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辯護
外觀
< 加拿大刑法
被告人如果能夠提出辯護,就可以免除對其本應被定罪的罪行的刑事責任。
辯護通常分為以下幾種類別
- 正當理由:正當行為是指構成犯罪的行為,但由於行為發生的外在環境而具有正當性。(例如正當防衛)
- 藉口:當被告人因情勢所迫而犯下了不道德的刑事罪行,且對其進行懲罰在道德上不合適時,該刑事行為就可被原諒。(例如因精神障礙、脅迫等原因而犯下的罪行)
- 肯定性辯護:即使犯罪的全部要素都已成立,但如果該辯護成立,則將消除被告人的責任
- 否定性辯護:否定檢察官立案的至少一個基本要素的辯護。
根據第 794 條,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需證明例外情況或藉口
794 (1) 法律規定的任何例外、免除、但書、藉口或限定條件,無論是指控書中應列明還是應否定,均無需列明或否定。
(2) 證明法律規定的例外、免除、但書、藉口或限定條件對被告人有利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承擔,檢察官無需證明該例外、免除、但書、藉口或限定條件不適用於被告人,無論該例外、免除、但書、藉口或限定條件是否在指控書中列明。
– 刑法典
藉口和正當理由“不否定犯罪故意,而是透過為原本構成犯罪的行為提供正當理由或藉口來發揮作用”。[1]
- ↑ R. v. Hibbert, 1995 CanLII 110 (SCC), [1995] 2 S.C.R. 973 (SCC) para. 47
在事實認定者能夠考慮辯護之前,因此需要皇室證明至少一個辯護要素不成立,辯護必須具有“現實性”。[1]
現實性測試的目的是防止向陪審團提出“荒謬的辯護”,這些辯護會“令人困惑,並會導致不合理的判決”。[2]
- ↑ R. v. Cinous 2002 SCC 29, (2002), 162 C.C.C. (3d) 129 (S.C.C.) at paras. 53-54 and 65
- ↑ R. v. Cinous, 2002 SCC 29, [2002] 2 SCR 3 at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