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誘騙兒童
| 誘騙兒童 | |
|---|---|
| 第 172.1 條《刑法典》 | |
| 選擇/答辯 | |
| 檢察官選擇 | 混合罪 |
| 司法管轄區 | 省級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預審 (I) 高等法院陪審團 + 預審 (I) (536(2)) |
| 簡易程式處置 | |
| 可用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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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低刑期 | 90 天監禁 |
| 最高刑期 | 18 個月監禁或 5,000 加元罰款 |
| 公訴程式處置 | |
| 可用處置 | 與簡易程式相同 |
| 最低刑期 | 1 年監禁 |
| 最高刑期 | 10 年監禁 |
| 參考文獻 | |
| 犯罪構成要件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 評論 | |
| DNA 主要指定罪行 SOIRA 指定罪行 | |
誘騙兒童
172.1 (1) 任何人以第 342.1(2) 款所指的計算機系統為媒介,與
- (a) 18 歲以下的人,或被告認為18歲以下的人,進行溝通,目的是為了協助實施第 153(1) 款、第 155 條或 163.1 條、第 212(1) 款或 (4) 款或第 271 條、272 條或 273 條所規定的針對該人的罪行;
- (b) 16 歲以下的人,或被告認為16歲以下的人,進行溝通,目的是為了協助實施第 151 條或 152 條、第 160(3) 款或 173(2) 款或第 280 條所規定的針對該人的罪行;或
- (c) 14 歲以下的人,或被告認為14歲以下的人,進行溝通,目的是為了協助實施第 281 條所規定的針對該人的罪行。
處罰
(2) 任何人犯本款規定的罪行
- (a) 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並處以不少於 1 年的監禁;或
- (b) 犯有可處以簡易程式定罪的罪行,可處以不超過 18 個月的監禁,並處以不少於 90 天的監禁。
年齡推定
(3) 證明第 (1)(a)、(b) 或 (c) 款所述的人被告知被告其年齡低於 18 歲、16 歲或 14 歲,視情況而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為證明被告相信該人低於該年齡的證據。不得作為辯護
(4) 對抗第 (1)(a)、(b) 或 (c) 款項下的指控,被告認為第 (1)(a)、(b) 或 (c) 款所述的人至少 18 歲、16 歲或 14 歲,不得作為辯護,除非被告採取了合理的措施來確定該人的年齡。2002 年第 13 號法令,第 8 條;2007 年第 20 號法令,第 1 條;2008 年第 6 號法令,第 14 條;2012 年第 1 號法令,第 22 條。
– 《刑法典》
172.1(1)(a)
檢方應證明以下構成要件
- 被告以計算機系統為媒介進行溝通 (參見 第 342.1(2) 款)
- 被告與以下人員進行溝通
- 18 歲以下,或
- 被認為是 18 歲以下
- 被告進行溝通的“特定目的”是為了協助針對未成年人實施規定的次要犯罪。(具體指第 153(1) 款、155 條或 163.1 條、212(1) 款或 (4) 款、271 條、272 條或 273 條)
172.1(1)(b)
檢方應證明以下構成要件
- 被告以計算機系統為媒介進行溝通 (參見第 342.1(2) 款)
- 被告與以下人員進行溝通
- 16 歲以下,或
- 被認為是 16 歲以下
- 被告進行溝通的“特定目的”是為了協助針對未成年人實施規定的次要犯罪。(具體指第 151 條、152 條、160(3) 款或 173(2) 款或 280 條)
172.1(1)(c)
檢方應證明以下構成要件:[1]
- 被告以計算機系統為媒介進行溝通 (參見第 342.1(2) 款)
- 被告與以下人員進行溝通
- 14 歲以下,或
- 被認為是 14 歲以下
- 被告進行溝通的“特定目的”是為了協助針對未成年人實施規定的次要犯罪。(具體指第 281 條)
- ↑ R. v. Alicandro 2009 ONCA 133,R. v. Quinones,2012 BCCA 94 第 5 段
R. v. Legare,2009 SCC 56 第 9 段
第 172.1 條的目的是“堵住那些以性為目的、在網際網路上搜尋弱勢兒童和青少年的掠奪性成年人的門路。他們躲藏在假冒的線上姓名和資料的匿名保護下,透過電腦“聊天”來贏得目標受害者的信任——然後引誘或慫恿他們在網際網路上或更糟糕的是在現實生活中進行性活動。”[1]
這是一項“未遂”罪行,與它之前的性犯罪是獨立的。它不需要性犯罪發生。這包括不需要被告實際去與受害人見面。[2] 也無需被告“客觀上能夠”實施次要犯罪。[3]
除非以合理的懷疑證明了禁止的目的,否則與未成年人進行性暗示的聊天並不構成犯罪。[1]
意圖必須與目標具體相關,並且必須主觀地確定。[2]
協助可以包括有助於“促成或使此類犯罪更容易或更有可能發生的行為,例如透過培養或降低年輕人的抑制力,或利用他們的好奇心、不成熟或早熟的性行為”。[3]
資訊內容可以被使用,但並非決定性因素,以證明性目的。[4] 必須根據所有證據確定問題。[5]
根據第172.1條,被告只有在採取合理措施確定受害人年齡的情況下,才能聲稱自己相信受害人未達到禁止年齡。這是為了杜絕任何基於被告主張而無任何客觀證據基礎的辯護。[1]
- ↑ R. v. Levigne, 2010 SCC 25 at 31, 35
- 第486條 - 法官可命令禁止公眾進入
- R v Pengelley,-- 基於證據表明兒童賬戶顯示了20多歲的人的照片而被判無罪。
2012年8月9日,該條款進行了修訂,增加了簡易判決90天和公訴選擇1年的強制最低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