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兒童色情製品/兒童色情製品定義
根據第 163.1 條,“兒童色情製品”的定義如下:
"兒童色情製品"的定義
163.1 (1) 本節中,“兒童色情製品”是指
- (a) 照片、電影、影片或其他視覺表現形式,無論是否透過電子或機械方式製作,
- (i) 顯示一個年齡在 18 歲以下或被描述為 18 歲以下的人,並參與或被描述為參與露骨性行為,或
- (ii) 其主要特徵是出於性目的描繪 18 歲以下的人的性器官或肛門區域;
- (b) 任何書面材料、視覺表現形式或音訊錄音,宣傳或教唆與 18 歲以下的人進行性行為,構成本法中的罪行;
- (c) 任何書面材料,其主要特徵是出於性目的描述與 18 歲以下的人進行性行為,構成本法中的罪行;或
- (d) 任何音訊錄音,其主要特徵是出於性目的描述、呈現或代表與 18 歲以下的人進行性行為,構成本法中的罪行。
– 刑法
本條列出了五種型別的兒童色情製品
- "顯示一個年齡在 18 歲以下或被描述為 18 歲以下的人,並參與或被描述為參與露骨性行為"的視覺表現形式 (第 163.1(1)(a)(i) 條)
- "其主要特徵是出於性目的描繪 18 歲以下的人的性器官或肛門區域"的視覺表現形式 (第 163.1(1)(a)(ii) 條)
- "宣傳或教唆與 18 歲以下的人進行性行為,構成"刑事犯罪的書面材料 (第 163.1(1)(b) 條)
- "其主要特徵是出於性目的描述與 18 歲以下的人進行性行為,構成"刑事犯罪的書面材料 (第 163.1(1)(c) 條)
- "其主要特徵是出於性目的描述、呈現或代表與 18 歲以下的人進行性行為,構成"刑事犯罪的音訊錄音 (第 163.1(1)(d) 條)
不能僅僅透過確定被告的電腦中存在與來自警方資料庫(如懷俄明資料庫)的已知兒童色情檔案相對應的雜湊值的記錄來證明檔案是兒童色情製品。這是因為雜湊值是傳聞證據,而且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這些資料庫的管理情況,而這些資料庫主要在加拿大境外根據不同的法律維護。[1] 然而,它足以建立對搜查令的合理理由。[2]
第 163.1(1)(a)(ii) 條中的定義包含四個要素
- 18 歲以下的人
- 性器官或肛門區域的描繪
- 主要特徵
- 出於性目的
- ↑ R. v. Lamb, 2010 BCSC 1911 第 41 至 47 段
- ↑ Lamb 第 43 段
"人"包括虛構的人。 [1]
法官不應推測或猜測年齡或表面年齡。法官不能區分 18 歲以下的年齡和 18 歲以上的年齡。 [2] 法院已司法認定,“評估青少年或年輕成人的年齡並非總是顯而易見的任務”。 [3]
但是,法官可以評估“表面年齡”,而無需提供年齡的外部證據或專家證據,而且確定將取決於案件事實。 [4]
檔名不會幫助確定檔案是否描繪的是 18 歲以下的人。人們普遍認為,檔名通常被錯誤標記。 [5]
雖然人們普遍認為,身體發育不全的物理特徵與 18 歲以下的女孩一致,但“一些成年女性身材瘦削、缺乏肌肉,乳房發育不明顯。此外,成年人自然體毛(陰毛或其他體毛)的數量因人而異”。 [6]
確定年齡的其他因素包括: [7]
- 沒有陰毛;
- 皮膚的彈性,表明年齡較小;
- 皮膚上沒有成人皮膚上常見的痕跡或瑕疵(痣、疤痕、老繭、皺紋等);
- 沒有面部毛髮,
- 童年的面部結構;
- 暗示兒童的服裝(兒童主題的睡衣)
- ↑ R. v. Sharpe 2001 SCC 2,[2001] 1 SCR 45
- ↑ R. v. Loring, 2001 BCSC 200 第 14、15 段
獲 R. v. Garbett 認可,2008 ONCJ 97 第 84 段 - ↑ R. v. Keough, 2011 ABQB 312 第 121 段
- ↑ R. v. Lanning, 2012 ABPC 171 第 23 段
- ↑ R. v. Lamb, 2010 BCSC 1911 第 42 段
- ↑ R. v. Garbett, 2008 ONCJ 97 第 90 段
