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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辯護/不在場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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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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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構成“不在場證明”,如果“相關證據決定了被告有罪或無罪的最終結果。” 證據表明“被告不可能犯下指控的罪行,因為在罪行發生時,被告身處其他地方”[1]

不在場證明不需要被證明,而只需要引起懷疑即可。[2]

所有不在場證明都必須向檢察官披露。[3] 這是對保持沉默權規則的例外。這是因為“不在場證明很容易偽造;以及不在場證明調查偏離了審判中的中心調查。” [4] 如果辯護方沒有提供足夠的通知,並且沒有足夠具體化以供警方在審判前調查,則可能由此推斷出不利推論。[5]

披露必須充分且及時。如果披露不滿足這些要求,事實認定者在審判時權衡不在場證明時,可能會得出不利推論。

被告沒有就不在場證明出庭作證,可以用來推斷其辯護的可信度。其原因是,不在場證明證據“與被告是否有罪沒有直接關係”,因此,對不在場證明可信度的認定與最終的罪責認定無關。[6]

  1. R. v. M. R., 2005 CanLII 5845 (ON CA) 第 31 段
    R. v. C.(T.W.) 2006 CanLII 12286,(2006),209 O.A.C. 119
    R. v. Hill 1995 CanLII 271 (ON CA),(1995),102 C.C.C. (3d) 469 (Ont. C.A.) 第 478-79 頁
  2. Lizotte v. The King, 1950 CanLII 48 (S.C.C.), [1951] S.C.R. 115
    R. V .J.B.J., 2011 NSCA 16 第 40 到 45 段
  3. R. v. Cleghorn, [1995] 3 S.C.R. 175
  4. R v Noble [1997] 1 S.C.R. 874
  5. R v Noble 第 111 頁
  6. R v Noble 第 11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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