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辯護/脅迫
脅迫辯護既存在於刑法典第 17 條規定的法定條款中,也存在於普通法中。
普通法辯護早於第 17 條的規定,但是,根據刑法典第 8 條的功能,保留所有普通法辯護,更廣泛的普通法辯護仍然被認為是有效的。[1]
兩者之間的區別在於,第 17 條的辯護不適用於包括教唆者和幫兇在內的當事人。[2] 然而,普通法仍然適用於犯罪的當事人。
脅迫是一種基於辯解的辯護。
- ↑ 第 8 條 (3) 規定:
普通法原則繼續適用
(3) 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中,凡是將任何情況構成行為的辯解或理由,或構成對指控的辯護的任何規則和原則,在對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下的罪行的起訴程式中仍然有效並適用,除非這些規則和原則因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而被修改,或與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不一致。
R.S.,1985,c. C-46,s. 8; 1993,c. 28,s. 78; 2002,c. 7,s. 138. - ↑ R. v. Wilson, 2011 ONSC 3385 at 50
脅迫
17. 如果一個人在犯罪發生時,受到在現場的人對其生命或身體造成立即死亡或傷害的威脅而被迫實施犯罪,並且該人相信威脅將被執行,並且該人不是任何該人受到脅迫的陰謀或結社的參與者,那麼該人在實施犯罪時會被免除責任,但是本條不適用於實施以下罪行的人:叛國罪或叛國罪,謀殺,海盜,謀殺未遂,性侵犯,使用武器性侵犯,對第三者的威脅或造成身體傷害,加重性侵犯,強迫綁架,劫持人質,搶劫,使用武器襲擊或造成身體傷害,加重襲擊,非法造成身體傷害,縱火或根據第 280 至 283 條(綁架和拘留年輕人)實施的罪行。
R.S.,1985,c. C-46,s. 17; R.S.,1985,c. 27 (1st Supp.),s. 40.
– CCC
第 17 條關於“在場”和“立即性”的要求違反了第 7 條,因此違憲。[1] 因此,該部分條款無效。
儘管存在普通法辯護,但第 17 條中列出的所有作為辯護例外情況的罪行,都不能由普通法涵蓋。[2] 第 17 條中列出的免除罪行中包含的任何罪行,也免於法定辯護。[3]
在普通法中,脅迫是除謀殺以外所有罪行的可用辯護。必須證明被告的意志受到死亡或嚴重人身傷害威脅的壓倒,以至於被告的行為並非自願。[1]
該辯護有三個要素。[2] 必須證明
如果提出該辯護,檢察官有責任證明至少一個要素不存在,證明必須排除合理懷疑。[6]
威脅不一定是立即死亡或身體傷害的威脅。[7]
如果被告把自己置於容易受到威脅的境地,那麼該辯護在普通法中不適用。[8]
“加拿大的辯護...[是] 客觀-主觀標準,就像必要性辯護一樣”(Ruzic at para 71)。
- ↑ R. v. T.L.C., 2004 ABPC 79
- ↑ R v Wilson 2011 ONSC 3385 at 61
- ↑ R. v. Hibbert, [1995] 2 SCR 973 1995 CanLII 110
R. v. Keller, 1998 ABCA 357 - ↑ Wilson 2011 ONSC 3385 at 61
- ↑ Wilson 2011 ONSC 3385 at 61
- ↑ Wilson at 63
- ↑ R. v. Ruzic, 2001 SCC 24, [2001] 1 SCR 687 [1]
- ↑ R. v. Li, 2002 CanLII 18077 (ON 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