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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審判/證人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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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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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通常以在法庭上作口頭證詞的方式作證(viva voce 證據),被告在場。(《刑法典》第650(1)條)

證人的證詞必須是相關、重要且可採的。有關這些要求範圍的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刑事證據法

證人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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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都有權傳喚有資格作證的證人(有關證人資格的詳細資訊,請參見加拿大刑事證據法/證詞證據)。

一方也允許傳喚對方已經傳喚過的證人。[1]

一方不得僅僅為了貶低之前作過不一致陳述的證人而傳喚證人。[2]

如果一方沒有合理的理由不傳喚證人,並且完全有能力這樣做,則不傳喚證人可以用來做出不利推斷。但是,如果證據僅僅是累積性的或次要的,則不應將其考慮在內。(R訴Lapensee 2009 ONCA 646)

不傳喚證人不能用來對被告的可信度做出負面推斷。[3]

  1. R訴Cook,(1960),31 W.W.R. 148 (阿爾伯塔省上訴法院)
    R訴Baiton,2001 SKQB 264
    R訴Sutton 2002 NBQB 49
  2. R訴Soobrian 1994 CanLII 8739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
    這主要涉及檢察官根據《證據法》第9條傳喚證人進行盤問(參見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審判/訊問#盤問一方自己的證人(不利或敵對證人)
  3. 參見加拿大刑事證據法/可信度#不傳喚證人

證詞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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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屏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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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檢察官或證人的申請,法官可以下令在屏風後或從不同的房間聽到他們的證詞,以便證人看不到被告。

管理條款是第486.2條,該條規定

法庭外作證——18歲以下或有殘疾的證人
486.2 (1) 不管第650條如何規定,在針對被告的任何訴訟程式中,法官或司法官應根據檢察官、18歲以下證人或能夠傳達證據但可能因精神或身體殘疾而難以做到這一點的證人的申請,下令證人在法庭外或在屏風或其他能夠讓證人看不到被告的裝置後面作證,除非法官或司法官認為該命令會妨礙司法公正的執行。

其他證人
(2) 不管第650條如何規定,在針對被告的任何訴訟程式中,法官或司法官可以根據檢察官或證人的申請,下令證人在法庭外或在屏風或其他能夠讓證人看不到被告的裝置後面作證,如果法官或司法官認為該命令對於獲得證人關於所申訴行為的完整和坦率的陳述是必要的。


《刑法典》

影片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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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714.1條允許法院使用“技術手段”允許證人以“虛擬在場”的方式作證。

714.1 如果法院認為在所有情況下都是適當的,包括

(a) 證人的地點和個人情況;
(b) 如果證人必須親自到場,將會產生的費用;以及
(c) 證人預期證詞的性質。


《刑法典》

第714.1條的目的是“不僅要解決訴訟費用高的問題,還要解決證人生活被打亂的不便問題”,證人在加拿大境外的情況尤其如此。因此,費用和不便程度越高,越難以抗拒影片連結作為選擇。[1]

有一個推定,“除非情況需要放棄通常的做法,否則應傳喚證人到證人席作證”。[2] 第714.1條“並沒有取代在刑事案件中傳喚證人到證人席作證或允許被告面對其指控者的既定程式”。[3]

法院可以進行“一種距離-成本、利益-損害分析”來做出決定。當然,大多數申請人的證人都在“加拿大較偏遠的地區”。[4]

但是,“節省國家開支……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使用視訊會議的合理性。[5]

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6]

1)證人以影片方式出庭是否會妨礙或負面影響辯護律師盤問該證人的能力?
2)證人將要提供的證據的性質,以及該證據是否沒有爭議並且不太可能引起辯護律師的任何重大異議,例如,各種警察和技術證人就證物等例行事項作證,以及其他不太可能引起被告律師任何特定異議的事項;
3)訊問地點的完整性以及確保證人與在公開法庭上一樣不受外界影響或干擾的保證;
4)證人必須親自前往作證的距離以及安排其親自出庭的後勤工作;
5)證人的便利性,以及必須親自到偏遠地點出庭在多大程度上會干擾證人生活的重要方面,例如其工作、個人生活等;
6)居住在難以安排旅行或可靠旅行的國家或地區的證人是否能夠出庭;
7)國家讓證人親自出庭的成本;以及
8)還需要考慮的一個事實是,證人實際上不受審判轄區法院的控制,無論法官對這樣的人擁有何種權力,它們肯定都是域外適用的。

雖然命令的形式由法官自行決定,但法院應始終下令證人能夠以能夠被當事方看到、聽到和提問的方式作證。法院也可以要求僅在證人身處法庭並在警官在場的情況下提供證據。[7]

另請參閱

  1. R. v. Galandie, [2008] B.C.J. No. 79 (P.C.), 2008 BCPC 6 (CanLII)
  2. R v Chapple 2005 BCSC 383 (CanLII)
  3. Chapple
  4. R v Allen [2007] OJ No 1353 (ONCJ)
  5. R. v. Ross, [2007] B.C.J. No. 1753 (P.C.)
  6. R. v. Young, 2000 SKQB 419 第8段
  7. 例如 R. v. Osmond, 2010 CanLII 6535 (NL PC) 第29段

證人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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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不這樣做會干擾司法公正的情況下[1],法院才有權允許證人在化名下作證。這包括證人有理由擔心自己生命安全的情況[2]

  1. R. v. McKinnon, (1982), 39 A.R. 283 (艾伯塔省上訴法院);
      檢察長訴Leveller Magazine Ltd, [1979] 1 All E.R. 745 (上議院)
      R. v. McArthur, (1984) 13 C.C.C. (3d) 152 (安大略高等法院)
  2. R. v. Gingras (1992), 120 A.R. 300 (上訴法院)
    R. v. Mousseau, 2002 ABQB 210

口譯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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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如果不懂英語或法語,都有權獲得口譯員的協助[1]。這項權利要求口譯員具備口譯能力[2]

但這並不意味著憲章第14條將保證擴充套件到認可或認證的口譯員[3]。口譯員只需具備勝任的資格,成為合格的法院口譯員即可[4]

口譯必須連續、準確、公正和同步進行[5]

參見:R. v. Wong [2011] O.J. No. 2325

  1. 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14條
  2. R. v. Rybak, [2008] O.J. No. 1715, 第84段
    R. v. Sidhu, [2005] O.J. No. 4881
  3. 參見 R. v. Sidhu, 2005 CanLII 42491 (安大略省高等法院),(2005) 203 C.C.C. (3d) 17 第298段
  4. R. v. Tran, 1994 CanLII 56 (最高法院),(1994) 92, C.C.C. (3d) 218 (最高法院)
  5. R. v. Wong, 2011 ONCJ 264 第20段

證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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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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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證人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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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盤問和復問之間不能與證人交談,除非獲得法院許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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