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性接觸邀請
外觀
| 性接觸邀請 | |
|---|---|
| s. 152 刑法 | |
| 選舉/認罪 | |
| 皇室選舉 | 混合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PI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PI (I) (536(2)) |
| 簡易程式處置 | |
| 最低 | 90 天監禁 |
| 最高 | 18 個月監禁或 5,000 元罰款 |
| 可公訴罪處置 | |
| 可用處置 | 與簡易程式相同 |
| 最低 | 1 年監禁 |
| 最高 | 10 年監禁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 評論 | |
| DNA 主要指定罪行 DO/LTO 主要指定罪行 | |
性接觸邀請
152. 任何出於性目的,邀請、勸說或唆使 16 歲以下的人直接或間接地用身體的一部分或物體觸碰任何人的身體,包括邀請、勸說或唆使的人的身體和 16 歲以下的人的身體的人,
- (a) 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1 年監禁;或
- (b) 犯有簡易程式罪,可處以不超過 18 個月的監禁,最低刑期為 90 天監禁。
R.S.,1985 年,c. C-46,第 152 條;R.S.,1985 年,c. 19(第三次增補),第 1 條;2005 年,c. 32,第 3 條;2008 年,c. 6,第 54 條;2012 年,c. 1,第 12 條。
– 刑法
皇室應證明
- 被告人身份
- 事件日期和時間
- 管轄權(包括地區和省份)
- 被告人與某人進行了交流
- 該人在交流時未滿 14 歲
- 知道該兒童未滿 14 歲
- 交流方式構成邀請、唆使或勸說[1]觸碰被告人身體的任何部位、申訴人身體或物體
- 交流出於性目的
- 被告人知道該交流會被視為邀請、唆使或勸說進行犯罪的肢體行為,或知道該兒童會將該交流視為邀請、唆使或勸說進行該肢體行為的“重大且無正當理由的風險”。[2]
- ↑ R v. Legare,2008 ABCA 138,[2008] A.J. 第 373 號,第 33 和 37 頁
- ↑ R v Legare 2008 ABCA 138 第 41 頁
被告人要求觸碰受害人私處的行為是出於性目的的觸碰邀請。[1]
實際的肢體觸碰或觸碰邀請並非必要。即使是邀請持被告人用過的紙巾也足夠。[2]
性接觸是特定故意罪。[1]
邀請的“性目的”是根據客觀標準並結合所有情況來決定的。在檢視所用詞語是否具有性目的時,法院“可以檢視要觸碰的身體部位、所請求接觸的性質、邀請發生的場景,包括所用詞語,以及任何伴隨的動作,以及所有其他圍繞該行為的情況”。[2]
- 將公眾排除在法庭之外 (486)
- 禁止自訴被告人盤問未滿 18 歲的證人 (486.3)
- 性侵犯出版禁令 (486.4)
- 與受害人、證人或司法系統參與者相關的出版禁令 (486.5)
- 證人屏風 (486.2)
- 影片作證 (714.1)
- R v CMM, 2012 MBQB 141 - 罪犯因要求兒童觸碰她的腳趾而被定罪,同時他正在拍攝她的私處照片
2012 年 8 月 9 日,本節進行了修訂,將簡易程式的最低刑期從 14 天增加到 90 天,可公訴罪的最低刑期從 45 天增加到 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