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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附帶命令/DNA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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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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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 命令是法院命令,允許某些執法人員採集人體物質樣本,以便將罪犯的 DNA 記錄新增到國家資料庫中。在對罪行進行判決時,如果判決的罪行屬於“主要指定罪行”(強制執行 DNA 命令)或“次要指定罪行”(可酌情執行 DNA 命令),法官可以釋出 DNA 命令。

主要指定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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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主要指定罪行
487.051 (1) 法院應根據表格 5.03 釋出命令,授權為法醫 DNA 分析目的,從被判有罪、根據第 730 條被釋放或根據《青年刑事司法法》或《少年犯法》被判有罪的人員那裡採集合理需要的數量的人體物質樣本,無論該罪行是在何時犯下,包括 2000 年 6 月 30 日之前,只要該罪行屬於第 487.04 條中“主要指定罪行”定義第 (a) 款所指的主要指定罪行,且該人在被判刑或釋放時滿足條件。

命令——主要指定罪行
(2) 法院應根據表格 5.03 釋出此類命令,針對被判有罪、根據第 730 條被釋放或根據《青年刑事司法法》或《少年犯法》被判有罪的人員,無論該罪行是在何時犯下,包括 2000 年 6 月 30 日之前,只要該罪行屬於第 487.04 條中“主要指定罪行”定義第 (a.1) 款至 (d) 款所指的主要指定罪行,且該人在被判刑或釋放時滿足條件。但是,如果法院確信該人已證明該命令對其隱私和人身安全的影響與其透過早期偵查、逮捕和定罪罪犯來保護社會和妥善執行司法而實現的公共利益相比極不成比例,則法院無需釋出該命令。

1998 年,第 37 號,第 17 條;2002 年,第 1 號,第 176 條;2005 年,第 25 號,第 3 條;2007 年,第 22 號,第 9、47 條。


刑法典

根據第 487.04 條,“主要指定罪行”的定義為

第 (a) 款 第 (a.1) 款
  • 海盜行為,
  • 劫機,
  • 危及飛機或機場安全,
  • 奪取船舶或固定平臺的控制權,
  • 使用爆炸物,
  • 參與恐怖組織活動,
  • 為恐怖活動提供便利,
  • 為恐怖組織實施犯罪,
  • 指示為恐怖組織開展活動,
  • 指示開展恐怖活動,
  • 窩藏或隱瞞,
  • 唆使,殺嬰,
  • 販賣人口,
  • 販賣未滿十八歲的人員,
  • 劫持人質,非法侵入住宅,
  • 恐嚇司法系統參與者或記者,
  • 襲擊國際受保護人員的場所、住所或交通工具,
  • 襲擊場所,
  • 聯合國或相關人員的住所或交通工具,
  • 爆炸物或其他致命裝置,參與犯罪組織活動,
  • 為犯罪組織實施犯罪,以及
  • 指示為犯罪組織實施犯罪
第 (b) 款

1970 年加拿大修訂法典第 C-34 章《刑法典》,其內容為 1983 年 1 月 4 日之前不時修訂的內容

  • 強姦,企圖強姦,
  • 與未滿十四歲女性發生性行為以及與十四歲至十六歲女性發生性行為,

與弱智等人員發生性行為,

  • 對女性進行猥褻襲擊,對男性進行猥褻襲擊,
  • 嚴重猥褻行為,以及
  • 如果意圖是實施第 (i) 款至 (vi) 款所述的罪行,則蓄意襲擊

第 (c) 款

1970 年加拿大修訂法典第 C-34 章《刑法典》,其內容為 1988 年 1 月 1 日之前不時修訂的內容

  • 與未滿 14 歲的女性發生性行為,
  • 與 14 歲至 16 歲的女性發生性行為,
  • 與繼女發生性行為,
  • 嚴重猥褻行為,父母或監護人唆使發生汙損行為,以及
  • 戶主允許發生汙損行為

第 (c.01) 款

1970 年加拿大修訂法典第 C-34 章《刑法典》,
經 1980-81-82-83 年加拿大法令第 125 章[修訂]

  • 性侵犯,
  • 使用武器進行性侵犯,
  • 威脅第三方或造成人身傷害,以及
  • 加重性侵犯]

第 (c.1) 款

《資訊安全法》

  • 接近、進入等禁止場所,
  • 威脅或暴力,
  • 窩藏或隱瞞

第 (d) 款

  • 企圖實施或(非出於第 487.05(1) 條的目的)密謀實施第 (a) 款至 (c.01) 款所述的任何罪行

只有在“該命令對罪犯的隱私和人身安全的影響與其透過早期偵查、逮捕和定罪罪犯來保護社會和妥善執行司法而實現的公共利益相比極不成比例”[1]時,才會拒絕採集樣本。

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罪行的性質、侵犯的性質以及將受到侵犯的個人的情況”。[2]

  1. R.訴喬丹案,2002 年新斯科舍省上訴法院第 11 號判決第 59 段
  2. 喬丹案第 61 段

次要指定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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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主要指定罪行”不同的是“次要指定罪行”,其定義為

第 487.051 條

...

