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精神病自動症"的辯護是一種在普通法中可用的辯護。
自動症是指“無意識的行為,指的是一個人儘管有行動能力,但卻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它指的是一種無意識的非自願行為,即精神並沒有伴隨正在做的事情。”[1] 它是一種意識狀態,在這種狀態下,個人有行動能力,但對行動沒有自願控制。[2]
被告有責任以優勢證據證明非自願性。[3]
- ↑ R. v. Rabey (1977) 37 C.C.C. 2d 461 at 155
- ↑ Rabey at 156
- ↑ R v Stone at 179 (“上述內容使我得出結論,在涉及自動症申訴的案件中,辯護方必須以優勢證據向事實認定者證明非自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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