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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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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司法官員等的賄賂
119. (1) 任何人犯下列罪行均屬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

(a) 任何人擔任司法官職,或為議會或省議會成員,直接或間接、以不正當手段接受、獲取、同意接受或企圖獲取,為其自身或他人,任何金錢、有價值的報酬、官職、職位或就業,與他們以其公職身份所為或不為、或將為或不為的任何事項有關,或
(b) 任何人直接或間接、以不正當手段給予或提供給第(a)段所述人員,或任何為該人員利益的人,任何金錢、有價值的報酬、官職、職位或就業,與該人員以其公職身份所為或不為、或將為或不為的任何事項有關。

司法部長同意
(2) 未經加拿大司法部長書面同意,不得對擔任司法官職的人員提起本節所述訴訟。

R.S.,1985,c. C-46,s. 119;2007,c. 13,s. 3。

對官員的賄賂
120. 任何人犯下列罪行均屬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

(a) 任何人為法官、警務專員、治安官、公職人員或少年法庭官員,或受僱於刑事司法管理部門,直接或間接、以不正當手段接受、獲取、同意接受或企圖獲取,為其自身或他人,任何金錢、有價值的報酬、官職、職位或就業,意圖
(i) 干預司法行政,
(ii) 唆使或便利犯罪的發生,或
(iii) 保護已犯或意圖犯罪的人免於偵查或處罰;或
(b) 任何人直接或間接、以不正當手段給予或提供給第(a)段所述人員,或任何為該人員利益的人,任何金錢、有價值的報酬、官職、職位或就業,意圖使該人員做出第(a)(i)、(ii)或(iii)分段所述的任何行為。

R.S.,1985,c. C-46,s. 120;2007,c. 13,s.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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