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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兒童色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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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色情
s. 163.1 刑法
選舉/認罪
檢察官選舉混合
管轄權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預審 (I)
最高法院陪審團 + 預審 (I) (536(2))
簡易處置
可用處置釋放 (730)

緩刑 (731(1)(a))
罰款 (734)
罰款 + 緩刑 (731(1)(b))
監禁 (718.3, 787)
監禁 + 緩刑 (731(1)(b))
監禁 + 罰款 (734)

有條件刑 (742.1)
最低90 天監禁 (持有/訪問)
6 個月監禁 (製作/分發)
最高18 個月監禁
公訴處置
可用處置釋放 (730)

緩刑 (731(1)(a))
罰款 (734)
罰款 + 緩刑 (731(1)(b))
監禁 (718.3, 787)
監禁 + 緩刑 (731(1)(b))
監禁 + 罰款 (734)

有條件刑 (742.1)
最低6 個月監禁 (持有/訪問)
1 年監禁 (製作/分發)
最高5 年監禁 (持有/訪問)
10 年監禁 (製作/分發)
參考資料
犯罪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評論
DNA 主要指定罪行
SOIRA 指定罪行


s. 163.1
...
製作兒童色情
(2) 任何為出版目的製作、印刷、出版或持有任何兒童色情材料的人均屬違法,可被判處下列罪行:

(a) 公訴罪,可被判處不超過十年監禁,最低刑期為一年監禁; 或者
(b) 可判處簡易處罰的罪行,可被判處不超過兩年減一天的監禁,最低刑期為六個月監禁。

兒童色情材料的分發等
(3) 任何為傳播、提供、分發、出售、廣告、進口、出口或持有兒童色情材料,用於傳播、提供、分發、出售、廣告或出口目的的人均屬違法,可被判處下列罪行:

(a) 公訴罪,可被判處不超過十年監禁,最低刑期為一年監禁; 或者
(b) 可判處簡易處罰的罪行,可被判處不超過兩年減一天的監禁,最低刑期為六個月監禁。


持有兒童色情材料
(4) 任何持有任何兒童色情材料的人均屬違法,可被判處下列罪行:

(a) 公訴罪,可被判處不超過五年監禁,最低刑期為六個月監禁; 或者
(b) 可判處簡易處罰的罪行,可被判處不超過 18 個月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90 天監禁。


訪問兒童色情材料
(4.1) 任何訪問任何兒童色情材料的人均屬違法,可被判處下列罪行:

(a) 公訴罪,可被判處不超過五年監禁,最低刑期為六個月監禁; 或者
(b) 可判處簡易處罰的罪行,可被判處不超過 18 個月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90 天監禁。

解釋
(4.2) 就本條的適用而言,明知故犯導致兒童色情材料被自己觀看或傳播的人,即構成訪問兒童色情材料行為。
...
法律問題
(7) 為明確起見,在本條的適用範圍內,任何書面材料、視覺表現或音訊記錄是否鼓吹或建議與未滿 18 歲的個人進行性活動,而該行為構成本法所述的犯罪,屬法律問題。

1993, c. 46, s. 2; 2002, c. 13, s. 5; 2005, c. 32, s. 7; 2012, c. 1, s. 17.


刑法

犯罪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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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身份 被告
  2. 日期和時間 事件
  3. 管轄權 (包括地區和省份)
  4. 被告實施了製作、印刷、出版或持有用於出版目的材料的行為
  5. 被告專門有意實施了該行為
  6. 該材料屬於兒童色情材料
  7. 被告明知或有意無視該材料屬於兒童色情材料

提供或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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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身份 被告
  2. 日期和時間 事件
  3. 管轄權 (包括地區和省份)
  4. 該材料構成兒童色情材料;
  5. 該兒童色情材料實際上是由被告提供的 (提供) 或實際上是由被告分發的 (分發); 以及
  6. 被告有意將兒童色情材料提供給其他人。[1]


