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訴訟與實踐/上訴
上訴是針對法院已決定的事項進行審查的申請。上訴針對的是高於決定法院的“更高”級別法院。
上訴地點取決於原始訴訟地點。[1] 被選舉為可公訴罪的案件將上訴至上訴法院,而被選舉為簡易程式罪的案件將上訴至該省的最高法院。[2]
如果被告被指控可公訴罪,但被判犯有較輕的簡易程式罪,則上訴應按照可公訴罪進行。[3]
除非有指示,否則上訴法院將假設選舉為簡易程式。[4]
在審查審判法官的決定時,不應以片面的方式看待決定,而應將其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5]
假設審判法官瞭解法律的基本原則。[6]
- ↑ 第 813 條
- ↑ R. v. Edmunds, 1981 CanLII 173 (SCC), [1981] 1 SCR 233
- ↑ R. v. Yaworski (1959), 31 C.R. 55 (Man. C.A.)
- ↑ R. v. Ashoona (1985), 19 C.C.C. (3d) 377 (N.W.T. S.C.)
R. v. Gal (1985), 60 A.R. 333 (Alta. Q.B.) - ↑ R v Nichols 2001 CanLII 5680 (ON CA), (2001), 148 OAC 344, 46 CR (5th) 294
- ↑ R v Burns, 1994 CanLII 127 (SCC), [1994] 1 SCR 656, 89 CCC (3d) 193
上訴方式取決於所指控罪行的型別,無論是簡易程式罪還是可公訴罪
上訴法院應在功能上評估陪審團指示。它不是一種理想化的方法,考慮是否可以給出更好的指示。[1]
審查法官應確定,被告根據對整個指示的審查,是否接受了公正的審判。它不是尋找微小的錯誤。 [2]
法院應考慮指示是否能夠實現其目的,而不僅僅是考慮它們是否偏離了公式。[3]
所有具有現實性的辯護都應提交給陪審團,即使沒有律師提出。 [4]
- ↑ R. v. Jacquard (C.O.), 1997 CanLII 374 (SCC), [1997] 1 S.C.R. 314 at para. 32
R. v. Cooper, 1993 CanLII 147 (SCC), [1993] 1 S.C.R. 146 at pp. 163-164 - ↑ R. v. Korski (C.T.), 2009 MBCA 37, 236 Man.R. (2d) 259, at para. 102
Cooper at p. 163
R. v. Luciano, 2011 ONCA 89 at para 71
Vézeau v. The Queen, 1976 CanLII 7, [1977] 2 S.C.R. 277 at p. 285
R. v. Kociuk (R.J.), 2011 MBCA 85 at para 69 to 72
Jacquard - ↑ R. v. MacKinnon 1999 CanLII 1723 (ON CA), (1999), 132 C.C.C. (3d) 545 (Ont. C.A.), at para. 27
- ↑ R. v. Cinous, 2002 SCC 29, [2002] 2 S.C.R. 3
刑法第 XVIII 部分規定了上訴的權力和程式。可公訴罪的上訴將上訴至省級上訴法院。
在出現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檢察官通常可以上訴。檢察官在事實問題上只有有限的上訴權。這包括對不合理判決的上訴。[1] 然而,除非構成法律錯誤,否則檢察官不能在上訴中提出信譽問題。
辯方可以針對事實和法律問題提出上訴。(第 675 條和第 676 條)
- ↑ R. v. Kendall, [2005] O.J. No. 2457 (Ont. C.A.), at para. 46
上訴法院干預判決的權力在第 686 條中規定
686. (1) 在審理對定罪或對宣告上訴人無行為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而無刑事責任的判決的上訴時,上訴法院
- (a) 如果認為
- (i) 判決應因其不合理或缺乏證據支援而撤銷,
- (ii) 一審法院的判決應因法律問題錯誤裁決而撤銷,或
- (iii) 存在任何導致司法錯誤的理由,
- 可准許上訴;
- (b) 如果認為
- (i) 上訴人雖然沒有在起訴書的某一項或部分罪名上被正確定罪,但在起訴書的另一項或部分罪名上被正確定罪,
- (ii) 上訴未因(a)段中所述任何理由而有利於上訴人,
- (iii) 儘管上訴法院認為根據(a)款(ii)項中所述任何理由上訴可能有利於上訴人,但認為未發生實質性錯誤或司法錯誤,或
- (iv) 儘管審判中存在任何程式性違規,但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被判犯有罪的罪行類別具有管轄權,並且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因此未受損害,
- 可駁回上訴;
...
