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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決/罪行/唆使和依靠賣淫所得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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唆使和依靠賣淫所得為生
212 條刑法
選舉/認罪
管轄權省級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PI (I)
高等法院陪審團 + PI (I) (536(2))
簡易處置
可用處置無罪釋放 (730)

緩刑 (731(1)(a))
罰款 (734)
罰款 + 緩刑 (731(1)(b))
監禁 (718.3, 787)
監禁 + 緩刑 (731(1)(b))
監禁 + 罰款 (734)

有期徒刑 (742.1)
參考文獻
罪行要素
判決原則
判決摘要

唆使
212. (1) 凡是

(a) 唆使、企圖唆使或招攬他人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無論是在加拿大境內還是境外,
(b) 誘騙或引誘非妓女的人進入公共淫穢場所,以進行性交或賣淫,
(c) 故意將某人在公共淫穢場所藏起來,
(d) 唆使或企圖唆使某人成為妓女,無論是在加拿大境內還是境外,
(e) 唆使或企圖唆使某人離開他們在加拿大的通常住所,如果該住所不是公共淫穢場所,意圖使該人成為公共淫穢場所的住客或常客,無論是在加拿大境內還是境外,
(f) 在某人抵達加拿大後,指示或導致該人被指示或帶走或導致該人被帶到公共淫穢場所,
(g) 唆使某人進入或離開加拿大,以進行賣淫,
(h) 為牟取利益,控制、指導或影響某人的行動,以表明他正在協助、教唆或強迫該人與任何人或一般來說進行或從事賣淫,
(i) 向某人施用或管理或導致該人服用任何藥物、酒精、物質或物品,意圖使該人昏迷或失去抵抗能力,以便讓任何人與該人發生性關係,或
(j) 全部或部分依靠他人賣淫所得為生,

犯有可公訴罪,可判處不超過十年的監禁。

依靠十八歲以下的人賣淫所得為生
(2) 儘管有(1)(j)款,凡是全部或部分依靠十八歲以下他人賣淫所得為生的人,犯有可公訴罪,可判處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最低刑期為兩年。

與依靠十八歲以下的人賣淫所得為生有關的加重罪行
(2.1) 不管(1)(j)款和(2)款,凡是全部或部分依靠十八歲以下他人賣淫所得為生,且

(a) 為牟取利益,協助、教唆、慫恿或強迫未滿十八歲的人與任何人或一般來說進行或從事賣淫,以及
(b) 使用、威脅使用或企圖使用暴力、恐嚇或脅迫來對付未滿十八歲的人,

犯有可公訴罪,可判處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但不得少於五年。

推定
(3) 有證據表明某人與妓女同住或經常與妓女在一起,或住在公共淫穢場所,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證明該人依靠賣淫所得為生,以用於(1)(j)款和(2)款和(2.1)款。

罪行 - 十八歲以下的人賣淫
(4) 凡是在任何地方為報酬獲取或與任何人聯絡,以期為報酬獲取未滿十八歲的人的性服務,犯有可公訴罪,可判處不超過五年的監禁,最低刑期為六個月。

(5) [廢止,1999,c. 5, s. 8]

R.S.,1985,c. C-46,s. 212;R.S.,1985,c. 19 (第 3 次補充),s. 9;1997,c. 16,s. 2;1999,c. 5,s. 8;2005,c. 32,s. 10.1。

刑法典

有關性侵犯判決的一般原則,請參見 性侵犯

輔助令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 SOIRA
  • DNA

唆使未成年人賣淫

  • R. v. Johnson, 2008 SKQB 244--9個月--被告以金錢和工作為代價向原告提供性服務--被告是一名加油站經理,此前有干擾罪記錄--持續了三年--性行為被錄影,包括互相手淫和口交--還被判犯有製作兒童色情製品罪(3個月)
  • R. v. Wasser (2007), 2007 CarswellOnt 4150--被告參與了與一名 15 歲女孩的束縛性行為,受一名 18 歲皮條客的唆使--被告是一名失業的訓練有素的工程師
  • R. v. L.D.W.,2007 SKCA 79 - 18 個月 -- 給予 7 個月減刑,被告以換取性行為為代價,提出開車帶 17 歲受害者
  • R. v. S. (G.E.),2007 MBCA 105 -- 1 年 CSO -- 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了原告,以提供筆記型電腦為代價,要求進行口交
  • R. v. Whitefish,2007 SKCA 79 --18 個月--被告為與 15 歲的收養繼妹發生性關係,出價 40 美元--被妻子發現,被告襲擊妻子造成身體傷害
  • R. v. Vanoirschot,2006 SKCA 130 -- 4 個月 --被告 61 歲,無犯罪記錄--試圖從 17 歲的妓女那裡購買性服務未遂
  • R. v. Aldea,2005 SKQB 461-- 12 個月 --
  • R. v. Goohsen,2000 SKCA 37--4 個月 CSO--
  • R. v. Kim, 2000 BCSC 1506--2.5 年--被告在一年的時間裡,接送了 15 歲以下的年輕妓女,與她們發生性關係,然後威脅或襲擊她們--有戀童癖傾向--2 年羈押減刑--還被判犯有性侵犯、襲擊、威脅和其他罪行。
  • R. v. Nathoo,1999 ABCA 60--90 天--臥底警官假扮 17 歲的女孩
  • R. v. Maheu,1997 CanLII 10356 (QC CA),(1997),116 C.C.C. (3d) 361 (魁北克上訴法院)-- 12 個月 -- 教師邀請學生到家中,借錢,導致性活動。沒有悔恨。
  • R. v. Kowtalo,(1993),85 Man. R. (2d) 239 (馬尼托巴上訴法院)-- 60 天 -- 涉及“街頭智慧”受害者,無犯罪記錄。
  • R. v. M.A.R.,1990 CanLII 4257 (新斯科舍上訴法院)--各 6 個月--兩次向 16 歲以下男孩招攬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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