  1. 身份 被告
  2. 日期和時間 事件
  3. 管轄權 (包括地區和省份)
  4. 被告持有 圖片、影片或文字
  5. 該圖片、影片或文字屬於兒童色情材料
  1. 身份 被告
  2. 日期和時間 事件
  3. 管轄權 (包括地區和省份)
  4. 被告透過電腦或其他方式獲取了材料
  5. 訪問的材料屬於兒童色情材料
  6. 被告明知或有意無視該材料的性質

基本要素以粗體顯示。

  1. R. v. Johannson, 2008 SKQB 451 at para. 34
    R. v. Spencer, 2011 SKCA 144 at 87 (故意犯罪)

只有當“被告知道他下載的至少一個檔案中顯示未滿 16 歲的個人參與了露骨的性活動”時,才能判定被告有罪,即訪問和持有兒童色情材料。 [1]


  1. R. v. Pressacco, 2010 SKQB 114

兒童色情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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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加拿大刑法/罪行/兒童色情製品/兒童色情製品的定義

客觀方面
透過檔案共享軟體共享檔案的行為將構成提供行為的客觀方面。[1] 提供的行為是由下載檔案的人構成的,“此後該檔案可透過檔案共享公開訪問”。唯一需要的公開行為是使用檔案共享軟體下載檔案,該軟體可以使其可訪問。這與在網站上使檔案可訪問實際上沒有區別。[2]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要求以下之一:[3]

  1. 證明被告有實際意圖使用檔案共享程式將包含兒童色情製品的計算機檔案提供給他人;
  2. 證明被告實際知曉檔案共享程式將檔案提供給他人;或
  3. 證明故意視而不見。如果證明被告的檔案共享程式實際上已將兒童色情製品檔案提供給他人,並且被告對此心存懷疑,但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來確定其懷疑是否屬實,則可以滿足故意視而不見的條件。

意識到點對點客戶端能夠共享下載到計算機上的檔案可以構成“提供”。[4] 然而,如果採取了步驟來刪除或移除共享檔案資料夾的內容,則可以反駁這一結論。[5]

主觀方面可以透過證明提供材料的實際意圖來證明。[6] 熟悉點對點軟體的工作原理本身不足以確定實際意圖。[7]

如果檢察官證明故意視而不見,“透過證明被告的檔案共享程式實際上已將兒童色情製品檔案提供給他人,並且被告對此心存實際懷疑,但已做出有意識的決定不去確定其懷疑是否屬實”,則主觀方面成立。[8]

魯莽已被用作證明主觀方面的依據。[9]

主觀方面不需要實際知曉。它只需要“被告意識到其使用檔案共享程式可能會將下載的兒童色情製品提供給他人。” [10]

法院可以考慮使用者可見的指示檔案共享的證據,例如:[11]

  • 程式安裝時和每次啟動時的通知;
  • 直觀的指示,顯示在任何給定時間是否有人從使用者計算機下載檔案;
  • 使用者螢幕上任何識別軟體為檔案共享程式的宣告。

可以推斷,使用者啟動程式時軟體發出的任何訊息或通知都被使用者閱讀過。[12]

法院還可以考慮被告的經驗以及對計算機的熟悉程度。R v Jeffrey, 2012 SKPC 12 (CanLII) 在第 76 段到 </ref>

一些檔案從共享資料夾移動到另一個資料夾的證據表明有共享資料夾中剩餘檔案的意圖。[13]

已刪除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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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共享資料夾”中快速刪除兒童色情製品材料的證據表明有阻止共享的意圖。[14]