(c) 如果認為一審法院對特別判決的效果得出了錯誤結論,可拒絕准許上訴,並可下令記錄其認為判決所要求的結論,並可對一審法院判處的刑罰進行更改,更改後的刑罰必須符合法律;或
(d) 可撤銷定罪,並宣告上訴人無行為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而無刑事責任,並可根據第 672.45 條規定或提及的權力,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行使一審法院的任何權力。
R.S.,1985 年,c. C-46,第 686 條;R.S.,1985 年,c. 27(第一補充),第 145、203 條;1991 年,c. 43,第 9 條;1997 年,c. 18,第 98 條;1999 年,c. 3,第 52 條,c. 5,第 26 條。
– CCC
- 如果准許辯方上訴,法院可下令重審或宣告無罪。(第 686(2) 條)
- 在以下情況下,法院可酌情宣告無罪:
- 被告已經服刑了一部分或全部適當刑期
仍然有足夠的證據支援定罪
對被告來說,再次審判將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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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686(1)(a)(i) 條,如果存在“不合理或缺乏證據支援”的情況,辯方可對定罪提出上訴。
不合理的判決必須是法官“表明其沒有意識到適用的法律原則,或作出的判決與得出的事實結論不一致”的情況。[1]
明顯與一審法官用來支援該推斷或事實發現的證據相矛盾,或
被證明與一審法官沒有反駁或駁回的證據不一致,
則上訴法院可能會發現判決不合理。
判定不合理判決的適用標準“要求上訴法院確定一個經過適當指示的合理陪審團能夠合法地做出何種判決,並在此過程中審查、分析,並在上訴不利因素的範圍內權衡證據”。[4]或者換句話說:“在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判決是否為一個經過適當指示的陪審團在合法地執行職責的情況下能夠合理地做出的判決”。[5]
不應透過“將法官的理由分解成小部分,並單獨審查每個部分”來分析法官的決定。[6]
應將理由作為一個整體閱讀,不要將其視為完美的標準,也不要將其等同於陪審團的指示。[7]
從一審法官的“全面理由”中“簡單地摘取口語化的元素”或“挑選”不恰當的短語是不合適的。[8]
- 如果“大多數內容表明應用了正確的測試,並且如果決定可以從證據中得到證明”,那麼在“某個點上的錯誤陳述不應使其裁決無效”。[9]
- 在考慮事實發現是否得到證據支援時,法院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10]
- R v Biniaris,2000 SCC 15 概述了應適用的原則
- 上訴法院不應簡單地用自己的觀點代替陪審團的觀點,但在應用 Yebes 標準時,有權審查、分析,並在上訴不利因素的範圍內權衡證據。
- 該標準同樣適用於陪審團和單獨審理案件的法官。在後一種情況下,審查可能會更容易,因為上訴法院能夠審查法官提供的理由,這可能會暴露出證據評估中的缺陷。如果法官沒有意識到適用的法律原則,或作出的判決與得出的事實結論不一致,則可能出現這種分析缺陷。
- 審查法院必須明確說明其認定陪審團得出的結論不合理的依據。基於法院審查得出的潛伏的疑慮或模糊的不安,不足以作為認定不合理性的理由,但可能會引發更嚴格的上訴審查。
陪審團不會提供對其判決的理由。為了證明對經過適當指示的陪審團的判決的不合理性的發現,上訴法院將無法指出分析中的明確缺陷。它必須依靠並明確說明從證據審查中得出的推斷,以支援其結論,即陪審團在得出有罪判決時,不可能是在合法地執行職責。
- 陪審團的指示試圖將積累的司法經驗傳達給陪審團。儘管如此,在某些罕見的情況下,證據的總體和獨特的事實情況將導致經驗豐富的、受過法律培訓的司法人員得出結論,即在審判中應用的事實調查過程必須存在缺陷,因為其產生了不合理的結果。
- 在這種情況下,合法地執行職責不僅意味著在適用法律和僅根據法律進行裁決時,保持冷靜客觀。此外,它意味著得出不與大多數司法經驗相沖突的結論。換句話說,審查法院的評估必須透過“司法經驗的視角”進行,以儘可能準確地識別和闡明,案件中哪些特徵表明判決不合理。可能存在多個令人擔憂的原因,而單獨任何一個原因可能都不需要對陪審團發出特定警告。
如果一審法官推斷或作出的至關重要的真實發現:[11]