命令——被判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員和次要指定罪行


(3) 法院可以根據檢察官的申請,並在確信這樣做符合司法公正的最佳利益的情況下,根據表格 5.04 就以下人員發出此類命令。

(a) 任何時候因精神障礙而被判對罪行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包括 2000 年 6 月 30 日之前犯下的罪行,如果該罪行在做出判決時是指定罪行;或
(b) 任何時候被判罪、根據第 730 條被釋放或根據《青年刑事司法法》或《青年罪犯法》被判犯有罪行的人,包括 2000 年 6 月 30 日之前犯下的罪行,如果該罪行在該人被判刑或釋放時是二級指定罪行。

在決定是否發出命令時,法院應考慮該人的犯罪記錄,該人是否曾因精神障礙而被判對指定罪行不負刑事責任,罪行的性質,犯罪發生的相關情況以及此類命令將對該人的隱私和人身安全造成的影響,並應說明其決定的理由。


[1]

被歸類為“二級指定罪行”的罪行包括

(a) 本法中可由起訴書提起訴訟的罪行——或為了適用第 487.051 條,由起訴書提起訴訟——最高刑期為五年或五年以上監禁……

(b) 《受控藥物和物質法》下列任何條款規定的罪行,可由起訴書提起訴訟——或為了適用第 487.051 條,由起訴書提起訴訟——最高刑期為五年或五年以上監禁

[列出以下罪行:販運物質和意圖販運而持有、進口和出口以及生產物質]

(c) 本法下列任何條款規定的罪行……[列出以下罪行:越獄和無正當理由在外逍遙法外、允許或協助越獄、營救或允許越獄、協助戰俘越獄、猥褻行為、在事故現場未停車、刑事騷擾、發出威脅、襲擊、襲擊警官、非法闖入非住宅房屋、非法在住宅房屋內、恐嚇]……

(d) 《刑法典》下列任何條款規定的罪行,其內容為 1990 年 7 月 1 日之前的現行內容:[列出縱火、放火燒其他物質]

(e) 企圖實施或(除為了第 487.05(1) 款的目的以外)陰謀實施

(i) (a) 或 (b) 款中提到的罪行——為了適用第 487.051 條,由起訴書提起訴訟,或
(ii) (c) 或 (d) 款中提到的罪行;


《刑法典》

根據第 487.051(3)(b) 條,只有在檢方提出申請並且法院“確信這樣做符合司法公正的最佳利益,發出[DNA 採集令]……就……(b) 被判罪……犯有罪行……的人……發出,如果該罪行在該人被判刑或釋放時是二級指定罪行”的情況下,才能對二級罪行發出 DNA 採集令。

由於條款措辭的緣故,如果檢方沒有提出申請,法院無權對二級罪行尋求 DNA 採集令。[1]

  1. 類似條款在 R 對 R(BE) 2005 年不列顛哥倫比亞省上訴法院第 420 號判決書的第 20 至 22 頁中得到了類似的解釋。

二級指定罪行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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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有偽造護照 (57)
  • 在飛機上攜帶爆炸物或武器 (78)
  • 違反爆炸物監管職責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 (80)
  • 為危險目的持有武器 (88)
  • 攜帶隱藏武器 (90)
  • 未經授權持有槍支 (91)
  • 明知持有未經授權而持有槍支 (92)
  • 持有限制性或停用槍支以及彈藥 (95)
  • 武器販運 (99)
  • 意圖販運而持有武器 (100)
  • 偽證 (131)
  • 意圖誤導而提供相互矛盾的證據 (136)
  • 偽造證據 (137)
  • 妨礙司法公正 (139(2))
  • 擾亂公共秩序 (140)
  • 監獄越獄 (144)
  • 獸交 (160)
  • 酒後駕車和血液酒精含量超過 80 毫克/100 毫升駕車 (253)
  • 拒絕提供呼氣或血液樣本 (254)

注意:此清單不完整

樣本採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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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056

...

樣本收集
(5) 根據第 487.051、487.055 或 487.091 條獲得授權採集人體物質樣本的警官,可以在加拿大受令或授權人所在的任何地點採集樣本。

誰採集樣本
(6) 樣本應由對該人或樣本採集地點擁有管轄權的警官——或在其指示下行動的人——採集,該警官應具備採集樣本的培訓或經驗。

1998 年第 37 號法令,第 17 條;2000 年第 10 號法令,第 16 條;2002 年第 1 號法令,第 179(E) 條;2005 年第 25 號法令,第 6 條;2007 年第 22 號法令,第 13 條。

警官報告
487.057 (1) 從某人身上採集人體物質樣本或指示非警官採集樣本的警官,應在採集樣本後儘快根據表格 5.07 製作書面報告,並將報告提交給

(a) 根據第 487.05 條簽發搜查令或根據第 487.055 或 487.091 條授予授權的省級法院法官或該省級法院的其他法官;或
(b) 根據第 487.051 條發出命令的法庭。

報告內容
(2) 報告應包括

(a) 樣本採集的時間和日期的說明;以及
(b) 採集的人體物質的描述。

報告副本
(3) 應其他警官的要求採集樣本或指示採集樣本的警官,應向其他警官傳送報告副本,除非該其他警官有權採集樣本。

1998 年第 37 號法令,第 17 條;2000 年第 10 號法令,第 17 條;2007 年第 22 號法令,第 14 條。


《刑法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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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