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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辯護/醉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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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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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醉酒不能作為被告具有犯罪意圖的犯罪行為的辯護理由。正如一句俗語所說:“醉酒的意圖也是意圖。” R. v. Canute, 1993 CanLII 403 (BCCA) at 49</ref>

法律承認三種程度的醉酒:[1]

  1. 輕度醉酒:酒精引起的行為抑制放鬆和可接受的行為。這不會影響犯罪的犯罪意圖。
  2. 中度醉酒:醉酒到被告缺乏對犯罪的任何具體意圖的程度。被告對行為後果的預見能力受損,對犯罪意圖提出了合理的懷疑。這僅適用於特定意圖罪。
  3. 重度醉酒:醉酒到類似自動狀態的程度。這種程度的醉酒會否定被告行為的自願性。這是一種罕見的辯護,只適用於非暴力罪行(根據第 33.1 條)。
  1. R. v. Daley, 2007 SCC 53, [2007] 3 SCR 523 at para 41

暴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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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導致的醉酒
辯護不可用時
33.1 (1) 對第 (3) 款所述罪行,被告因自我導致的醉酒而缺乏實施該罪行的一般意圖或自願性,並非辯護理由,除非被告明顯偏離了第 (2) 款所述的謹慎標準。
因醉酒導致的刑事過失
(2) 就本條而言,如果一個人明顯偏離了加拿大社會普遍認可的合理謹慎標準,從而構成刑事過失,則該人在自我導致的醉酒狀態下,使自己無法意識到或無法有意識地控制自己的行為,自願或非自願地干擾或威脅干擾他人的身體完整性。
適用
(3) 本條適用於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案所規定的任何罪行,這些罪行構成一項要素,即他人對他人身體完整的攻擊或任何其他干擾或威脅干擾。


CCC

如果滿足以下條件,第 33.1 條將排除醉酒作為對一般意圖罪或因醉酒導致非自願性的辯護:[1]

  1. 被告在犯罪時處於醉酒狀態;
  2. 醉酒是自我導致的;並且
  3. 被告透過干擾或威脅干擾他人的身體完整性,偏離了加拿大社會普遍認可的合理謹慎標準。

本條適用於直接由醉酒狀態引起的任何精神狀況,包括毒性精神病。[2]

  1. R. v. Bouchard-Lebrun, 2011 SCC 58 (CanLII), [2011] 3 SCR 575
  2. Bouchard-Lebrun

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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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