  1. R v Benson 2010 SKQB 459 在第 30 段
  2. R. v. Spencer, 2011 SKCA 144 在第 80 段
  3. R v Lorenz, 2012 SKQB 293 (CanLII)
  4. R. v. Johannson, 2008 SKQB 451
    c.f. Pressacco 在第 30 段(法官拒絕從“他對檔案共享操作的瞭解”中推斷意圖)
  5. Pressacco 在第 33 段
  6. R v Lamb 2010 BCSC 1911 在第 74,75 段 - 表明實際知曉是必要的
  7. R. v. Pelich, 2012 ONSC 3611 在第 102 段
  8. R. v. Spencer, 2011 SKCA 144 在第 87 段(“檢察官也可以透過證明被告的檔案共享程式實際上已將兒童色情製品檔案提供給他人,並且被告對此心存實際懷疑,但已做出有意識的決定不去確定其懷疑是否屬實”,來滿足 s. 163.1(3) 中“提供”罪行的主觀方面要素的知曉要求。)
  9. R. v. Rivet, 2011 ONCA 122 - 犯罪者是精通計算機的使用者,並且瞭解檔案共享系統。他直到警察能夠從他的機器上下載 CP 之後才更改設定
  10. R. v. Spencer, 2011 SKCA 144 在第 87 段
  11. 例如 R v Jeffrey, 2012 SKPC 12 (CanLII) 在第 74 段
  12. R v Johnannson, 2008 SKQB 451 在第 45-46 段
  13. 參見 R v Lamb 在第 74 段
    R. v. Smith, 2011 BCSC 1826 (CanLII) 在第 182 段
  14. R. v. Pelich, 2012 ONSC 3611 在第 104 段

製作兒童色情製品需要“創作新的兒童色情製品,即與現有兒童色情製品不同的兒童色情製品例項”。[1]

相比之下,一些較早的判決指出,下載然後將兒童色情製品傳輸到磁碟相當於製作。[2] 然而,2008 年之後,沒有案件贊同這一觀點。

“製作人”是指“指導或控制新兒童色情製品製作的人”。[3]

  1. R v Keough, 2011 ABQB 48 在第 232 段
    R. v. Pelich, 2012 ONSC 3611 在第 132 段
    R. v. Davies, 2012 ONSC 3631 (CanLII) - 拒絕將複製檔案視為“製作”
  2. 參見 R. v. Mohanto, [2002] O.J. No. 5840 (C.J.)
    R. v. B.W., [2002] O.J. No. 5727 (C.J.)
    R. v. Horvat, [2006] O.J. No. 1673 (S.C.), 2006 CanLII 13426, 以其他理由維持上訴,2008 ONCA 75
    R. v. Dittrich, [2008] O.J. No. 1617 (S.C.), 2008 CanLII 19217 (ON SC)
  3. R v Barabash 2012 ABQB 99 在第 114 段
    R v Hewlett, 2002 ABCA 179

檔案可以透過三種方式進入計算機:[1]

  1. 被告有意識地下載了它;
  2. 被告無意識地下載了它;
  3. 第三方有意識或無意識地下載了它。


客觀方面
持有兒童色情製品需要“以某種方式持有底層資料檔案”。“僅僅線上檢視圖片”是不夠的。[2]

持有檔案的行為從下載開始的那一刻起就開始了。[3]

主觀方面
與所有持有行為一樣,檢察官必須證明知曉和控制。

擁有權涉及對基礎檔案的控制,而不是對所描繪的影像或影片的控制。[4] 因此,被告實際上是否觀看過這些影像/影片並不重要,他們是否擁有這些影像/影片。[5] 唯一需要的是,被告是否知道儲存在計算機上的檔案的非法性質。[6]

被告從他們開始下載時就開始擁有,而不是從下載完成時開始。[7]

計算機“快取”中自動儲存檔案本身並不構成擁有。[8]

知識

一般參見,加拿大刑法/擁有

如果被告已經檢視過這些材料,他就會了解這些檔案的內容。[9]

可以透過間接證據推斷出知識。[10] 證據可以包括計算機桌面的連結。[11]