明顯與一審法官用來支援該推斷或真實發現的證據相矛盾;或
被證明與一審法官沒有反駁或駁回的證據不一致,
- 則判決也可能是不合理的。
- 誤解證據
- 對誤解證據提出上訴,要求該錯誤“在導致定罪的推理過程中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12]
- 另請參見 Canadia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Practice/Trials/Verdicts
- ↑ R v Binaris, 2000 SCC 15, [2000] 1 S.C.R. 381 at 37
- ↑ R. v. Graveline, 2006 SCC 16 at para. 14
- ↑ R. v. R.P., 2012 SCC 22 at para. 12
- ↑ Biniaris at para. 36
- ↑ R. v. Yebes, 1987 CanLII 17 (SCC), [1987] 2 S.C.R. 168
See also R. v. R.P., 2012 SCC 22 (CanLII), 2012 SCC 22, [2012] 1 S.C.R. 746 - ↑ R. v. Morrissey, 1995 CanLII 3498 (ON CA), [1995] O.J. No. 639 (C.A.)at para 28 ("[I]t is wrong to analyze a trial judge's reasons by dissecting them into small pieces and examining each piece in isolation as if it described, or was intended to describe, a legal principle applied by the trial judge. Reasons for judgment must be read as a whole.")
- ↑ R. v. Rhyason, 2007 SCC 39 (CanLII), [2007] 3 S.C.R. 108 at para. 10
R. v. Sheppard, 2002 SCC 26 (CanLII), [2002] 1 S.C.R. 869 at para. 55
see also, R. v. Gagnon, 2006 SCC 17 (CanLII), [2006] 1 S.C.R. 621, at para. 19 - ↑ R. v. Davis, 1999 CanLII 638 (SCC), [1999] 3 S.C.R. 759 ( inappropriateness of “simply plucking colloquial elements [from a] trial judge's thorough reasons” )
法官有義務為其判決提供理由。[1]
提供理由的目的是“說明法官得出結論的原因”。理由應透過功能測試進行檢驗。[2]“理由的要求與目的相關聯,目的隨情境而異”。[3]功能性和實質性方式意味著將理由“作為整體,在證據、論點和審判中的主要問題的背景下進行考慮,同時瞭解提供理由的目的或功能。”判決和理由之間必須存在邏輯聯絡。[4]
法官沒有義務對律師提出的所有論點進行回應。[5] 法官也不必陳述對每部分證據的考量。
《刑法》明確規定法官在某些情況下必須提供理由,例如在確定投訴人先前性行為的可採性時[6]; 要求提供先前個人資訊 (第 278.8(1) 條); 以及在宣判時[7]。
理由必須“足夠清晰”以允許上訴審查。[8]
判決必須完全基於審判中聽到的可採證據。如果審判法官誤解了證據,包括訴諸其未掌握的材料,並且錯誤“在導致定罪的推理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那麼……被告人的定罪不是完全基於證據,也不是“真實”的判決”。[9]
在考慮充分性時,不應僅考慮決定本身,而應考慮“審判法官在記錄、爭議和審判中律師提交的論點的背景下所述內容”。[10]
重點分析關於可信度發現的分析“應針對理由是否響應案件的主要問題,同時考慮整體證據和律師提交的論點”(第 25 段)。但這並不需要“理由過於詳細,以至於允許上訴法院在上訴中重審整個案件。沒有必要證明審判法官已經注意到並考慮了所有證據,或者回答律師提出的所有論點”。[11] 可信度案件要求法院充分闡明如何解決可信度問題。未能做到這一點可能是可逆轉的錯誤。[12]
如果口頭和書面決定對關鍵發現包含不一致的發現和理由,則可能需要進行新的審判。[13]
