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兒童色情
| 兒童色情 | |
|---|---|
| s. 163.1 of the Crim. Code | |
| 選舉/認罪 | |
| 檢察官選舉 | 混合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PI (I) 最高法院陪審團 + PI (I) (536(2)) |
| 簡易判決 | |
| 可用處罰 |
|
| 最低 | 90 天監禁 (擁有/訪問) 6 個月監禁 (製作/分發) |
| 最高 | 18 個月監禁 |
| 可公訴判決 | |
| 可用處罰 |
|
| 最低 | 6 個月監禁 (擁有/訪問) 1 年監禁 (製作/分發) |
| 最高 | 5 年監禁 (擁有/訪問) 10 年監禁 (製作/分發) |
| 參考文獻 | |
| 罪行要素 判決原則 判決摘要 | |
| 評論 | |
| DNA 首要指定罪行 SOIRA 指定罪行 | |
存在四種形式的兒童色情罪行。它們與擁有、訪問、分發/提供和製作兒童色情有關。
所有兒童色情罪行都被視為嚴重罪行,並會被判處監禁。在罪行的較低範圍內,存在著簡單的擁有或訪問案件,在這些案件中,材料通常是由第三方在計算機上意外發現的。更嚴重的形式是,材料是在對點對點檔案共享活動的調查中發現的。這通常涉及擁有和提供罪名。這被認為令人擔憂,因為點對點軟體是全球最流行的分發兒童色情形式之一。這兩種案件很大程度上將取決於收藏的大小,以此衡量他們對這些材料的興趣。誘拐兒童的指控通常會涉及分發指控,因為罪犯經常會將這些材料傳送給目標受害者,作為一種引誘手段。在兒童色情罪行的最高範圍內,存在著製作兒童色情的罪犯。這通常涉及罪犯操縱兒童參與性擺姿勢或性活動,並將其拍攝下來。如果兒童遭受重大和反覆的性活動,特別是被有權勢者(如家庭成員)犯下,則尤其嚴重。
163.1
...
製作兒童色情
(2) 任何製作、印刷、出版或為出版目的擁有任何兒童色情製品的人,均屬犯法,
- (a) 可判處不超過十年監禁的可公訴罪,最低刑期為一年監禁;或
- (b) 可處以不超過兩年減一日監禁的簡易程式罪,最低刑期為六個月監禁。
分發等兒童色情製品
(3) 任何傳送、提供、分發、出售、廣告、進口、出口或為傳送、提供、分發、出售、廣告或出口目的擁有任何兒童色情製品的人,均屬犯法,
- (a) 可判處不超過十年監禁的可公訴罪,最低刑期為一年監禁;或
- (b) 可處以不超過兩年減一日監禁的簡易程式罪,最低刑期為六個月監禁。
擁有兒童色情製品
(4) 任何擁有任何兒童色情製品的人,均屬犯法,
- (a) 可判處不超過五年監禁的可公訴罪,最低刑期為六個月監禁;或
- (b) 可處以不超過 18 個月監禁的簡易程式罪,最低刑期為 90 天監禁。
訪問兒童色情製品
(4.1) 任何訪問任何兒童色情製品的人,均屬犯法,
- (a) 可判處不超過五年監禁的可公訴罪,最低刑期為六個月監禁;或
- (b) 可處以不超過 18 個月監禁的簡易程式罪,最低刑期為 90 天監禁。
...
加重因素
(4.3) 如果一個人被判犯有本條規定的罪行,判處刑罰的法院應將該人有獲利意圖而實施該罪行的事實視為加重因素。
...
法律問題
(7) 為更明確起見,就本條而言,任何書面材料、視覺表現或音訊記錄是否主張或鼓吹與不滿十八歲的人發生性行為,這將構成本法規定的罪行,屬於法律問題。
1993, c. 46, s. 2; 2002, c. 13, s. 5; 2005, c. 32, s. 7; 2012, c. 1, s. 17.
