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誘騙兒童
外觀
| 誘騙兒童 | |
|---|---|
| s. 172.1 的刑法 | |
| 選舉/辯護 | |
| 王室選舉 | 混合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預審(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預審(I)(536(2)) |
| 簡易處罰 | |
| 可用處罰 |
|
| 最低 | 90 天監禁 |
| 最高 | 18 個月監禁或 5,000 元罰款 |
| 可公訴處罰 | |
| 可用處罰 | 與簡易處罰相同 |
| 最低 | 1 年監禁 |
| 最高 | 10 年監禁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判刑原則 判刑摘要 | |
| 評論 | |
| DNA 主要指定罪行 SOIRA 指定罪行 | |
誘騙兒童
172.1 (1) 任何人,透過第 342.1(2) 款所述的計算機系統,與
- (a) 年齡在 18 歲以下,或被告認為年齡在 18 歲以下的人進行溝通,目的是為了促進對該人實施第 153(1) 款、第 155 條或第 163.1 條、第 212(1) 款或 (4) 款或第 271 條、第 272 條或第 273 條規定的罪行;
- (b) 年齡在 16 歲以下,或被告認為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人進行溝通,目的是為了促進對該人實施第 151 條或第 152 條、第 160(3) 款或第 173(2) 款或第 280 條規定的罪行;或
- (c) 年齡在 14 歲以下,或被告認為年齡在 14 歲以下的人進行溝通,目的是為了促進對該人實施第 281 條規定的罪行。
處罰
(2) 任何犯有第 (1) 款規定的罪行的人
- (a) 犯有可公訴罪,並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1 年監禁;或
- (b) 犯有經簡易程式審判的罪行,並處以不超過 18 個月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90 天監禁。
...
2002 年,第 13 章,第 8 條;2007 年,第 20 章,第 1 條;2008 年,第 6 章,第 14 條;2012 年,第 1 章,第 22 條。
– 刑法
- 有關性侵犯判刑的一般原則,請參閱 性侵犯
第 172.1 條的制定目的是“阻止那些通常出於性目的在網際網路上尋找弱勢兒童和青少年的成年人捕食者。他們在假定的線上姓名和個人資料的匿名保護下,透過計算機“聊天”來贏得目標受害者的信任,然後透過網際網路或更糟糕的是當面誘惑或引誘他們進行性活動。”[1]
重點應放在譴責和威懾上,導致一些機構時間。[2]
對於沒有記錄的誘騙,起點是 12 個月[3],通常高達 24 個月。[4] 如果有記錄,範圍在 15 到 24 個月之間。如果罪行包括其他相關的性侵犯,通常會超過兩年。[5]
- ↑ R. v. Legare, 2009 SCC 56
- ↑ R. v. Folino, 2005 CanLII 40543 (ON CA) 第 25 頁
R. v. Jepson, [2004] O.J. No. 5521 (Sup. Ct.) 第 19 段 - ↑ R v Daniels 2008 ABPC 252
- ↑ R. v. Jarvis (2006), 211 C.C.C. (3d) 20 (ONCA) 第 31 段
R v Folino 第 25 段
R. v. Alicandro, 2009 ONCA 133 第 49 段 - ↑ R v Daniels,同上
- 投訴人的年齡或模擬年齡
- 罪犯向受害者傳送露骨的影像
- 罪犯進行的引誘程度(性交談的程度、鼓勵實施性行為)
- 長時間的溝通
- 罪犯試圖安排會面
- 會面導致性侵犯或企圖性侵犯
- 罪行包括製作兒童色情製品
- 少年犯
- 罪犯與投訴人的年齡相近
- 投訴人由臥底警官模擬
據說有條件刑期只在“最罕見的情況下”適用。[1] 其他法院評論說,這種“罕見”標準過於嚴格。[2] 人們認為,至少應該期望有特殊情況:[3]
- 重犯風險微乎其微
- 承擔責任
- 參與並取得適當治療方案的進展
- 對罪犯及其家人造成毀滅性的影響
- 在羈押期間等待釋放時遭到其他囚犯的襲擊
- 醫療證據表明監禁會使他處於“致命分離的風險,最終可能導致自殺……”以及處於“非常脆弱的心理和生理狀態”。
- 不得與受害者或受害者家人有任何聯絡(如果事實涉及實際的兒童)
- 不得與 16 歲或 18 歲以下的人有任何聯絡
- 不得使用或擁有能夠訪問網際網路的裝置
- 治療/諮詢
- 不得飲酒或吸毒(如果事實涉及它們)
- SOIRA 令(根據第 490.011 (1)(a) 條規定為指定罪行,屬強制性令)
- DNA 令(根據第 487.04(a) 條規定為“主要指定罪行”,屬強制性令)
- 第 161 條令(屬酌處性令)
- 沒收計算機裝置令(第 164.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