應以“充分性標準”審查審判法官的理由。[14] 如果理由作為整體,能夠實現三個目的,則這些理由就足夠了。[15]
- 告知各方判決的基礎,
- 提供公共問責制,以及
- 允許某種形式的上訴。
未能根據獨立的矛盾證據評估投訴人的證據是可逆轉的錯誤。<rfe> R. v. Hanson (K.J.), 2010 ABQB 128 (CanLII) </ref>
被證明與一審法官沒有反駁或駁回的證據不一致,
- ↑ R. v. Sheppard, [2002] SCJ No 30. at para 55;
Pitts v. Ontario (1985), 51 OR (2d) 302 at 311;
R. v. Kendall [2005] O.J. No;. 2457 (C.A.)) - ↑ R v Sheppard, 2002 SCC 26
- ↑ Dinardo, at para. 24
- ↑ R. v. T.S., 2012 ONCA 289 at 45
R v REM 2008 SCC 51 at 16, 35, 55 - ↑ R. v. Dinardo, 2008 SCC 24, [2008] 1 SCR 788 at paragraph 30
- ↑ 參見第 276.2(3) 條
- ↑ 參見第 726.2 條
- ↑ R. v. D. (J.J.R.) 2006 CanLII 40088 (ON CA), (2006), 215 C.C.C. (3d) 252 (Ont. C.A.), at para. 35
- ↑ R. v. Morrissey, 1995 CanLII 3498 (ON CA) at p. 541
R. v. Lohrer, 2004 SCC 80 (CanLII), [2004] 3 S.C.R. 732, at paras. 2-3 - ↑ REM at para. 37
- ↑ R. v. Dinardo at para. 30
也在 R v REM 2008 SCC 51 中提及 - ↑ R. v. Dinardo at para. 26
R. v. Braich, 2002 SCC 27, [2002] 1 S.C.R. 903, at para. 23 - ↑ R. v. Ball 2012 ABCA 184 (CanLII)
- ↑ R. v. Flores, 2013 MBCA 4 (CanLII)
- ↑ R. v. Flores,
R. v. R.E.M., 2008 SCC 51
另見 R. v. Oddleifson (J.N.), 2010 MBCA 44 (CanLII)
根據第 675(1)(a)(ii) 條,辯方可以因法律錯誤上訴定罪。
如果存在法律錯誤,例如不當採納證據,並且該證據可能影響了事實審判者做出判決,則必須撤銷定罪,無論可採證據是否支援定罪。[1]
但是,如果法院“認為沒有發生重大錯誤或司法不公”,法院可以根據第 686(1)(a)(ii) 條駁回上訴並拒絕任何補救措施 (第 686(1)(b)(iii) 條)。
- ↑ R v Colpitts, [1965] S.C.R. 739
根據第 686(1)(a)(iii) 條,辯方可以因司法不公上訴定罪。
司法不公可能出現在以下情況下
- ↑ R. v. Morrissey (1995), 97 C.C.C. (3d) 193, 1995 CanLII 3498 (ONCA)
- ↑ R. v. M.F.T., 2012 BCCA 428 (CanLII) 參見第 38 至 46 段 - 發現不當交叉詢問,但沒有造成損害,因此上訴失敗
- ↑ R. v. Wiebe, 2012 BCCA 519 (CanLII) at para. 22
根據第 686(1)(b)(iv) 條,即使審判中存在違規行為,如果“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因此沒有遭受任何損害”,法院也可以駁回辯方上訴。
在此背景下,“損害”是指被告在為自己辯護、獲得公正審判以及司法管理的外觀方面所遭受的損害。[1]
- ↑ R. v. Kakegamic 2010 ONCA 903 (CanLII)
合理的偏見疑慮
[edit | edit source]對偏見有合理懷疑是上訴的理由。司法公正有推定。因此,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和有力的證據來支援懷疑。[1]
- ↑ R v Lupyrypa, 2011 ABCA 324 at para 6
