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造成身體傷害的性侵犯
外觀
| 造成身體傷害的性侵犯 | |
|---|---|
| s. 272 刑事法典 | |
| 選舉/認罪 | |
| 檢察官選舉 | 可公訴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初審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初審 (I) (536(2)) |
| 可公訴處置 | |
| 可用處置 | 緩刑 (731(1)(a)) |
| 最低 | 限制性槍支 5 年 (第一次) 7 年 (第二次或更多) 其他槍支 4 年 |
| 最高 | 14 年監禁 |
| 指定 | |
| DNA 主要指定罪行 DO/LTO 主要指定罪行 | |
| 參考文獻 | |
| 罪行要素 判刑原則 判決摘要 | |
使用武器、威脅第三方或造成身體傷害的性侵犯
272. (1) 任何人在實施性侵犯時,犯有下列罪行:
- (a) 攜帶、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器或武器仿製品;
- (b) 威脅對除投訴人以外的人造成身體傷害;
- (c) 對投訴人造成身體傷害;或
- (d) 與他人合謀犯罪。
處罰
(2) 任何犯有第 (1) 款規定的罪行的人,均屬可公訴罪,並可能:
- (a) 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限制性槍支或禁止性槍支,或者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任何槍支,並且犯罪是為犯罪組織的利益、根據其指示或與之有關而實施的,處以不超過 14 年的監禁,並處以最低監禁刑期為:
- (i) 首次犯罪,五年;以及
- (ii) 第二次或後續犯罪,七年;
- (a.1) 在犯罪過程中使用槍支的其他任何情況下,處以不超過 14 年的監禁,並處以最低監禁刑期為四年;以及
- (a.2) 如果投訴人未滿 16 歲,處以不超過 14 年的監禁,並處以最低監禁刑期為五年;以及
-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處以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
後續罪行
(3) 在確定第 (2) 款 (a) 項的適用性時,如果被判刑者先前犯有下列任何罪行,該罪行應被視為先前罪行:
- (a) 本節規定的罪行;
- (b) 第 85(1) 或 (2) 款或第 244 或 244.2 條規定的罪行;或
- (c) 如果在實施罪行過程中使用了槍支,則根據第 220、236、239 或 273 條、第 279(1) 款或第 279.1、344 或 346 條規定的罪行。
但是,如果被判刑者被判犯有先前罪行之日與被判刑者被判犯有正在宣判刑罰的罪行之日之間已過去 10 年(不包括任何羈押時間),則不應考慮先前罪行。
僅判決順序
(4) 為了第 (3) 款的適用性,僅應考慮判決順序,不應考慮犯罪實施順序,也不應考慮任何罪行是否發生在任何判決之前或之後。
R.S., 1985, c. C-46, s. 272; 1995, c. 39, s. 145; 2008, c. 6, s. 28; 2009, c. 22, s. 10; 2012, c. 1, s. 26.
– CCC
- 關於性侵犯判刑的一般原則,請參閱性侵犯
- SOIRA
- DNA 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