法院應該檢視一些指標,例如“儲存電子檔案的計算機的所有權、訪問許可權和使用方式”。[12] 還應考慮檔案在使用者不知情的情況下進入計算機的方式,例如從以前的擁有者、其他使用者、基於誤導性檔名的意外下載、在網頁瀏覽過程中下載、彈出網站和間諜軟體。[13]

無意或意外下載
檢察官不需要證明故意下載來證明擁有。

但是,如果有故意下載的證據,檢察官可以依賴“人們意圖其行為的結果”的推定。[14]

為了依賴無意行為,被告必須提供一些證據來支援這一點,而不是僅僅推測。[15]

控制
對計算機檔案的控制是指“對該物品的權力或控制權,無論是否行使”。[16]

可以透過與推斷知識相同的證據推斷出控制權。[17]

已刪除的檔案
檔案被刪除並不改變或取消對該檔案的擁有權。[18] 但是,推斷已刪除檔案的知識的能力不如使用者可以輕鬆看到的檔案。[19]

如果檔案已被刪除但未被覆蓋,檢察官應證明被告知道這些檔案仍然可以訪問,並且知道如何訪問它們。[20]

  1. R. v. Panko, 2006 ONCJ 200 (CanLII)
  2. R v Morelli, 2010 SCC 8 at para. 14
  3. Morelli at para. 23
  4. R. v. Morelli, 2010 SCC 8 at 19
  5. R. v. Daniels, 2004 NLCA 73 at 12 to 14
  6. R v Beaver 1957 CanLII 14 (SCC), [1957] S.C.R. 531
  7. R. v. Daniels, 2004 NLCA 73 at 10-14
  8. R. v. Morelli, 2010 SCC 8, [2010] 1 SCR 253 at 36
  9. see R. v. Garbett, [2008] O.J. No. 917 at para. 47 (Ont. Ct. J.))
    Also R. v. Braudy, 2009 CanLII 2491 (ON SC) at para. 51
  10. e.g. R. v. Grey 1996 CanLII 35 (ON CA), (1996), 28 O.R. (3d) 417 (C.A.)
  11. e.g. R. v. Panko, [2007] O.J. No. 3826 (S.C.J.) at para. 61
  12. R. v. Braudy, 2009 CanLII 2491 (ON SC) at para. 52
    citing R. v. Tresierra, [2006] B.C.J. No. 1593 at paras. 7 and 8 (B.C.S.C.)
  13. Braudy at para. 53
  14. R v Missions 2005 NSCA 82 at para. 21
    R v Braudy at para. 55
  15. R. v Jenner 2005 MBCA 44 (CanLII), (2005), 195 C.C.C. (3d) 364 at para. 21 (Man. C.A.)
  16. R. v. Chalk, 2007 ONCA 815 (CanLII) at para. 19
    see also R. v. Daniels 2004 NLCA 73 (CanLII), (2004), 191 C.C.C. (3d) 393 (N.L.C.A.), at para. 12, the ability to determine "what will be done with the material."
  17. Braudy at para. 89
    see Tripp, 2007 NBPC 32 at para. 15.
  18. R v Benson, 2012 SKCA 4 at 14 to 17
  19. R v Tripp, 2007 NBPC 32 (CanLII), [2007] N.B.J. No. 336 at para. 23
    R v Tresierra, 2006 BCSC 1013 (CanLII), [2006] B.C.J. No. 1593 at paras. 51-56
    R. v. Braudy, 2009 CanLII 2491 (ON SC)
  20. R. v. Davies, 2012 ONSC 3631 (CanLII)

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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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問是與擁有不同的罪行。它的建立是為了“抓住那些故意在[互]聯網上觀看兒童色情內容的人,但法律上的擁有概念可能有問題”。[1]

訪問需要“明知故犯地導致兒童色情內容被自己觀看或傳播給自己”。[2]

  1. R v Morelli at para 25, 26
    citing R. v. Panko 2007 CanLII 41894 (ON SC), (2007), 52 C.R. (6th) 378
    R. v. Weir, 2001 ABCA 181
    R. v. Daniels, 2004 NLCA 73
  2. R. v. R.D., 2010 BCCA 313, 289 B.C.A.C. 133