R v S (RD), 1997 CanLII 324 (SCC), [1997] 3 SCR 484 at para 142
Wewaykum Indian Band v Canada, 2003 SCC 45 (CanLII), 2003 SCC 45, [2003] 2 SCR 259 at paras 57‑60, 76‑78
無能或無效律師
[edit | edit source]干預判決
[edit | edit source]對判決的上訴是與對判決的上訴不同的上訴形式。
根據第 673 條,判決被定義為
“判決”包括
- (a) 根據第 199(3) 條作出的宣告,
- (b) 根據第 109(1) 條或第 110(1) 條、第 161 條、第 164.2(1) 條或第 194(1) 條、第 259 條、第 261 條或第 462.37 條、第 491.1(2) 條、第 730(1) 條或第 737(3) 條或 (5) 條或第 738 條、第 739 條、第 742.1 條、第 742.3 條、第 743.6 條、第 745.4 條或第 745.5 條作出的命令,
- (c) 根據第 731 條或第 732 條或第 732.2(3) 條或 (5) 條、第 742.4(3) 條或第 742.6(9) 條作出的處置,以及
- (d) 根據《管制藥物和物質法》第 16(1) 條作出的命令;
– CCC
根據第 785(b) 條,對判決的上訴包括對附帶命令的上訴,例如駕駛禁令、賠償、釋放等。
上訴法院無權在對判決的上訴中審議任何有關判決是否合適的爭議。必須有針對判決的上訴的具體申請,才能予以審議。[1]
只有在存在“原則錯誤、未考慮相關因素或過度強調相關因素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才應僅在判決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干預對審判中判決的變更”。[2]
對簡易程式中判決的上訴與對可公訴事項的上訴相同。[3] 相關條文規定
687(1) 當對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法院應,除非判決是法律規定的,否則應考慮對所上訴判決的適當性,並且可以根據其認為合適要求或接收的證據,
- (a) 在法律規定對被告被判有罪罪行的限度內變更判決;或
- (b) 駁回上訴。
關於判決的決定是自由裁量權的行為[4],因此審查標準是尊重。[5] 這種尊重不會改變判決是在定罪後還是認罪後作出的。[6]
一般而言,法院只會干預“明顯不合適”的情況。[7]
為了擁有上訴理由,上訴人必須能夠對以下至少一個或多個問題給出肯定的回答:[8]
- 判決是否是由於法律錯誤造成的?
- 宣判法官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權時是否在原則上犯了錯誤?
- 考慮到量刑的基本目的和目標(第 718 條)以及《刑法》第 718.1 條和第 718.2 條中規定的原則,判決是否明顯不合理?
- 判決是否與通常對犯有類似罪行的處境相似罪犯所處以的判決有實質性和顯著的偏差?
SOIRA 令:只有在原則上存在錯誤、未考慮相關因素、過度強調適當因素或明顯不合理的決定時。[9]
檢察院無權上訴特定 SOIRA 時長的命令,因為它不符合第 673 條中“判決”的含義。[10]
- ↑ R. v. W. (G.) , [1999] 3 S.C.R. 597 - 未經判決上訴而審議判決產生了偏見懷疑
- ↑ R. v. M.(C.A.), 1996 CanLII 230 (S.C.C.), [1996] 1 S.C.R. 500 at para. 90
R. v. Shropshire, [1995] S.C.J. No. 52 [1] at para. 46 - ↑ 根據《刑法》第 822(1) 條的規定,簡易程式上訴採用與第 687(1) 條條款相同的程式
- ↑ R. v. McCurdy, [2003] 210 NSR (2d) 33 at 36
- ↑ R. v. Shropshire, (1995) 102 CCC 193 at 209; R. v. CAM (1996) 105 CCC 327 at 374
- ↑ R. v. CAM at 374
- ↑ R. v. Brown, [2004] NSJ 133
- ↑ R. v. Long, [2001] N.B.J. No. 347 (N.B.C.A.).
- ↑ R. v. Redhead, 2006 ABCA 84 at para. 13, 384 A.R. 206.
