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決/罪行/性剝削
外觀
| 性剝削 | |
|---|---|
| s. 153 刑法 | |
| 選舉/認罪 | |
| 皇室選舉 | 混合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PI (I) 最高法院陪審團 + PI (I) (536(2)) |
| 簡易判決 | |
| 可用處罰 |
|
| 最低 | 90 天監禁 |
| 最高 | 18 個月監禁 |
| 公訴罪判決 | |
| 可用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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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低 | 1 年監禁 |
| 最高 | 10 年監禁 |
| 指定 | |
| DNA 主要指定罪行 DO/LTO 主要指定罪行 |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判決原則 判決摘要 | |
性剝削
153. (1) 任何人對未成年人處於信任或權威地位,是未成年人依賴關係中的人,或者與未成年人之間存在剝削未成年人的關係,並且
- (a) 為性目的,直接或間接地用身體部位或物體觸控未成年人的身體任何部位;或者
- (b) 為性目的,邀請、勸說或唆使未成年人直接或間接地用身體部位或物體觸控任何人的身體,包括邀請、勸說或唆使該人的身體以及未成年人的身體。
處罰
(1.1) 犯有本條 (1) 款規定的罪行的人
- (a) 犯有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1 年監禁;或者
- (b) 犯有可判處簡易判決的罪行,可處以不超過 18 個月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90 天監禁。
...
R.S., 1985, c. C-46, s. 153; R.S., 1985, c. 19 (3rd Supp.), s. 1; 2005, c. 32, s. 4; 2008, c. 6, s. 54; 2012, c. 1, s. 13.
– 刑法
對有殘疾人士的性剝削
153.1 (1) 任何人對有精神或身體殘疾人士處於信任或權威地位,是精神或身體殘疾人士依賴關係中的人,並且為性目的,勸說或唆使該人士在未經該人士同意的情況下,觸控該人士自己的身體、勸說或唆使該人士的身體或任何其他人的身體,直接或間接地用身體部位或物體,犯有
- (a) 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5 年的監禁;或者
- (b) 可判處簡易判決的罪行,可處以不超過 18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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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c. 9, s. 2.
– 刑法
- 有關性犯罪判決的一般原則,請參見 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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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8 月 9 日,本節進行了修訂,將最低刑期從簡易判決的 14 天和公訴罪的 45 天分別提高到 90 天和 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