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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審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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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職責是在指控上做出判決。判決必須是有罪判決、中止訴訟或無罪釋放。

根據 第 662 條,如果證據不足以構成實際指控,法官有權對原指控中的包含罪名做出定罪。

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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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判決與“定罪”是分開且截然不同的。只有有罪判決才能允許法官做出定罪。然而,定罪不是法官的唯一選擇,例如,她也可以根據 Keinnapple 原則考慮有條件中止訴訟。 [1]

  1. R. v. Bérubé, 2012 BCCA 345 (CanLII) 第 43 至 52 段

基恩納普爾原則反對多項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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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恩納普爾原則防止對同一犯罪行為做出多項定罪。 [1]

在法庭考慮基恩納普爾問題之前,法庭必須首先確信檢察機關已證明違法者犯下了所有爭議中的罪行。 [2]

兩部分測試總結如下

“[T] 必須在指控之間存在事實和法律上的聯絡。只有在指控源於同一“原因”、“事項”或“違法行為”,以及指控罪行之間存在足夠接近的情況下,才可以在基恩納普爾原則下排除多項定罪。這種指控罪行之間存在足夠接近的要求,只有在尋求以基恩納普爾原則排除定罪的罪行中不存在額外的區分因素的情況下才會得到滿足。” [3]

罪行之間必須存在事實上的聯絡。罪行的已證明要素必須源於同一基礎事實。

罪行之間也必須存在法律上的聯絡。罪行的要素必須彼此具有足夠的對應性。也就是說,它們必須“實質上”相同。 [4]

Keinnapple 不適用於違反罪行條款立法意圖的情況。

在適用 Keinapple 的情況下,有條件中止的罪行是兩者中“較輕”的罪行。 [5]


  1. 參見 Kienapple v. R., [1975] 1 SCR 729 [1] 和 R. v. Prince, [1986] 2 SCR 480 [2]
  2. R v Sullivan 1991 CanLII 85 (SCC), [1991] 1 SCR 489
  3. R. v. Wigman, 1985 CanLII 1 (SCC), [1987] 1 S.C.R. 246 第 256 頁
  4. R v Prince 1986 CanLII 40, [1986] 2 SCR 480 第 34 頁
  5. R v JF 2008 SCC 60, [2008] 3 SCR 215

有條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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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條件中止是對一項指控的審判後判決,根據證據,該指控將構成定罪,但該定罪的記錄因反對多項定罪的規則而被禁止。 [1] 中止是有條件的,直到做出定罪的指控在訴訟中最終解決或在訴訟期間屆滿。 [2] 如果對定罪成功提出上訴,有條件中止將被解除,允許上訴法院將有條件中止的指控再次發回審判。


  1. R v Provo 1989 CanLII 71 (SCC) 第 21 頁
  2. Terlecki [1985 2 SCR 483] 第 529 頁
    R v Jewitt, 1985 CanLII 47

直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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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判決是辯護方的動議,在檢察機關結束結案陳詞但辯護方尚未開始舉證時提出,要求駁回案件,理由是罪行的基本要素未被證明。這是普通法中辯護方的權利。 [1] 從歷史上看,成功的直接判決動議法官會直接指示陪審團做出無罪釋放的判決。 [2] 現在,這種情況已經發生了改變,並且不再涉及陪審團。它只是簡單地考慮駁回動議。 [3]

應用的測試已經在三個案件中確立。 [4]

應用的測試來自 R v Monteleone, [1987] 2 S.C.R. 154, 1998 CanLII 819 第 161 頁

...如果法庭面前有任何可採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如果這些證據被一個經過適當指控的合理行事的陪審團相信,足以證明定罪,那麼審判法官就沒有理由指示無罪釋放的判決。審判法官的職責不是衡量證據,在確定證據的可採性後,也不需要檢驗證據的質量或可靠性。審判法官不應該從他面前的證據中推斷事實。這些職責屬於事實認定者,即陪審團。

簡單地說,法官必須確定“是否存在任何證據,直接或間接證據,一個經過適當指示的陪審團可以合理地據此做出定罪”。法官必須確信,有一些證據可以證明罪行的每個組成要素。 [5]

因此,該測試要求法官不能 1) 衡量證據,2) 檢驗可採證據的質量或可靠性,3) 推斷事實。但是,法院被允許對證據進行“有限的衡量”,以評估“該證據是否有能力支援檢察機關要求陪審團做出的推論”。 [6]

如果存在任何證據,一個經過適當指示的合理的陪審團可以據此做出有罪判決,則不會做出直接判決。 [7] 如果已經提交了可採證據,如果這些證據被相信,可能會導致定罪,則不應做出直接判決動議。為了滿足 Sheppard 案中提出的測試,檢察機關必須對檢察機關負有舉證責任的每項犯罪的基本定義要素提交一些罪責證據。 [8]

此測試與初步調查結束時所應用的測試相同。[9]

  1. R. v. Litchfield, 1993 CanLII 44 (SCC), [1993] 4 SCR 333
    R. v. Rowbotham; R. v. Roblin, 1994 CanLII 93 (SCC), [1994] 2 S.C.R. 463 at p. 467
  2. R. v. Declercq, 2012 ABPC 147 at 4
  3. R v Declercq, supra 和 R. v. Rowbotham 1994 CanLII 93 (SCC), [1994] 2 SCR 463
  4. 美國訴 Shephard, [1976] 30 C.C.C.(2d) 424 1976 CanLII 8;
    R v Monteleone, 1987 CanLII 16 (SCC), (1987), 35 C.C.C.(3d) 193 at p.161; 以及
    R. v. Charemski 1998 CanLII 819 (SCC), (1998), 123 C.C.C.(3d) 225
  5. R. v. Arcuri, 2001 SCC 54 (CanLII), [2001] 2 S.C.R. 828, at para 21
  6. R. v. Arcuri, 2001 SCC 54 at 1
    R. v. Beals, 2011 NSCA 42
  7. 美國訴 Shephard, 1976 CanLII 8, [1977] 2 SCR 1067
  8. R. v. Charemski, supra
  9. 參見 R. v. Beals, 2011 NSCA 42 at 20
    初步聽證使用美國訴 Shephard, 1976 CanLII 8 (SCC), [1977] 2 SCR 1067 at 1080 的測試(“是否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一個經過適當指導的合理陪審團可以作出有罪判決。”)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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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加拿大刑事程式和實踐/上訴#理由不足

審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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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審判無效“只應作為最後手段,在最明確的情況下,並且只有當除了這種救濟之外沒有其他補救措施能夠充分彌補實際造成的損害時。”[1]

批准審判無效申請的決定是自由裁量的。[2]

上訴法院只有在該決定“明顯錯誤到構成不公正”時才應干預。[3]

如果重新提起訴訟,宣告審判無效後,對審前動議的裁決通常仍將適用。[4]

  1. R. v. Toutissani, 2007 ONCA 773 (CanLII) at para. 9
  2. R. v. Grant (I.M.), 2009 MBCA 9 (CanLII) at para. 69
  3. Grant at para. 69
  4. R. v. Lee, 2002 CanLII 8304 (ON 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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