- ↑ R v J.J.W., 2012 NSCA 96 (CanLII) at para. 53 and 54
R. v. Chisholm, 2012 NBCA 79
補救措施
[edit | edit source]第 686 條。
...
要作出的命令
(2) 當上訴法院批准根據 (1)(a) 款提起的上訴時,它應撤銷定罪,並
- (a) 指示宣告或裁定無罪;或
- (b) 命令重新審判。
替代判決
(3) 當上訴法院根據 (1)(b)(i) 款駁回上訴時,它可以替代其認為本應作出的判決,並
- (a) 確認由審判法院作出的判決;或
- (b) 處以法律允許的判決,或將案件發回審判法院並指示審判法院處以法律允許的判決。
對無罪釋放的 appeals
(4) 如果上訴是對無罪釋放或裁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不能出庭受審或因精神障礙而對罪行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上訴法院可以
- (a) 駁回上訴;或
- (b) 批准上訴,撤銷判決,並
- (i) 命令重新審判,或
- (ii) 除非判決是由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庭作出的,否則宣佈被告在法律錯誤情況下本應被判有罪的罪行成立,並處以法律允許的判決,或將案件發回審判法院並指示審判法院處以法律允許的判決。
...
對不能出庭受審判決的批准上訴
(6) 當上訴法院批准對裁定被告不能出庭受審的判決提起的上訴時,應在遵守 (7) 條的規定下,命令重新審判。
上訴法院可以撤銷不能出庭受審的判決
(7) 當裁定被告不能出庭受審的判決是在檢方結案後做出的,上訴法院即使認為該判決是適當的,如果它認為被告在檢方結案時本應被宣告無罪,也可以批准上訴,撤銷判決,並指示宣告或裁定無罪。
額外權力
(8) 當上訴法院行使 (2)、(4)、(6) 或 (7) 條授予的任何權力時,它可以另外作出任何正義所要求的命令。
(c) 如果認為一審法院對特別判決的效果得出了錯誤結論,可拒絕准許上訴,並可下令記錄其認為判決所要求的結論,並可對一審法院判處的刑罰進行更改,更改後的刑罰必須符合法律;或
(d) 可撤銷定罪,並宣告上訴人無行為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而無刑事責任,並可根據第 672.45 條規定或提及的權力,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行使一審法院的任何權力。
命令重新審判
[edit | edit source]當命令重新審判時,第 686(5) 條和 (5.1) 條的規定適用
第 686 條。
...
根據第 XIX 部分進行重新審判
(5) 在遵守 (5.01) 條的規定下,如果對根據第 XIX 部分進行的訴訟提起上訴,並且上訴法院根據本部分命令重新審判,則適用以下規定
- (a) 如果被告在其上訴通知書或上訴許可申請書中要求,如果命令重新審判,則應在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庭面前進行重新審判,則應相應進行重新審判;
- (b) 如果被告在其上訴通知或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中沒有請求在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庭前進行新的審判,則新的審判應在沒有被告進一步選擇的情況下,在法官或省級法院法官面前進行,具體情況視情況而定,根據第十九部分行事,而不是在最初審判被告的法官或省級法院法官面前,除非上訴法院指示在最初審判被告的法官或省級法院法官面前進行新的審判;
- (c) 如果上訴法院下令在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庭前進行新的審判,則新的審判應透過書面起訴書開始,其中列明下令進行新的審判的罪行;並且
- (d) 不管第 (a) 段的規定,如果被告上訴的定罪是針對第 553 節中提到的罪行,並且是由省級法院法官做出的,則新的審判應在省級法院法官面前進行,根據第十九部分行事,而不是最初審判被告的省級法院法官,除非上訴法院指示在最初審判被告的省級法院法官面前進行新的審判。
...
如果新的審判是陪審團審判,則選擇
(5.1) 除非第 (5.2) 款另有規定,如果上訴法院下令進行的新的審判要在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庭前進行,
- (a) 被告可以在檢察官同意的情況下選擇由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或由省級法院法官審理;
- (b) 該選擇應被視為第 561(5) 款含義內的重新選擇;並且
- (c) 第 561(5) 款適用,對選擇進行必要的修改,以適應具體情況。
...
