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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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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司法官員等
119. (1) 任何人犯有可公訴罪,並處以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如果

(a) 擔任司法職位或為議會或省議會成員,直接或間接,以不正當手段接受、獲取、同意接受或試圖獲取,為他們自己或其他人,任何金錢、有價值的報酬、職位、地點或僱傭,涉及他們以官方身份所做或遺漏的事情或將要做的或遺漏的事情,或
(b) 直接或間接,以不正當手段給予或向(a)款中提到的任何人或以任何人的利益向任何人,任何金錢、有價值的報酬、職位、地點或僱傭,涉及該人以官方身份所做或遺漏的事情或將要做的或遺漏的事情。

總檢察長同意
(2) 未經加拿大總檢察長書面同意,不得對持有司法職位的人提起本節規定的訴訟。

R.S.,1985 年,c. C-46,s. 119;2007 年,c. 13,s. 3。

賄賂官員
120. 任何人犯有可公訴罪,並處以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如果

(a) 為法官、警察局長、治安官、公職人員或少年法庭官員,或受僱於刑事司法管理,直接或間接,以不正當手段接受、獲取、同意接受或試圖獲取,為他們自己或其他人,任何金錢、有價值的報酬、職位、地點或僱傭,意圖
(i) 干預司法行政,
(ii) 唆使或便利犯罪的發生,或
(iii) 保護已犯或意圖犯罪的人免遭偵查或處罰;或
(b) 直接或間接,以不正當手段給予或向(a)款中提到的任何人或以任何人的利益向任何人,任何金錢、有價值的報酬、職位、地點或僱傭,意圖使該人做(a)款 (i)、(ii) 或 (iii) 小項中提到的任何事。

R.S.,1985 年,c. C-46,s. 120;2007 年,c. 13,s.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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