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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披露/第三方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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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下的生產 / O'Connor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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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一項命令,要求第三方,即除皇室或其代理人以外的任何一方,為在法庭上使用目的提供相關檔案。

該申請,通常被稱為 "O'Connor 申請"[1],是一個兩階段過程。首先,申請人必須讓法官相信該記錄可能與針對被告的訴訟相關。如果是這樣,法官可以下令僅供法庭檢查。其次,法官必須在檢查後確定,檔案的哪些部分應提供給辯方。[2]

O'Connor 申請包括向相關各方送達傳票和通知。

  1. R. v. O’Connor, [1995] 4 S.C.R. 411
  2. R. v. O’Connor, 1995 CanLII 51 (SCC), [1995] 4 S.C.R. 411
    R. v. McNeil, 2009 SCC 3, [2009] 1 S.C.R. 66 at para. 27

第三方記錄與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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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見 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披露#控制

第三方包括除檢察機關以外的皇室實體,因此將受 O'Connor 申請的約束。[1] 這不適用於警方有義務向皇室披露的材料,作為 "調查結果",在這種情況下,它將構成第一方記錄。[2]

對第三方的警方調查記錄和警方紀律記錄,通常構成第三方記錄。[3] 除非不當行為與調查有關,或者可能合理地影響對被告的案件。[4]

記錄將由皇室或第三方持有,具體取決於幾個因素:[5]

  1. 資訊是否是 "調查結果";
  2. 資訊建立的目的是什麼;
  3. 資訊是否是由於或與被告的具體調查或起訴有關而建立或獲得的;
  4. 資訊是否與具體調查或起訴足夠相關
  5. 是否存在內在聯絡,即透過事實和證據聯絡,與調查有關
  6. 資訊的性質和內容
  7. 任何第三方是否對資訊擁有隱私權益
  1. R. v. McNeil, 2009 SCC 3 [2009] 1 S.C.R. 66 at 13
  2. R v McNeil
  3. R. v. McNeil, at 25
  4. R. v. McNeil,
  5. R. v. Coopsammy, 2008 ABQB 266

法規中的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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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犯的受保護個人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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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某些個人資訊的記錄,如果與性相關罪行有關,則不可披露。為了允許披露這些記錄中的任何一項,必須根據第 278.3 條由法官下令,該條規定了允許披露的理由。

“記錄”的定義
278.1 為第 278.2 條至第 278.9 條的目的,“記錄”是指任何形式的包含個人資訊的記錄,這些記錄存在合理的隱私期望,包括但不限於醫療、精神病學、治療、諮詢、教育、就業、兒童福利、收養和社會服務記錄、個人日記和日記,以及包含個人資訊的記錄,其製作或披露受到任何其他加拿大議會法案或省級立法機關的保護,但不包括由負責調查或起訴犯罪的人員製作的記錄。

1997, c. 30, s. 1.


向被告提供記錄
278.2 (1) 任何與申訴人或證人有關的記錄,不得在涉及以下任何罪行的任何訴訟中提供給被告

(a) 第 151、152、153、153.1、155、159、160、170、171、172、173、210、211、212、213、271、272 或 273 條規定的罪行;
(b) 第 144、145、149、156、245 或 246 條規定的罪行,加拿大法律修訂法 1970 年第 C-34 章《刑法典》,該法在 1983 年 1 月 4 日之前生效;或
(c) 第 146、151、153、155、157、166 或 167 條規定的罪行,加拿大法律修訂法 1970 年第 C-34 章《刑法典》,該法在 1988 年 1 月 1 日之前生效;

或在涉及兩個或多個罪行的任何訴訟中,其中包括 (a) 至 (c) 中任何一條所提到的罪行,但根據第 278.3 條至第 278.91 條除外。

條款的適用
(2) 第 278.1 條、本條和第 278.3 條至第 278.91 條適用於任何人的佔有或控制下的記錄,包括訴訟中的檢察官,除非在檢察官佔有或控制下的記錄的情況下,與該記錄相關的申訴人或證人明確放棄了這些條款的適用。

檢察官發出通知的義務
(3) 在本條適用的記錄屬於檢察官佔有或控制的情況下,檢察官應通知被告,該記錄在檢察官的佔有下,但這樣做時,檢察官不得披露記錄的內容。

1997, c. 30, s. 1; 1998, c. 9, s. 3.

製作申請
278.3 (1) 尋求製作第 278.2(1) 條所指記錄的被告,必須向審理被告的或正在審理被告的法官提出申請。

...

理由不足
(4) 被告提出的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斷言,本身不足以證明該記錄可能與審判中的問題或證人作證的能力有關

(a) 該記錄存在;
(b) 該記錄與申訴人或證人接受或正在接受的醫療或精神治療、治療或諮詢有關;
(c) 該記錄與訴訟的主題事項有關;
(d) 該記錄可能披露申訴人或證人之前的不一致陳述;
(e) 該記錄可能與申訴人或證人的可信度有關;
(f) 該記錄可能與申訴人或證人證詞的可信度有關,僅僅是因為申訴人或證人接受或正在接受精神治療、治療或諮詢;
(g) 該記錄可能揭示對申訴人進行性虐待的指控,施虐者為除被告以外的人;
(h) 該記錄與申訴人與任何人的性活動有關,包括被告;
(i) 該記錄與最近投訴的存在與否有關;
(j) 該記錄與申訴人的性聲譽有關;或
(k) 該記錄是在與針對被告的指控的主題事項的投訴或活動時間相近時製作的。

申請和傳票的送達
(5) 被告人應在根據第 278.4(1) 款提到的聽證會至少七天前,將申請書送達檢察官、擁有或控制該記錄的人、申訴人或證人(視情況而定),以及被告所知與該記錄有關的任何其他人。 法官可以在司法利益的範圍內允許更短的時間間隔。 被告人還應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將根據第二十二部分以表格 16.1 發出的傳票送達擁有或控制該記錄的人。

...

1997, c. 30, s. 1.

CCC

披露特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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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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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出和平官違反權利的指控時,適用於該調查的培訓手冊的相關性有限,因為它們不能表明違反行為。 [1]

  1. R. v. Ferrari, 2001 SKQB 340 at 7; R. v. Akinchets, 2011 SKPC 88 - considered training materials on sobriety testing

和平官不當行為(“麥克尼爾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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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建議將某些型別的警察不當行為記錄視為主要披露,包括: [1]

  1. 根據《加拿大刑法典》或《受控藥物和物質法》作出的任何定罪或有罪判決(未獲赦免)。
  2. 根據《加拿大刑法典》或《受控藥物和物質法》提出的任何未決指控。
  3. 根據任何其他聯邦或省級法規作出的任何定罪或有罪判決。
  4. 根據《警察服務法》或其前身法進行聽證後作出的任何不當行為有罪判決。
  5. 根據《警察服務法》提出的任何現行不當行為指控,已發出聽證通知。

警察有義務通知檢察官任何相關的不當行為,並徵求檢察官的建議,以確定不當行為記錄是否相關。 [2]

檢察官應履行關於將這些材料披露給辯方者的守門人職能。 [3]

  1. R. v. McNeil, 2009 SCC 3 (CanLII), [2009] 1 SCR 66 at para. 57 - known as the "Ferguson Five" categories
  2. R v Boyne, 2012 SKCA 124 (CanLII) at para. 34, 35
  3. Boyne at para.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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