC 2d 409 (ONCA) - 音訊重錄被接受
  5. http://www.canlii.org/en/ca/laws/stat/rsc-1985-c-c-5/latest/rsc-1985-c-c-5.html#sec29
  6. R. v. Pires, 2012 ONCJ 713 (CanLII) - 警方查看了不可扣押的監控影片
    參見 R. v. Pham, [1999] B.C.J. 2312 (B.C.CA.) at paras. 18 – 25
    R. v. After Dark Enterprises Ltd. 1994 ABCA 360 (CanLII), (1994), 94 C.C.C. (3d) 574 (Alta. C.A.)
    Kajala v. Noble (1982), 75 Cr. App. R. 149 (Q.B.D.)

特定型別檔案證據的可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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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任何檔案均可無須證明而被採納。[1] 此外,根據第 37(6.1) 條,法院有剩餘權力“接收任何在法院看來是可靠且適當的證據,即使該證據在加拿大法律下原本不可採納,並且可以基於該證據做出決定”。

一般來說,檔案有三種類別:

  1. 公文
  2. 司法檔案
  3. 私人檔案
  1. General Host Corp. v. Chemalloy Minerals [1972] 3 OR 142
    另見第 655 條

檔案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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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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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檔案受CEA 第 31.1 至 31.8 條的管轄。這些條款旨在與“某些普通法檔案可採性的普遍規則或某些其他法定規定”一起適用。本節的作用是將電子產生的檔案視為“最佳證據”(見第 31.1 條和 31.2 條)。[1]

根據 CEA 第 31.8 條,"電子檔案"的定義為:

以任何媒介記錄或儲存在計算機系統或其他類似裝置中的資料,並且可以由人或計算機系統或其他類似裝置讀取或感知。包括資料的顯示、列印或其他輸出。


提供電子檔案的當事人負有證明其真實性的責任。(第 31.1 條)

"最佳證據規則"可以透過以下兩種方式滿足:

  • "生成檔案的電子檔案系統完整性"(第 31.2(1)(a) 條),該完整性被推定(第 31.3 條,見下文"完整性推定")。
  • 對於列印輸出,"列印輸出已明顯或一致地作為記錄在列印輸出中的資訊的記錄而被行動、依賴或使用"(第 31.2(2) 條)。
  • 關於電子簽名的推定(見第 31.4 條)

完整性推定
根據第 31.3 條,在“無反證的情況下”,如果存在以下至少一項證據,則推定電子檔案的完整性:

  1. "在所有相關時間,電子檔案系統使用的計算機系統或其他類似裝置執行正常";
  2. 如果該裝置在所有相關時間未執行正常,則故障“未影響電子檔案的完整性,並且沒有其他合理的理由懷疑電子檔案系統的完整性”。
  3. "電子檔案由與試圖引入該檔案的當事人利益相沖突的當事人記錄或儲存";
  4. 該檔案“由非當事人按照正常的商業慣例記錄或儲存,並且該非當事人未在試圖引入該檔案的當事人的控制下記錄或儲存該檔案”。

可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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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計算機記錄得到認證,該記錄通常可以透過以下可採性方法之一來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2]

  • CEA 商業記錄
  • CEA 金融記錄
  • 普通法商業檔案
  • 對傳聞證據的原則性例外
  • 實物證據[3]

如果彙總工作是由自動化手段進行的,則可以透過普通法商業記錄方法將它們採納。[4]

"透過任何非人工的方式自動記錄的證據,以及以任何對人腦可理解的形式複製的證據,該複製品可作為實物證據採納"。但是,"對這種證據的重視程度將取決於所使用方法的準確性和完整性"。[5]

另見:R. v. Nardi, 2012 BCPC 318 (CanLII)

  1. R v Morgan [2002] N.J. No. 15 (QL) (Prov. Ct.) at para 20-21
  2. R. v. C.M., 2012 ABPC 139 (CanLII) - 審查採納電子檔案的幾種方法,關於電話記錄
  3. 參見 R. v. McCulloch, [1992] B.C.J. No. 2282 (B.C.P.C.) at para. 18 關於實物證據
  4. 例如 R v Sunila, (1986) 26 CCC (3d) 331 (NSSC)
    R v Rideout (1996) [1996] NJ No 341
    R v Moisan (1999) 141 CCC (3d) 213
    R. v. Monkhouse, 1987 ABCA 227 (CanLII)
  5. McCulloch at para. 18

雜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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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檔案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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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原始檔也得到採納,大量原始檔案的摘要可以被採納,以幫助事實認定者理解“大量檔案證據所代表的整體情況”。"摘要的有效性完全取決於...對...摘要所基於的事實的接受。"[1]

在實踐中,當表格被認定為其所代表的記錄的準確摘要時,未被採納的銀行記錄的電子表格也被認定為可接受。證人不必是電子表格或源記錄的作者。[2]

根據謝爾原則,可以在不承認原始檔案的情況下承認摘要,前提是符合大量檔案傳聞例外

  1. R v Scheel, [1978] O.J. No. 888 (ONCA) 第 13 段
    McDaniel vs. U.S., (1965), 343 F. 2d 785
  2. 參見 R. v. Agyei, 2007 ONCJ 459 (CanLII)

