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披露
檢察官必須披露其掌握或控制的所有材料性資訊,這些資訊不明顯無關,無論證據是否將在審判中出示,也不管證據是否有罪或無罪。[1]
披露權基於當事人之間公平競爭的原則[2],以及充分答辯和辯護的權利[3]。
檢察官有義務從調查機構獲取其已知的任何相關資訊,並必須“採取合理措施調查……相關資訊”。[4]
該義務還要求檢察官儲存所有相關證據。[5]
該義務由檢察官和警方共同承擔。[6]
"Stinchcombe披露制度"僅適用於與"被告案件有關的材料",這些材料是"檢察官掌握或控制的"。[7]
- ↑ R訴Stinchcombe,1991 CanLII 45 (SCC),[1991] 3 SCR 326 at 339 and 343 (Stinchcombe #1)
R. v. Stinchcombe,1995 CanLII 130 (SCC),[1995] 1 SCR 754 at 755 (Stinchcombe #2)
R. v. Wickstead,1997 CanLII 370, [1997] 1 SCR 307 - ↑ R. v. Lemay [1952] 1 SCR 232; R. v. Boucher, [1955] SCR 16
- ↑ s.650(3) ...
- 為了辯護
- (3) 被告有權在控方結案後,親自或由律師進行充分的答辯和辯護。
802. (1) 公訴人有權親自進行其案件,被告有權進行其充分的答辯和辯護。R. v. Carosella, 1997 CanLII 402 (SCC),[1997] 1 S.C.R. 80, 稱檢察官的披露是“充分答辯和辯護權的組成部分之一,而充分答辯和辯護權是《憲章》第7條所包含的司法公正原則”。
另見:R. v. Wood (1989) OntCA) - 為了辯護
- ↑ R訴Darwish [2010] O.J. No. 604 (C.A.) at para 31
- ↑ R訴La 1997 CanLII 309 (SCC),at para 17
- ↑ R訴McNeil 2009 SCC 3 para 14
- ↑ R訴McNeil 2009 SCC 3 at para. 22
馬丁委員會發布了一份報告,審議了該判決。該報告在第146頁詳細說明了該案件的原則
- 調查成果屬於檢察官掌握,不是檢察官的財產,以便用於確保定罪,而是公眾的財產,以確保司法公正。Stinchcombe,at para. 12
- 一般原則是,所有相關資訊都必須披露,無論檢察官是否打算將其作為證據提交。檢察官必須披露相關資訊,無論資訊是否有罪或無罪,並必須提供可能幫助被告的所有資訊。如果資訊毫無用處,那麼它就是無關緊要的,並將由檢察官在行使檢察官的酌處權(可由審判法官審查)時予以排除。
一旦被告在指控提出後任何時間向檢察官索取資訊,披露義務就會啟動。 [1] 如果辯方未提出該問題,並保持被動,他們就更難主張未披露影響了審判公平性。 [2]
辯方有義務勤勉地追求披露,一旦他們意識到或應該意識到披露,就積極地尋求和追求披露。 [3] 這意味著辯方應儘早將任何未披露情況提請法院注意,以便法官可以糾正任何審判不公。 [4]
檢察官只有在其掌握或控制的證據並且相關的情況下,才會承擔披露義務。
一旦辯方啟動了披露權,檢察官就有義務遵守。檢察官可以拒絕披露某些資訊,但有責任證明為什麼不應適用充分披露。 [1]
如果資訊是:[2],則不視為披露。
- 無關緊要
- 不在檢察官的控制之下
- 享有特權
滿足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個,都將消除檢察官的任何披露義務。
如果證據不在檢察官的控制範圍之內,它可能是第三方記錄申請的主題,也稱為“O'Connor 申請”。[1]
在 O'Connor 申請中,辯方必須證明證據“可能相關”。[2]
- ↑ R. v. O’Connor, 1995 CanLII 51 (SCC), [1995] 4 S.C.R. 411 (S.C.C.)
