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審前事宜/公眾和媒體限制
在審判開始之前,通常預期所有潛在證人將被排除在法庭之外。這通常是根據一方或法院本身的動議進行的。
排除證人的原因是因為證人在作證前聽到其他證人的證據,會對證人的可信度產生負面影響。 [1]
刑法允許幾種型別的出版禁令
- 限制釋出識別性侵犯申訴人的資訊的命令 [ 第 486.4 條 ]
- 限制釋出識別受害者和證人的資訊的命令 [ 第 486.5(1) 條 ]
- 限制釋出識別司法系統參與者的資訊的命令 [ 第 486.5(2) 條 ]
根據第 486.6 條,任何違反這些命令的人(第 486.4(1)、(2) 或 (3) 條或第 486.5(1) 或 (2) 條)可能構成簡易程式罪的罪犯。
第 486.5(1) 條賦予法院權力,可以釋出“指示任何可能識別受害者或證人的資訊不得以任何方式釋出在任何檔案或廣播中或以任何方式傳播”的命令,如果法官或司法人員認為該命令對於司法公正的適當管理是必要的。
雖然第 486.5(2) 條提供了釋出命令以不公開“可能識別司法系統參與者的資訊”的權力。
檢察官、受害者或證人、法官或司法人員可以申請此命令。(第 486.5(1) 條)
根據第 486.5(4) 條,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並且必須通知檢察官、被告或法官指定的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其他人。申請本身以及關於該申請的聽證會內容不得釋出。(第 486.5(6)、(9) 條)
只有在申請人證明該命令是“為了司法公正的適當管理而必要”的情況下,才能釋出該命令。(第 486(1)、(2)、(5) 條)
第 486.5(7) 條規定了必須考慮的因素,以決定是否繼續進行。
- (a) 公平公開審判的權利;
- (b) 如果公開受害者、證人或司法系統參與者的身份,是否存在受害者、證人或司法系統參與者會遭受重大傷害的真正和實質性風險;
- (c) 受害者、證人或司法系統參與者是否需要該命令來保障他們的安全或保護他們免受恐嚇或報復;
- (d) 社會鼓勵舉報犯罪以及受害者、證人和司法系統參與者參與刑事司法程式的利益;
- (e) 是否有有效的替代措施可以保護受害者、證人或司法系統參與者的身份;
- (f) 提議的命令的有利和不利影響;
- (g) 提議的命令對受其影響者的言論自由的影響;以及
- (h) 法官或司法人員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因素。
根據第 486.4(1) 條,法院可以釋出“指示任何可能識別申訴人或證人的資訊”不得釋出、廣播或傳播的命令,該命令適用於任何性侵犯(如第 486.4(1)(a) 條中所列)。
任何未滿 18 歲的申訴人或證人必須被告知他們有權申請釋出命令,如果申訴人、檢察官或未滿 18 歲的證人提出請求,法官必須釋出該命令。(第 486.4(2) 條)
同樣,根據第 486.4(3) 條,對於根據第 163.1 條提出的指控,法院必須針對構成兒童色情材料主題的任何人釋出命令。
- ↑ R. v. Smuk (1971), 3 CCC (2d) 457 (BCCA)
根據第 631(6) 條,如果法院或王室認為“為了司法公正的適當管理而必要”,可以釋出禁止釋出可能識別陪審團成員的任何資訊的命令。
只有在審判結束後,法官才應該拒絕媒體訪問初步調查證據的請求,前提是
- 這樣的命令對於防止對司法公正的適當管理構成嚴重風險是必要的,因為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將無法阻止該風險;以及
- 禁令的積極影響超過了對當事人和公眾權利和利益的不利影響,包括對言論自由權、被告接受公平和公開審判的權利以及司法管理效率的影響。
法官必須依靠實際證據,而不僅僅依靠司法常識和邏輯本身。 [1]
- ↑ CTV Television Inc. v. R. et al., 2006 MBCA 132 (CanLII)
第 486 條規定了所有刑事訴訟都在公開法庭上進行的基本原則,但如果“出於維護公共道德、維持秩序、司法公正的適當管理”或損害國際關係或國家防禦/安全,可以排除任何人。
在某些情況下排除公眾
486. (1) 對被告人的任何訴訟均應在公開法庭上進行,但主審法官或司法人員可以釋出命令,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成員進入法庭,參加全部或部分訴訟程式,如果法官或司法人員認為釋出此類命令是為了維護公共道德、維持秩序或司法公正的適當管理,或者是為了防止損害國際關係或國家防禦或國家安全而必要。保護未滿 18 歲的證人和司法系統參與者
(2) 為第 (1) 款之目的,“司法公正的適當管理”包括確保
- (a) 在所有訴訟程式中保護未滿十八歲證人的利益;以及
- (b) 保護參與訴訟的司法系統參與者。
陳述理由
(3) 如果被告被指控犯有第 151、152、153、153.1、155 或 159 條、第 160(2) 或 (3) 款或第 163.1、170、171、171.1、172、172.1、172.2、173、212、271、272、273、279.01、279.011、279.02 或 279.03 條的罪行,並且檢察官或被告申請根據第 (1) 款的命令,法官或法官應在未釋出此類命令的情況下,根據案件情況說明不釋出命令的原因。R.S., 1985, c. C-46, s. 486;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203, c. 19 (3rd Supp.), s. 14, c. 23 (4th Supp.), s. 1; 1992, c. 1, s. 60(F), c. 21, s. 9; 1993, c. 45, s. 7; 1997, c. 16, s. 6; 1999, c. 25, s. 2(Preamble); 2001, c. 32, s. 29, c. 41, ss. 16, 34, 133; 2002, c. 13, s. 20; 2005, c. 32, s. 15, c. 43, ss. 4, 8; 2010, c. 3, s. 4; 2012, c. 1, s. 28.
– CCC
這些規定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使用,包括審判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