被告人所持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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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人實際或推定佔有中的檔案可以用來推斷他了解檔案內容,並對檔案所述的任何交易持有某種心態。但是,如果被告人已認定、採納或對檔案採取行動,則可以為了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而將其作為證據提交。[1]

  1. R. v. Wood, 2001 NSCA 38

簽名是表明檔案作者身份或對檔案內容知情並同意的證據。

如果一方對簽名的真實性或身份提出異議,可以透過將簽名與“經證明[...]為真實的任何文字”進行比較來證明簽名。[1]

  1. CEA 第 8 條 [2]
    例如 R v Abdi (1997) 11 CR 5th 197 (ONCA)

偽造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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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檔案上的偽造簽名需要筆跡分析專家來確定被告簽名與檔案匹配的可能性。[1]

  1. 例如 R. v. Rockwood, 2004 NLSCTD 66

檔案中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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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證書
如果分析證書中存在印刷錯誤,導致錯誤和歧義,但在可以透過口頭證據進行糾正的情況下,並且“錯誤並非具有誤導被告或妨礙被告充分答辯和獲得公正審判的性質”,則該錯誤不會對案件構成致命打擊。[1]

  1. R. v. Ryden 1993 ABCA 356 (CanLII), (1994) 86 C.C.C. (3d) 57 p62 (姓名錯誤)
    R. v. Bykowski 1980 ABCA 220 (日期錯誤)
    R. v Smith, 2012 ABPC 14 (證書收件人錯誤)
    R. v Thorburn (1997), 36 W.C.B.(2d) 41, (Alta.Prov.Ct.) 證書將時間表示為“504”而不是“5:04”,可以透過警官的證詞進行糾正
    R v Crandall (1998) 195 N.B.R.(2d) 210 -- “0358 hours” 解釋為凌晨 3:58,對被告沒有損害,參見 R. v. Gosby(1974) 16 CCC (2d) 228 NS CA (重要內容錯誤)

不可接受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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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 條列出了幾種型別的記錄,儘管證據法中存在其他規定,但這些記錄也是不可接受的

  • 在調查或詢問過程中“製作的記錄”
  • 在“獲取或提供法律建議過程中,或在考慮法律訴訟時製作的記錄”
  • 特權記錄
  • “關於或提及在法律訴訟中無能力或如若在世且神智清醒則無能力強制披露記錄中所述事項的人所作陳述的記錄;”
  • “任何生產將違反公共政策的記錄”
  • “任何在另一法律訴訟過程中提取的證據的筆錄或錄音。”

外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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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檔案的可接受性由《加拿大刑法協助法》RSC 1985, c 30 (4th Supp) (MLAC) 第 36 條管轄。

根據協議在加拿大接受從國外獲得的證據
外國記錄
36. (1) 在議會擁有管轄權的訴訟中,根據加拿大的要求,國家或實體按照協議傳送給部長的一份記錄或記錄的副本以及任何與該記錄相關的宣誓書、證書或其他陳述,該陳述由保管或瞭解該記錄的人員作出,不應僅因為記錄、副本、宣誓書、證書或其他陳述中包含的陳述是傳聞或意見陳述而被認定為不可接受的證據。

證明價值
(2) 為了確定根據本法接受的記錄或記錄副本的證明價值,事實認定者可以檢查該記錄或副本,透過口頭或宣誓書接收證據,或透過與該記錄相關的證書或其他陳述,其中某人證實該證書或陳述是根據適用於該州或實體的法律作出的,無論該證書或陳述是否以在該州或實體的官員面前簽署的宣誓書形式,包括關於記錄或副本中包含的資訊的書寫、儲存或複製情況的證據,並從記錄或副本的形式或內容中得出任何合理的推斷。

R.S.,1985,c. 30 (4th Supp.),s. 36;1994,c. 44,s. 96;1999,c. 18,s. 120。

外國物品
37. 在議會擁有管轄權的訴訟中,物品以及任何關於物品的宣誓書、證書或其他陳述,該陳述由國家或實體的某人根據加拿大的要求,關於物品從獲得該物品到將其傳送給加拿大主管部門的識別和保管情況,不應僅因為宣誓書、證書或其他陳述中包含傳聞或意見陳述而被認定為不可接受的證據。

R.S.,1985,c. 30 (4th Supp.),s. 37;1994,c. 44,s. 97;1999,c. 18,s. 120。

證書的效力
38. (1) 第 36 條或第 37 條中提到的宣誓書、證書或其他陳述,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為其中所述內容的證明,無需證明簽署宣誓書、證書或其他陳述的人的簽名或官方身份。

通知
(2) 除非法院另有決定,在議會擁有管轄權的訴訟中,不得接受任何記錄或其副本,任何物品以及第 36 條或第 37 條中提到的任何宣誓書、證書或其他陳述作為證據,除非意圖提交該證據的一方已向意圖針對其提交證據的一方發出七天通知(不包括節假日),通知內容包括該意圖以及記錄、副本、宣誓書、證書或其他陳述的副本,並且在物品的情況下,意圖提交該物品的一方已將其提供給意圖針對其提交證據的一方進行檢查,時間為該方要求其提供檢查後五個日曆日。

國外送達
39. 在國家或實體擁有管轄權的領土上送達檔案,可以透過送達該檔案的個人提供的宣誓書來證明。

R.S.,1985,c. 30 (4th Supp.),s. 39;1999,c. 18,s.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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