R. v. Lanning, 2012 ABPC 171 第 23 段 - ↑ R v AW, 2012 ONCJ 560 (CanLII) 第 22 段
"露骨性行為"不包括簡單的裸露。 [1] "露骨性行為"指的是“從客觀角度來看,屬於性行為範圍的最極端的行為——涉及裸露或親密性行為的行為,以圖形化和明確的方式表現出來,參與者是 18 歲以下或被描述為 18 歲以下的人”。 這不包括“隨意性接觸,如觸控、接吻或擁抱,因為這些不屬於裸露或親密性行為的描繪”。 [2]
- ↑ R. v. Smith [2005] O.J. No. 2811 第 36 段
- ↑ R. v. Sharpe 2001 SCC 2,[2001] 1 SCR 45 第 49 段
穿著兒童的影像可以被視為兒童色情製品,其中存在“主要的性慾目的”。[1] 影像的主要特徵可能會受到影像語境的影響。[2] 例如,家庭相簿中洗澡孩子的照片,與性材料相簿中的照片的待遇將有所不同。[3] 語境將包括諸如圖片是否被偷偷拍攝等因素。[4] 僅存在裸露而沒有明顯的性行為,並非決定性因素。[5]
法院應採取“客觀方法”來考慮“主要特徵”和“性目的”。[6] 這意味著持有者的主觀信念不會成為一個因素。[7]
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主體的姿勢,例如姿勢具有性含義,以及可能為影像創造性意義的標題。[8]
在浴室裡偷偷錄製的女孩影片可能屬於兒童色情製品。[9]
“性器官”可以包括裸露的乳房。[10] 而且“肛門區域”可能包括臀部。[11]
滿足第 163.1(a)(ii) 條款的測試是詢問一個合理的觀看者,客觀地並根據語境檢視這些圖片,是否會認為其主要特徵是出於性目的描繪未滿十八歲者的性器官或肛門區域”。[12]
“性目的”的確定方式類似,即是否合理地被認為是為了引起某些觀看者的性刺激。[13]
並不需要存在“極端”的性目的。[14]
- ↑ R. v. Rudiger 2011 BCSC 1397 at paras 129 to 140
- ↑ R. v. J.E.I., 2005 BCCA 584 (CanLII)
- ↑ Rudiger 2011 BCSC 1397 at para 140
R v Sharpe at 50, 51 - ↑ J.E.I.
- ↑ J.E.I.
- ↑ R. v. Sharpe, 2001 SCC 2 (CanLII), [2001] 1 S.C.R. 45 at para. 50
- ↑ see R. v. R.R.K., [2010] O.J. No.245 (S.C.J.) -- accused testified the images were not for sexual gratification
- ↑ R. v. Hurtubise, 1997 CanLII 1838 (BC SC) at 16, 17 cited positively in R v Sharpe at 51
- ↑ R. v. Ilhas 2005 BCCA 584
- ↑ R. v. S. (V.P.), 2001 BCSC 619 at 82
R. v. R.R.K., 2010 ONSC 330
R. v. D.D.M., 2011 ABPC 9 at 158-172
R. v. Nedelec 2001 BCSC 1334
R. v. Knox (2010), 251 C.C.C.(3d) 272 (ONSC) - ↑ R. v. Rudiger, 2010 BCPC 182 at 30
- ↑ Sharpe at para. 50-51
- ↑ Sharpe, 2001 SCC 2, [2001] 1 SCR 45 at 50-51
- ↑ R v I(JE) (2005) 204 CCC (3d) 137 (BCCA)
書面材料
[edit | edit source]書面材料必須提供對未滿 18 歲的人進行性活動的“積極誘導”或“鼓勵”。這可能從故事本身的敘述中隱含地表達出來。[1]
- ↑ R v Beattie (2005) 201 CCC (3d) 533 (ONCA) leave to SCC deni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