(d) 可撤銷定罪,並宣告上訴人無行為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而無刑事責任,並可根據第 672.45 條規定或提及的權力,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行使一審法院的任何權力。
上訴法院的程式權力
[edit | edit source]上訴法院是一個具有固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普通法中沒有得到承認。它是“法令產物”,其審理案件和釋出命令的權力必須來自法令。
根據第 683 條,上訴法院的主要權力包括授權
- 下令出示任何與訴訟相關的書面檔案、證物或其他物品;
- "下令任何證人... 出庭並在上訴法院接受審問..."並將其證詞作為證據採納。
- 下令對特別專員進行調查並報告,並根據該報告採取行動
- 修改起訴書
該法院還擁有“輔助”權力來控制其自身程式。 [1]
- ↑ 例如:R v. Zaharia (1986),25 C.C.C. (3d) 149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
披露動議
[edit | edit source]被告可以向上訴法院申請披露,通常是在申請新的證據的情況下。
第三方記錄可以透過根據第 683 條提出的申請獲得。這些生產令適用與審判階段相同的法律。 [1] 申請人必須證明: [2]
- 提出生產請求與他提議提出的新的證據之間存在聯絡,即所請求的材料可能有助於提交新的證據的動議;並且
- 生產請求所關聯的證據有合理的可能性會被作為上訴中的新的證據接受。
關於特定問題的程式
[edit | edit source]上訴通知
[edit | edit source]省級法院規則規定了每個上訴方的通知要求以及時限。
規則可能允許對通知進行替代送達,但當它們這樣做時,它們要求很高的證明標準。 [1]
- ↑ 例如:參見 R v Goodhart,2012 ABQB 712 - 對被告的替代通知被撤銷
Voir Dire 上訴
[edit | edit source]在對有罪判決做出最終決定之前,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 Voir Dire 聽證。各方有權對 Voir Dire 的裁決提出上訴,但是,訴訟通常不會在等待上訴裁決的情況下暫停進行。
在 Voir Dire 後認罪通常會消除任何上訴權利。 [1]
作為最佳實踐,為了維護上訴權利,被告應承認皇室指控的事實,並邀請法官進行定罪。 [2]
上訴問題
[edit | edit source]上訴法院不適宜提出皇室或辯護方都沒有提出的任何問題。 [3]
被告只能在上訴中提出在審判中沒有提出的憲章問題,前提是滿足以下條件: [4]
- 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記錄來解決該問題。
- 它不應是被告出於戰術原因而在審判中未提出該問題的案例。
- 法院必須確信,拒絕在上訴中提出此類新的問題不會導致司法不公。
- ↑ R v. Chuhaniuk,2010 BCCA 403 第 45 段
R v. Carter,2003 BCCA 632
R v. Bowman,2008 BCCA 410
R v. Webster,2008 BCCA 458 - ↑ R v. Duong,2006 BCCA 325 第 8 段
- ↑ R v. T. (S.G.) 2010 SCC 20 第 36-7 段
- ↑ R v. Brown,1993 CanLII 114 (SCC),[1993] 2 S.C.R. 918,[1993] S.C.J. No. 82 由 L'Heureux-Dubé 法官撰寫,第 20 段,在其他理由方面表示異議
審判中未提出的問題
[edit | edit source]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申請特權資訊,在 Voir Dire 失敗後未在審判中提出該問題已被發現對潛在上訴是致命的。 [1]
為了在上訴中提出以前沒有爭論的憲章問題,必須有 1)足夠的證據來處理該問題,2)確信以前未提出該問題並非僅僅是戰術問題,3)提出新的問題不會導致司法不公。 [2]
- ↑ R v. Blair,2000 CanLII 16821 (ONCA)