- ↑ O'Connor
並非所有警方擁有的資訊都必須披露。它只必須是“相關”證據。[1] “任何不披露事件的“門檻問題”是證據是否相關”。[2]
檢察官有責任證明資訊“明顯不相關”。[3]
相關性指的是“它是否可以合理地被辯方用來反駁檢察官的案件”。[4]也就是說,存在“合理的可能性,即該資訊可能對被告在充分答辯和辯護方面有用”。[5]
相關性的標準是,存在“合理的可能性,即該資訊將對被告在充分答辯和辯護方面有用”。[6]效用包括用於以下資訊:[7]
- 反駁檢察官的案件
- 提出辯護
- 影響辯方的審判策略,例如決定是否傳喚證人
相關性不僅限於定罪證據,也不僅限於檢察官將在審判中提出的證據。“相關材料”包括所有存在“合理可能性”可能對辯方有用,所有可能的排除非罪證據都必須提供,但是,此義務不擴充套件到審查排除非罪證據的義務。[8]
- ↑ R. v. Banford, 2011 SKQB 418 (CanLII), 2011 SKQB 418, [2012] 3 W.W.R. 835 at para. 5 citing Stinchcomb, among others
- ↑ R. v. Banford, 2010 SKPC 110 (CanLII), 2010 SKPC 110, 363 Sask. R. 26 (SKPC) at para. 13
- ↑ Stinchcombe, 1991 CanLII 45 (SCC), [1991] 3 S.C.R. 326 (S.C.C.)
- ↑ R. v. McQuaid, 1998 CanLII 805 (SCC), [1998] 1 S.C.R. 244 (S.C.C.) at para. 20
R. v. Dixon, 1998 CanLII 805 (SCC), [1998] 1 S.C.R. 244 at para. 20 - ↑ R. v. Banford, 2011 SKQB 418 at para. 5
- ↑ R v Egger 1993 CanLII 98, [1993] 2 SCR 451 at 467 and para 20
R v Dixon 1998 CanLII 805, [1998] 1 SCR 244 at 22 - ↑ Dixon at 22
- ↑ R. v. Daley, 2008 BCCA 257, [2008] B.C.J. No. 1341 at paras. 13-15, and by the Ontario Court of Appeal in R. v. Darwish, 2010 ONCA 124
, 252 C.C.C. (3d) 1 at paras. 28-30 and 39-40 leave to SCC denied
被告提出要求後,該義務即開始生效。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一直持續到審判結束,包括審判期間。檢察官可以以該請求不相關、超出其控制範圍或其他特權為由反對該請求。[1]檢察官有責任為拒絕披露辯護。
披露義務是持續的,因此必須披露收到的任何新資訊。[2]
披露權可能不延伸到有條件刑期違反聽證會,因為對充分答辯和辯護的權利較少。[1]
- ↑ R. v. Sitaram 2011 ONCJ 199
根據第 603 條,必須披露包括陳述和警方的記錄在內的材料。
603. 被告有權在被下令受審或在審判時,
- (a) 免費檢查起訴書、其自身陳述、證據和證物(如有);和
- (b) 支付根據該省檢察長制定的或批准的收費標準確定的合理費用,以獲得
- (i) 證據,
- (ii) 其自身陳述(如有),和
- (iii) 起訴書的副本;
但除非法院確信被告在審判前未能獲得副本並非是由於被告缺乏勤勉,否則不應將審判延期以使被告獲得副本。
R.S.,1985,c. C-46,s. 603; R.S.,1985,c. 27 (1st Supp.),s. 101(E).
– CCC
至少,檢察官應披露其打算在審判中傳喚的任何證人的“能說”或“會說”的陳述。[1]
以無法破譯的形式存在的證據,例如無法解鎖的加密資料,不需要作為披露提供給辯方,因為檢察官無法對其進行適當的審查,以確定可披露和不可披露的資訊。[2]
- ↑ R v Stinchcombe, 1991 CanLII 45, [1991] 3 SCR 326 at para 30
- ↑ R. v. Beauchamp, 2008 CanLII 27481 (ON SC)
警方整理一份證據包,其中包含在調查期間生成的筆記、報告和陳述,並將其轉發給檢察官辦公室。這通常包括最初的披露包,供辯護律師使用。
披露包可以包含以下任何內容
- 概述指控的資訊;
- 以敘述形式總結證據並列出可供使用的證人的檢察官表格或檢察官簡報;
- 警方筆記,包括所有參與案件的警官在調查期間做的手寫筆記;
- 證人陳述,包括對犯罪事件的潛在證人逐字回憶(書面、音訊或影片形式);
- 被告的警告陳述