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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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判期間,如果被告正式承認影像或影片的性質為兒童色情內容,檢察官無權繼續提供這些影像的證據,要求法官檢視所有這些影像。相反,在審判期間審查證據完全由法院自行決定。[1]

  1. R. v. Haimour, 2010 ABQB 7 considered but not ruled on in R. v. Haimour, 2011 ABCA 143 at para. 13

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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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抗辯分為三類。所有抗辯都應“寬泛解釋”。

s. 163.1
...
抗辯
(5) 就構成兒童色情製品之視覺表現形式而言,對違反第(2)款的指控,被告辯稱其相信視覺表現形式中所顯示或被描繪為18歲或以上的人實際上是18歲或以上,或被描繪為18歲或以上的人,除非被告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來確定該人的年齡,並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來確保,當該人實際為18歲或以上時,該表現形式未將其描繪為未滿18歲,否則不構成抗辯。
...
1993年,第46章,第2條;2002年,第13章,第5條;2005年,第32章,第7條。


刑法典

公共利益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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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原本構成犯罪的行為是為了列舉的公共利益,並且不會對未滿18歲的人造成不當的傷害風險,則存在例外情況。第163.1(6)條

抗辯
(6) 如果被指控構成犯罪的行為

(a) 具有與司法行政或科學、醫學、教育或藝術相關的合法目的;並且
(b) 不會對未滿18歲的人造成不當的傷害風險,則任何人不得因違反本節規定而被定罪。

...
1993年,第46章,第2條;2002年,第13章,第5條;2005年,第32章,第7條。


刑法典

該法定抗辯於2004年創立。在此之前,存在一項關於“公共利益”目的的持有兒童色情製品之普通法抗辯。公共利益被定義為“對宗教或道德、司法行政、科學、文學或藝術的追求,或其他公共利益的目標是必要的或有利的”[1]。這被發現包括“司法系統人員為起訴目的持有,研究人員研究暴露於兒童色情製品的影響,以及持有處理兒童色情製品之政治或哲學方面作品的人”[2]

第163.1(6)條所述的抗辯涉及兩個階段。

首先,法院必須考慮被告是否出於主觀上的善意理由,出於所列出的理由(司法行政或科學、醫學、教育或藝術)而持有兒童色情製品存在任何疑問。[3] 它還必須確定,“根據所有情況,一個合理的人是否會得出結論:(1)被告的行為與其目的之間存在客觀聯絡,以及(2)被告的目的與受保護的活動之一(司法行政、科學、醫學、教育或藝術)之間存在客觀關係。”[4]

“教育”可以包括“父母可能希望在特定情況下傳授給孩子們的教育”,這可以包括父親在發現女兒創作的兒童色情影片後將其儲存起來,以便女兒自願將自己的行為向母親承認。[5]

  1. R v Sharpe, 2001 SCC 2 (CanLII),[2001] 1 SCR 45 第70段
  2. Sharpe 第70段
  3. R v Katigbak, 2011 SCC 48 第57、58段
  4. Katigbak 第60段
  5. 參見 R.L. v. R., [2009] R.J.Q. 669 (Que.C.A.),特別是第53段

私人使用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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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rpe 第75段,為用於私人用途的材料類別創造了一個憲法豁免。私人用途材料是指描繪由持有人制作或描繪的合法性行為,並且僅供私人用途。[1]

該豁免基於憲章第2(b)條和第7條所賦予的權利,因為這些材料“可能對青少年的自我實現、自我完善以及性探索和身份認同具有重要意義”。[2]

對“私人用途”的解釋不是嚴格的“清晰界限”,可以包括為了安全保管而轉讓材料。[3]

根據私人用途例外,只有“創作者和其中被描繪的人”才能持有兒童色情製品。[4]

