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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性接觸邀請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世界開放書籍
性接觸邀請
s. 152 刑法
選舉/認罪
皇室選舉混合
管轄權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PI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PI (I) (536(2))
簡易程式處置
最低90 天監禁
最高18 個月監禁或 5,000 元罰款
可公訴罪處置
可用處置與簡易程式相同
最低1 年監禁
最高10 年監禁
參考資料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評論
DNA 主要指定罪行

SOIRA 指定罪行

DO/LTO 主要指定罪行

性接觸邀請
152. 任何出於性目的,邀請、勸說或唆使 16 歲以下的人直接或間接地用身體的一部分或物體觸碰任何人的身體,包括邀請、勸說或唆使的人的身體和 16 歲以下的人的身體的人,

(a) 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1 年監禁;或
(b) 犯有簡易程式罪,可處以不超過 18 個月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90 天監禁。


R.S.,1985 年,c. C-46,第 152 條;R.S.,1985 年,c. 19(第三次增補),第 1 條;2005 年,c. 32,第 3 條;2008 年,c. 6,第 54 條;2012 年,c. 1,第 12 條。


刑法

罪行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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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室應證明

  1. 被告人身份
  2. 事件日期和時間
  3. 管轄權(包括地區和省份)
  4. 被告人與某人進行了交流
  5. 該人在交流時未滿 14 歲
  6. 知道該兒童未滿 14 歲
  7. 交流方式構成邀請、唆使或勸說[1]觸碰被告人身體的任何部位、申訴人身體或物體
  8. 交流出於性目的
  9. 被告人知道該交流會被視為邀請、唆使或勸說進行犯罪的肢體行為,或知道該兒童會將該交流視為邀請、唆使或勸說進行該肢體行為的“重大且無正當理由的風險”。[2]


  1. R v. Legare,2008 ABCA 138,[2008] A.J. 第 373 號,第 33 和 37 頁
  2. R v Legare 2008 ABCA 138 第 41 頁

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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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要求觸碰受害人私處的行為是出於性目的的觸碰邀請。[1]

實際的肢體觸碰或觸碰邀請並非必要。即使是邀請持被告人用過的紙巾也足夠。[2]

  1. R v. Gray,[2004] O.J. 第 4100 號(上訴法院)
    R v. Phippard,[2005] N.J. 第(省級法院)號,第 10 段
  2. R v. Fong 1994 ABCA 267,(1994),92 C.C.C. (3d)171

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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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接觸是特定故意罪。[1]

邀請的“性目的”是根據客觀標準並結合所有情況來決定的。在檢視所用詞語是否具有性目的時,法院“可以檢視要觸碰的身體部位、所請求接觸的性質、邀請發生的場景,包括所用詞語,以及任何伴隨的動作,以及所有其他圍繞該行為的情況”。[2]

  1. 見 R v. J.A.B. [2002] O.T.C. 723
  2. R v. Pellerin,[2011] O.J. 第 1623 號(首席法官)
    R v. Chase,1987 CanLII 23(最高法院),[1987] 2 S.C.R. 293

典型動議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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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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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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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 v CMM, 2012 MBQB 141 - 罪犯因要求兒童觸碰她的腳趾而被定罪,同時他正在拍攝她的私處照片

2012 年 8 月 9 日,本節進行了修訂,將簡易程式的最低刑期從 14 天增加到 90 天,可公訴罪的最低刑期從 45 天增加到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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