- 被告的刑事記錄,如省級資料庫或 CPIC(加拿大警察資訊中心)列印輸出中記錄的;
- 法院命令副本(緩刑令;禁止令;保證金)
- 專家報告
- 分析證書(通常用於酒精檢測儀結果;藥物分析;或槍支測試結果);
- 受害者在遭受傷害情況下的醫療記錄;
- 財產丟失或損壞情況下的賠償索賠;
- 照片證據,通常包含事故現場或傷害的照片。
經常請求的進一步材料包括
- 被告在警方拘留期間的影片或影像
- 與被告相關的任何警方資料庫搜尋的計算機列印輸出
- 警方根據劇本對客戶提出的要求(例如,憲章警告,呼吸測試要求等)
- 列印日誌和音訊記錄,包括警方、911 排程或救護車傳輸
- 事故現場的所有專業人士(如醫生、救護車人員、消防員等)的筆記
- 被告使用的呼吸測試儀的測試、維護、使用和校準記錄
- 對被告進行搜查的筆記和報告(包括搜身)
- 警方行動報告:使用武力報告、使用辣椒噴霧報告
- 與警方程式相關的報告和材料(使用武力、記錄陳述、人群控制、停車違規、使用電擊槍)
- 警官的紀律記錄
- 證人犯罪記錄
- 關於證人的警報
- 證人未決指控記錄
當檔案要被釋放以供披露時,警察和皇冠被允許審查材料以刪除可能無法披露的資訊。在披露檔案發放給辯方之前,可以從披露檔案中合法刪除的資訊型別包括
- 明顯無關的資訊
- 可能識別機密警方的資訊
- 警方調查技巧
- 受律師-客戶特權(辯護律師或檢察官)保護的意見
有關特權部分的更多詳細資訊。
第三方請求製作作為訴訟一部分的材料,必須向主審法官提出。
如果案件已經結束,高等法院沒有管轄權命令向第三方申請人釋放或製作任何檔案或證據。[1]
- ↑ 加拿大廣播公司訴加拿大(司法部長),2009 NSSC 400 (CanLII) 在 2010 NSCA 99 中得到維持
由於未能收集資訊而導致的披露義務違反並不構成違憲行為。[1]
警方沒有義務記錄與證人進行的所有談話的證據,即使是重要的證人。[2]
如果警官的手寫筆記無法辨認,那麼披露的義務可能要求皇冠轉錄筆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可辨認的筆記。[3]
警方在收集證據時沒有普遍義務以某種方式進行調查或建立特定的材料披露,因此未能做到這一點不構成未能提供披露或影響充分答辯和辯護的權利。[4]
不完整的筆記不構成違反充分答辯和辯護的權利。只要警官的大部分證據以某種方式被記錄下來,就不會構成違反。[5]
法院無權指示警官如何記錄筆記。[6] 他們不應該微觀管理警方處理案件的方式。[7]
警方沒有義務“以任何特定方式進行調查,記錄採訪中說過的每句話或從接受採訪的每個潛在證人那裡獲取書面陳述”。[8]
警方沒有義務“儲存他們手中的所有東西,以防將來會變得相關”。[9]
調查性警察策略和“戰術資訊在沒有特定相關性主張的情況下被認為不應披露”。[10]
- ↑ R.訴Hanano,2006 MBQB 202 (CanLII) 第 20 段
- ↑ R.訴Wicksted,1996 CanLII 641 (ON CA),[1996] O.J. No. 1576, 29 O.R. (3d) 144 第 155 頁:(“正如審判法官指出的那樣,律師無法向他提供,也無法向本法院提供任何加拿大判例,在這些判例中,由於調查警官未能記錄與重要證人的談話而被駁回訴訟。”)
- ↑ R.訴Bidyk,2003 SKPC 124
R.訴Abrey,2007 SKQB 213 (CanLII) - ↑ R.訴Korski,2007 MBQB 185
R.訴Darwish
R.訴Barnes,2009 ONCA 432 - ↑ R.訴Bailey,2005 ABPC 61 第 38、46 段
- ↑ R.訴Pickton,2007 BCSC 2029,[2007] B.C.J. No. 3100 (B.C. S.C.) 第 9 段
- ↑ R.訴Bailey,2005 ABPC 61 第 38、46 段
- ↑ R.訴Korski,2007 MBQB 185 (CanLII)
- ↑ R.訴Lees,2011 SKPC 98,[2011] S.J. No. 507 (SKPC)
- ↑ R.訴Pickton,2005 BCSC 1240 第 44 段
並非所有由於疏忽導致證據丟失(例如錄影帶)的情況都會構成憲章違反行為。[1]
只要警方的行為是合理的,證據的丟失就不會構成違反披露義務。[2]
在銷燬財產之前通知被告並邀請其檢查,可以彌補因銷燬財產而導致的證據丟失而造成的損害。[3]
- ↑ R.訴Lipovetsky,2007 ONCJ 484,[2007] O.J. No. 4135 第 19 段(“即使皇冠存在疏忽行為,錄影帶的丟失也不一定會違反憲章。只有當申請人證明丟失的證據與審判中的問題相關時,才會構成憲章違反。”)
另請參見R.訴Dulude [2004] O.J. No. 3576 (C.A.) 第 30 段。 - ↑ R.訴La 1997 CanLII 309 (SCC),[1997] 2 S.C.R. 680 第 21 段