該抗辯適用於分發和持有。[5]

然而,Sharpe 將該例外總結為保護“個人持有由該個人創作或描繪的視覺記錄,但前提是這些記錄不描繪非法性行為,僅供私人用途,並且在被描繪者的同意下創作。”[6]

該測試要求:[7]

  1. 材料描繪合法性行為
  2. 材料是在被描繪者的同意下製作的,
  3. 是供私人用途的。

換句話說,當第三方持有私人用途材料時,如果屬於以下情況,則是非法的:[8]

  1. 未經所有被記錄者的同意,
  2. 透過欺詐或欺騙獲得,
  3. 是脅迫、威脅或敲詐勒索的結果,
  4. 導致對私人用途材料的控制權喪失,
  5. 作為任何形式的報酬的交換,或
  6. 以其他方式具有剝削或虐待性。

該抗辯不涵蓋私人用途材料的分發。[9]

私人用途材料中的兒童參與者年齡在14至17歲之間。[10]

  1. ??
  2. R v Sharpe 2001 SCC 2, [2001] 1 SCR 45 第109段
  3. R. v. Dabrowski, 2007 ONCA 619
  4. Sharpe 第116段
  5. R. v. Keough, 2011 ABQB 48 第282段
  6. Sharpe 第128段]
  7. R. v. Barabash, 2012 ABQB 99 第162段
  8. Keough 第71段
  9. R. v. Schultz, 2008 ABQB 679 第86-88段
  10. R. v. Keough, 2011 ABQB 312 第121段

意外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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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下載可以透過有關兒童色情製品數量以及儲存方式的證據來反駁。[1]

  1. 例如,R. v. Smith, [2008] O.J. No. 4558 (S.C.) 第28段 - 法官駁回了首次意外下載的說法

無辜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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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辜持有”原則是對持有兒童色情製品的一種潛在抗辯。它是一種對刑事責任的例外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對檔案的控制僅用於立即銷燬材料或將其置於其控制範圍之外。[1]

透過建立這種有限的意圖,將不存在應受指責的精神狀態或應受指責的行為。僅僅發現知道和控制的技術性事實不應構成持有。[2]

通常情況下,當已刪除檔案的建立日期和訪問日期顯示使用者在刪除檔案之前有意儲存了這些檔案一段時間時,無辜持有將不適用。對檔案進行選擇性刪除的進一步證據表明了對檔案進行分類而不是銷燬的意圖。[3]

  1. Braudy 2009 CanLII 2491 (ON SC) 第92段,引用Chalk,第23段
  2. R. v. Chalk, 2007 ONCA 815, 227 C.C.C. (3d) 141 第24段
  3. 例如,參見Braudy 第93和94段

相關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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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禁令

排除法庭

第163.1條於1993年頒佈(S.C. 1993, c. 46, s. 2),以增加與兒童色情製品有關的罪行。[1]

2002年7月23日,增加了訪問兒童色情製品罪以及沒收規定。

2005年7月20日,C-2法案修訂了第163.1條,包括了最低強制性刑罰,並改變了書面和音訊材料的兒童色情製品定義。[2]

2005年11月1日,為了回應R訴Sharpe案的判決,第163.1(6)條被修訂,刪除了普通法公共利益辯護,並增加了基於以下理由的辯護:(1) 行為具有與司法管理或科學、醫學、教育或藝術相關的合法目的;(2) 對18歲以下人員不構成不必要的傷害風險。

2012年8月9日,本節被修訂,增加了刑罰,如下所示:

  • 製作:簡易判決90天增加到6個月
  • 分發:簡易判決90天增加到6個月
  • 持有:可公訴罪45天增加到6個月/簡易判決14天增加到90天
  • 訪問:可公訴罪45天增加到6個月/簡易判決14天增加到90天
  1. R. v. Katigbak, 2011 SCC 48 (CanLII), [2011] 3 SCR 326
  2. 參見 C-2法案立法史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