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性剝削
| 性剝削 | |
|---|---|
| 第 153 條 刑法 | |
| 選舉/認罪 | |
| 檢察官選舉 | 混合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PI (I) 最高法院陪審團 + PI (I) (536(2)) |
| 簡易程式 | |
| 可用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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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低 | 90 天監禁 |
| 最高 | 18 個月監禁 |
| 公訴程式 | |
| 可用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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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低 | 1 年監禁 |
| 最高 | 10 年監禁 |
| 指定 | |
| DNA 主要指定罪行 DO/LTO 主要指定罪行 | |
| 參考文獻 | |
| 罪行要素 判決原則 判決摘要 | |
性剝削
153. (1) 對年輕人處於信任或權威地位的任何人,或與年輕人處於依賴關係的任何人,或與年輕人處於剝削年輕人關係的任何人,以及
- (a) 以性目的,直接或間接地用身體的一部分或物體觸碰年輕人的身體的任何部位;或
- (b) 以性目的,邀請、勸說或唆使年輕人直接或間接地用身體的一部分或物體觸碰任何人的身體,包括邀請、勸說或唆使的人的身體和年輕人的身體。
...
加拿大法律,1985,c. C-46, s. 153; R.S., 1985, c. 19 (第 3 次補充),s. 1; 2005, c. 32, s. 4; 2008, c. 6, s. 54.
– 刑法
對殘疾人的性剝削
153.1 (1) 對精神或身體殘疾人處於信任或權威地位的任何人,或與精神或身體殘疾人處於依賴關係的任何人,以及以性目的,勸說或唆使該人未經其同意觸碰其自身身體、勸說或唆使該人觸碰其自身身體,或直接或間接地用身體的一部分或物體觸碰任何其他人的身體,均構成
- (a) 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五年的監禁;或
- (b) 簡易程式罪,可處以不超過十八個月的監禁。
"同意"的定義
(2) 對於本條的“同意”,除第三款規定外,是指申訴人自願同意參與有關性行為。
未獲得同意的情況
(3) 對於本條,如果滿足以下情況,則未獲得同意:
- (a) 該協議是由申訴人以外的人的言行表達的;
- (b) 申訴人無法對該行為表示同意;
- (c) 被告人透過濫用信任、權力或權威地位來勸說或唆使申訴人參與該行為;
- (d) 申訴人透過言行表達了不願意參與該行為;或
- (e) 申訴人在同意參與性行為後,透過言行表達了不願意繼續參與該行為。
第三款不構成限制
(4) 本條第三款的任何內容不應解釋為限制未獲得同意的具體情況。
對同意的相信並非辯護理由
(5) 如果被告認為申訴人同意構成指控內容的行為,則對於本條規定的指控,被告的辯護理由並非是其相信申訴人同意該行為,如果該信念是由於
- (a) 被告的
- (i) 自我誘發的醉酒狀態,或
- (ii) 魯莽或故意視而不見;或
- (b) 被告在當時已知的情況下沒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來確定申訴人是同意。
被告對同意的信念
(6) 如果被告聲稱他或她相信申訴人同意構成指控內容的行為,法官如果認為有足夠的證據,並且如果陪審團相信該證據,該證據將構成辯護理由,則應在審查與確定被告信念真實性相關的所有證據時,指示陪審團考慮是否存在該信念的合理理由。
1998, c. 9, s. 2.
– 刑法
性剝削
除了時間、地點和身份的基本要素外,檢方還應證明
- 申訴人是年輕人(16 歲或以上,但未滿 18 歲)
- 被告人對申訴人處於信任或權威地位,申訴人依賴被告人,或申訴人處於剝削關係中
- 被告人觸碰了申訴人身體的某一部位
- 觸碰是直接的(用被告人的身體)或間接的(用物體)
- 觸碰是為了性目的
根據第 153(2) 條,本罪中的“年輕人”是指“年滿 16 歲但未滿 18 歲的任何人”。
被告人經營僱用申訴人的公司,並且比申訴人身材更高大,這本身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對申訴人擁有信任或權威地位。 [1]
教師在沒有特殊情況的情況下,將處於信任地位。 [2]
- ↑ R. v. Caskenette (1993), 80 C.C.C. (3d) 439 - 被告人證詞稱其未定期在工作現場
- ↑ R v McLachlan, 2012 SKCA 74 (CanLII)
"剝削關係"的含義很大程度上由 (1.2) 條中規定的其他型別關係的範圍決定。 (R. v. Anderson, 2009 PECA 4 at 67)
黑氏法律詞典第 8 版中對"剝削"的定義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該詞典將"剝削"定義為"為了自身利益而對他人進行不公平利用的行為"。 [1]
性剝削的推定
(1.2) 法官可以根據關係的性質和情況,包括以下情況,推斷某人與年輕人的關係是否屬於剝削年輕人:
- (a) 年輕人的年齡;
- (b) 該人與年輕人的年齡差距;
- (c) 關係的發展;以及
- (d) 該人對年輕人的控制或影響程度。
– 刑法
- ↑ R. v. Anderson, 2009 PECA 4 at 68
性侵犯並非包含罪行。剝削罪屬於特定意圖罪,需要比性侵犯更多主觀證據。[1]
- ↑ R. v. Nelson (1989), 51 C.C.C. (3d) 150, Philp J. (Ont. H.C.)
2005 年,“一項修訂刑法典(保護兒童和其他弱勢群體)和加拿大證據法案,S.C. 2005, c. 32 的法案”修訂了 153(1) 並增加了 153(1.1) 和 (1.2)。該法案於 2005 年 11 月 1 日生效。
2008 年,“打擊暴力犯罪法案,S.C. 2008, c. 6”增加了第 153(2) 條。該法案於 2008 年 5 月 1 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