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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辯護/激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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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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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怒是針對一級或二級謀殺罪的辯護理由。

謀殺降級為過失殺人
232. (1) 應受謀殺罪處罰的過失殺人,如果犯罪人是因突然的激怒而一時衝動,則可降級為過失殺人。
什麼是激怒
(2) 構成本法中應受五年以上監禁處罰的公訴罪的被害人行為,如果其性質足以剝奪普通人的自控能力,則屬於本條所指的激怒,如果被告在突發事件中並沒來得及平息怒氣就採取了行動。
事實問題
(3) 就本條而言,

(a) 特定的不法行為或侮辱是否構成激怒,以及
(b) 被告是否因其聲稱遭受的激怒而喪失了自控能力,

事實問題 (3) 就本條而言,

(a) 被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第(2)款規定的激怒,以及

(b) 被告是否因其聲稱遭受的激怒而喪失了自控能力,

為事實問題,但任何人不得以其有權行使的行為或以其唆使他人為其提供謀殺或傷害任何人的藉口而行使的行為來激怒他人。


CCC

如果存在“現實性”的辯護證據,審判法官必須將辯護理由提交給事實認定者。[1] 這意味著必須針對辯護理由的每個要素提供足夠的證據基礎。這要求證據必須“能夠合理地支援構成辯護理由所需的推論”。[2] 必須有證據表明“合理陪審團在司法審判中”可能會發現辯護成功。[3] 在決定時,法官必須考慮“證據的全部內容”。[4]

激怒必須是主觀上的合理信念。[5] 這要求

  1. 不法行為或侮辱的性質足以剝奪普通人的自控能力(客觀)並且
  2. 被告在突發事件中並沒來得及平息怒氣就採取了行動(主觀)

就客觀要素而言,“正常氣質和自控能力”是指不“特別易怒、好鬥或處於醉酒狀態”的人。[6]

普通人是指可以歸因於“不奇特或特異”的“特定特徵”的人,例如“性別、年齡或種族”。[7] 這旨在“將客觀標準置於語境中”,但不至於“將其個性化”。[8]

客觀標準背後的政策是希望“鼓勵符合一定社會合理性和責任標準的行為”。 [9]

憤怒的證據可用於支援或貶低辯護理由的可用性。這取決於憤怒是“冷血報復”的燃料還是導致失控的突然憤怒的燃料。[10]

  1. R. v. Cinous, 2002 SCC 29, [2002] 2 S.C.R. 3, 第 50、53 段
    R. v. Osolin, 1993 CanLII 54 (SCC), [1993] 4 S.C.R. 595
  2. R v. Tran, 2010 SCC 58 (CanLII), [2010] 3 S.C.R. 350 第 41 段
  3. R. v. Tran, 第 41 段
  4. R. v. Krasniqi, 2012 ONCA 561 (CanLII), 295 O.A.C. 223, 第 52 段
  5. R v Thibert, 1996 CanLII 249 (SCC), [1996] 1 S.C.R. 37 第 4 段
    另請參見 Tran 第 23 段
  6. R. v. Hill, 1986 CanLII 58 (SCC), [1986] 1 S.C.R. 313 第 331 頁
  7. Hill, 第 331 頁;另請參見 Thibert, 第 14 段
  8. Tran 第 35 段
  9. Hill 第 324-325 頁
    另請參見 R. v. Mayuran, 2012 SCC 31
  10. R. v. Angelis, 2013 ONCA 70 (CanLII) 第 3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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