- ↑ R v Brown, 1993 CanLII 114 (SCC), [1993] 2 S.C.R. 918 第 20 段
R v Black, 2010 NBCA 36 第 3 段
新增證據的准入測試如下:[1]
- 如果該證據本可以在審判中透過合理盡職調查獲得,則一般不予以採納,但這一原則在刑事案件中的適用程度不及民事案件。
- 該證據必須與審判中具有決定性或潛在決定性意義的問題相關。
- 該證據必須是可信的,即該證據在合理範圍內可信。
- 該證據必須足以使人相信,若與審判中提供的其他證據一起考慮,該證據很可能會影響審判結果。
然而,如果申請的理由是皇室未能披露證據,則測試標準會相對寬鬆。[2] 被告必須透過證明“未披露的證據有可能影響審判結果”或“影響審判程式的整體公平性”來證明其充分答辯和辯護的權利受到侵犯。[3]
- ↑ R v Palmer, [1980] 1 S.C.R. 759 第 775 頁;R v Levesque, 2000 SCC 47
- ↑ R v McQuaid (又名 R v Dixon), 1998 CanLII 805 (SCC), [1998] 1 S.C.R. 244 第 34 段
R v Taillefer, 2003 SCC 70, [2003] 3 S.C.R. 307
R v Illes, 2008 SCC 57, [2008] 3 S.C.R. 134 第 24 段 - ↑ R v Dixon 第 34 段
法院不願在訴訟中考慮新增證據,因為這超出了上訴法院的職權範圍。[1]
在允許提供該證據之前,需要考慮以下四個標準:[2]
- 如果該證據本可以在審判中透過合理盡職調查獲得,則一般不予以採納,但這一原則在刑事案件中的適用程度不及民事案件。
- 該證據必須與判決相關,即與判決相關的決定性或潛在決定性問題相關。
- 該證據必須是可信的,即該證據在合理範圍內可信。
- 該證據必須足以使人相信,若與審判中提供的其他證據一起考慮,該證據很可能會影響審判結果。
另請參閱:R v Power, 2011 NLCA 68
- ↑ R v Lévesque, 2000 SCC 47 第 20 段
- ↑ Levesque, 第 35 段
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以下情況下申請介入上訴:[1]
- 介入是否會過度延遲訴訟程式;
- 如果允許介入,可能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
- 介入是否會擴大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範圍;
- 介入者的立場在多大程度上已由一方當事人代表並得到保護;以及
- 介入是否會將法院轉變為政治舞臺。
這些因素需要相互平衡,並考慮便利、效率和推進事項的社會目的。最終決定是自由裁量性的。
第 684(1) 條規定
684(1) 上訴法院或該法院的法官可 […] 指定律師代表上訴當事人或上訴程式的初步或附帶程式中的被告,如果該法院或法官認為,為了維護司法公正,被告應獲得法律援助,並且被告似乎無力獲得該援助。
– CCC
“維護司法公正”包含許多因素,包括:[1]
- 上訴中要辯論的要點(唐納德,霍斯金斯)
- 案件的複雜性;(唐納德,霍斯金斯,阿森)
- 上訴人根據其受教育程度和能力來推進其上訴的能力;(唐納德,霍斯金斯,阿森)
- 是否需要律師的幫助來整理證據並進行辯論;(唐納德,霍斯金斯)
- 所判處刑罰的性質和程度;(唐納德,霍斯金斯)
- 上訴的優點(唐納德,霍斯金斯)
- 法院的協助作用(阿森)
- 皇室律師確保申請人得到公平對待的責任。(莫頓)
- ↑ R v Donald, 2008 BCCA 316 第 10 至 15 段
R v Hoskins, 2012 BCCA 51
R v Assoun, 2002 NSCA 50
R v Morton, 2010 NSCA 103
根據第 683(1)(g) 條,上訴法院可以修改正在上訴的起訴書或起訴書。在這樣做時,法院應考慮
是第 683(1)(g) 條,而不是第 686(1)(b)(i) 條,賦予上訴法院在訴訟中修改起訴書或起訴書的權力。在上訴法院決定是否修改時,應考慮:[1]
- 原始起訴書;
- 審判中的證據;
- 當事人在審判中的立場;
- 審判法官的指示;
- 陪審團的裁決;以及
- 上訴中提出的問題。
- ↑ R v Fraser, 2007 SKCA 113 (CanLII) 第 60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