- ↑ 例如,R訴Berner,2012 BCCA 466 - 警方在審判前銷燬了發生碰撞的汽車。警官在釋放車輛之前向被告發送了掛號信。
如果相關性存在爭議,被告有責任以優勢證據證明憲章披露權已被侵犯。[1]
即使發現違反充分披露權,也不一定意味著違反了充分答辯和辯護的權利。[2] 如果沒有影響到充分答辯和辯護的權利,通常的補救措施是延期或製作令。[3] 事實上,總的來說,如果披露沒有提供或延遲提供,通常的補救措施是延期。[4]
- ↑ 請參見R.訴O’Connor,1995 CanLII 51 (SCC),[1995] 4 S.C.R .411 (S.C.C)
R.訴Bjelland,2009 SCC 38 (CanLII),[2009] 2 S.C.R 651 - ↑ R訴Dixon,第 23 和 24 頁
- ↑ 請參見R.訴Dixon,第 31 和 33 段
- ↑ R.訴Demeter (1975) 10 OR 321 (CA)
R.訴Caccamo,[1976] SCR 786
R.訴Bjelland,2009 SCC 38,[2009] S.C.J. No. 38,第 25 段
如果延遲披露導致審判不公正,即使在審判結束後,也可能命令重審。[1] </ref> 但是,這可能不構成單獨的憲章違反行為。[2]
延遲披露並不一定會導致審判不公正。[3] 應該考慮許多因素。[4]
- ↑ R. v. C(MH) 1991 1 SCR 763
R. v. Bjelland, 2009 SCC 38 [1] - ↑ R v. Douglas (1991) 5 OR 29
- ↑ R v Rejzek, 2009 ABCA 393 在第 26 段
- ↑ 參見 R v McQuaid, 1998 CanLII 805, [1998] 1 SCR 244 在第 31 段
如果遲延披露有必要排除證據,請遵循 R v Bjelland 中的以下原則。
- (a) 《憲章》第 24(1) 條規定的補救措施靈活且具有情境性。根據第 24(1) 條,不能排除證據。但是,只有在無法制定不太侵入性的補救措施來保障審判程式的公平和司法體系的完整性時,才可以使用這種補救措施。
- (b) 檢方未披露證據本身並不構成違反第 7 條。相反,被告通常必須證明其“實際受到損害”,以至於無法充分做出答辯和辯護。
- (c) 被告必須受到公正審判,但是,審判必須從被告和更廣泛的社會角度來看都是公正的。公正審判是指既滿足公眾對真相的利益,又維護被告的基本程式公正的審判。
- (d) 審判法官只應在“特殊”情況下因遲延披露而排除證據。
- (e) 如果遲延披露使審判程式不公正,而無法透過延期和披露令來彌補這種不公正,或者
- (f) 如果排除證據對於維護司法體系的完整性是必要的。
《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 7 條規定的權利包括“充分答辯和辯護的權利”。這項權利要求檢方提供所有相關證據。未能做到這一點可能違反這項權利,而違反這項權利可能使被告有權根據《憲章》第 24(1) 條中止訴訟。
如果聲稱違反《憲章》第 7 條的理由是由於未能披露證據而違反了充分答辯和辯護的權利,則該問題通常將在審判結束時解決。這不僅是為了首先確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有罪,而且是為了讓法官能夠根據案件整體情況適當評估是否違反了充分答辯和辯護的權利。[1]
遲延披露可能是一個因素,但不是尋求中止訴訟的唯一理由。[2]
如果未能披露是公然且無正當理由的,法院可以下令支付費用。[1]
- ↑ R. v. 974649 Ontario Inc., 2001 SCC 81 (CanLII), [2001] 3 S.C.R. 575
- R v Boutin, 2012 SKQB 291 -- 丟失的影片磁帶與酒駕案中延遲拘留無關
- R v Slater, 2012 SKPC 69 -- 拒絕了對 DRE 考試培訓材料的請求-
- R. v. Carey, 2012 CanLII 20684 (NL PC)-- 詳細介紹了披露法律的摘要
- R v Swanson, 2012 SKQB 156 -- 授予了披露嗅探犬效能記錄的命令
- R v. Vincent Quesnelle, 2010 ONSC 175 [2] -- 未能為警方事件報告建立依據
- R v Breau, 2011 NBQB 245 -- 法官釋出了來自摩根泰勒診所的醫療檔案
- R. v. John, 2011 ONCJ 607 -- 警方關於駕駛違規行為的政策的第三方記錄 -- 拒絕
- R v G(S) 2012 ONCJ 176 -- 辯方未能成功獲得檢方披露的警方培訓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