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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和實踐/上訴/可公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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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訴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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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中,沒有針對可公訴罪的定罪或無罪釋放進行上訴的方法。[1] 對可公訴罪向省級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的權利源於刑法典第二十一部分。

仍然存在相關的普通法補救措施,如人身保護令,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和實踐/審前事項/強制令/令狀 | 強制令/令狀]]。但是,普通法的錯誤令狀和錯誤令狀在 1892 年被刑法典廢除。[2]

被告在事實問題和混合事實/法律問題上享有法定的上訴權。檢察官的法定上訴權僅限於法律問題。檢察官或被告對量刑的上訴被視為獨立的上訴基礎。

另請參閱:R. v. Robinson, 1989 ABCA 267 (CanLII)

在沒有法令授權的上訴權的情況下,尋求上訴的當事人必須在法院能夠評估上訴問題的實質之前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

  1. R. v. Waugh (2009), 2009 NBCA 23, 第 15 段
  2. R. v. Reddick, 1992 CanLII 1900 (BC CA)
    Ross v. Prince Albert Correctional Centre, 1997 CanLII 11360 (SK QB)

檢察官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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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可以在第 676 條規定的情況下對可公訴事項進行上訴。

檢察長的上訴權
676. (1) 檢察長或他為此目的指示的律師可以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a) 針對公訴程式中一審法院的無罪判決或精神障礙導致的無刑事責任判決,任何涉及僅涉及法律問題的上訴理由;
(b) 針對高階刑事管轄法院撤銷起訴書的命令,或以任何方式拒絕或未能對起訴書行使管轄權的命令;
(c) 針對一審法院中止公訴程式或撤銷起訴書的命令;或
(d) 在獲得上訴法院或其法官的許可的情況下,針對一審法院在公訴程式中作出的判決,除非該判決是法律規定的。


CCC

本條規定了檢察官對僅涉及法律問題進行無罪釋放或精神障礙導致的無刑事責任判決的權利(676(1)(a))、對法院撤銷起訴書的命令的權利(676(1)(b)、676(1)(c))以及對中止公訴程式的命令的權利(676(1)(c))。

檢察官僅對涉及法律問題的無罪釋放享有上訴權。[1] 因此,基於可信度問題的無罪釋放不能上訴。

檢察官在推翻無罪釋放方面負有“沉重責任”,尤其是在陪審團裁決方面。[2] 它們不會輕易推翻。[3]

即使存在僅涉及法律問題的上訴理由,檢察官仍必須證明法律錯誤與無罪釋放之間的關聯。該錯誤必須與無罪釋放“直接且具體”地相關。[4]

法院必須“避免抓住對審判法官無罪釋放理由的感知不足,從而創造出不合理無罪釋放的理由”。[5]

“不合理判決”或“司法不公”案件與根據第 676(1)(a) 條針對法律錯誤提出的檢察官上訴關係不大。[6]

  1. 請參閱第 676(1)(a) 條
  2. R. v. Samuels (J.K.), 2009 ONCA 614 第 19 段
    R. v. Evans, 1993 CanLII 102 (SCC), [1993] 2 S.C.R. 629 第 645 頁,提到了“非常沉重的責任”。
  3. R. v. Sutton, 2000 SCC 50, [2000] 2 S.C.R. 595 第 2 段
  4. R. v. R.G.B., 2012 MBCA 5, 275 Man.R. (2d) 119 第 19 段
  5. R v Walker 2008 SCC 34 第 2 段
  6. R v JMH 2011 SCC 45 第 35 段

辯護方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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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可以針對第 675 條規定的情況對可公訴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被判刑者的上訴權
675. (1) 公訴程式中被一審法院判刑的人可以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a) 反對他的定罪
(i) 針對任何僅涉及法律問題的上訴理由,
(ii) 針對任何涉及事實問題或混合法律和事實問題的上訴理由,經上訴法院或其法官許可,或經一審法官證明案件適合上訴,或
(iii) 針對任何未在第 (i) 或 (ii) 款中提到的上訴理由,如果上訴法院認為該上訴理由充分,經上訴法院許可;或
(b) 反對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經上訴法院或其法官許可,除非該判決是法律規定的。


CCC

因此,被告人可以就法律問題或有關特權令狀(例如強制令、令狀或禁止令)的決定提起上訴。[1] 被告人在針對事實問題或混合事實和法律問題提起上訴之前需要獲得許可。[2] 被告人也需要獲得上訴量刑的許可[3],除非量刑包括對二級謀殺罪的假釋資格超過 10 年,在這種情況下不需要獲得許可。[4]

如果在除量刑外的任何事項上拒絕了上訴申請,被告可以在 7 天內提交一份上訴申請通知,要求聽取上訴。[5]

  1. 請參閱第 675(1)(a) 條關於法律問題 請參閱第 784(1) 和 (2) 條關於令狀
    R. v. Leroux 2006 QCCA 1144
  2. 請參閱第 675(1)(a) 條
  3. 請參閱第 675(1)(b) 條
  4. 第 675(2) 條
  5. 第 67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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