– CCC
- 有關性侵犯判決的一般原則,請參閱性侵犯
禁止和刑事化兒童色情製品源於社會保護兒童的利益。 [1] 這些材料剝削和貶低兒童。兒童在每次觀看這些材料時都會再次成為受害者。
兒童色情製品對“世界各地的兒童構成嚴重而現實的威脅”。[2]
這些色情製品“透過將兒童的劣等社會、經濟和性地位性化,阻礙了兒童的自我實現和自主發展”。[3]
司法上公認“兒童色情影像與抑制對兒童的性虐待之間存在聯絡”。 [4]
擁有罪行的主要原則是譴責和一般威懾。[1]
擁有兒童色情製品助長了兒童色情製品市場,從而推動了這些材料的製作。[2] 擁有還會打破抑制,並造成認知扭曲,認為虐待沒有害處。在某些人身上,它會助長幻想,並煽動他們犯下罪行。[3]
對擁有兒童色情製品的判決認識到,擁有這些材料與對兒童的性虐待之間存在聯絡,超越了這些影像本身。[4]
在艾伯塔省,擁有兒童色情製品的刑期從大約 12 個月開始。 [5] 但是,它會隨著收藏的大小而有很大差異。
在所有省份,擁有罪行的刑期在最低限度和兩年監禁之間,即使伴隨其他指控也是如此。
- ↑ R v Missions 2005 NSCA 82
- ↑ Sharpe 第 28 頁
R. v. Fisher, [2007] N.B.J. No. 129 第 16 段
R. v. Stroempl 1995 CanLII 2283 (ON CA), (1995), 105 C.C.C. (3d) 187 第 191 頁 - ↑ Sharpe 第 85 到 94 頁
R. v. Steadman, [2001] A.J. No. 1563 第 21 和 22 段 - ↑ 例如,R. v. Durnford, 2006 CanLII 34694 (NL PC) 第 77 頁
- ↑ R v Hilderman 2010 ABC 183 第 15 頁
對持有兒童色情製品定罪的判刑主要目標是譴責和威懾。 [1]
製作指控可以適用與針對兒童的性侵犯或干預罪相同的原則,被告實際上是針對兒童的性行為的參與者。
分發罪的主要原則是譴責和威懾。 [2]
在艾伯塔省,分發兒童色情製品的刑期通常為 3 到 18 個月,然後是 1 到 3 年的緩刑。 [3]
- ↑ R. v. Stroemple 105 C.C.C. (3d) 187 (ONCA)1995 CanLII 2283 第 191 頁
R. v. Hewlett, (2002).167 C.C.C. (3d) 425, 第 432 頁 (ABCA)
R. v. Hunt [2002] A.J. No. 831, 2002 ABCA 155 第 41 段 - ↑ R v B(TL) , 2007 ABCA 61, (2007) 218 CCC (3d) 11 (ABCA) 最高法院拒絕受理上訴
- ↑ R. v. Shelton 2006 ABCA 190, (2006), 391 A.R. 177 (Alta. C.A.), 法官弗魯曼在第 12 段中說
加重因素包括: [1]
- 如果這些圖片被展示給兒童或分發給兒童。
- 收集的圖片或影片數量 [2]
- 收集的複雜程度。這可以透過其在計算機上的組織方式來確定。它有時會表明交易的程度或個人對材料的興趣程度。低端包括觀看但未儲存在計算機上的影像。
- 是否將影像或影片釋出在網際網路的公共區域,“或以更有可能被非故意尋找色情內容的計算機使用者偶然發現的方式分發”。
- 如果罪犯對影像的最初製作負責,特別是受害者是罪犯家庭成員,或來自特別脆弱的群體,或者罪犯濫用了信任職位,例如教師、家庭朋友、社會工作者或青年團體領導人。
- 所描繪兒童的年齡。兒童越小,心理傷害(包括恐懼和痛苦)就越大,身體受傷的可能性就越大。
- 所描繪的任何性行為的侵入程度和令人厭惡程度。這部分體現在 2005 NSCA 82 的類別中。
- 影像的獲取方式:透過檔案共享程式簡單下載、其他非商業途徑,與在網站上購買或國際聯絡相比。
- 潛在分發或製作的跡象。
- 相關刑事記錄;
- 罪犯有戀童癖傾向或被診斷患有戀童癖的證據。
減輕因素考慮: [3]
- 罪犯的年輕年齡;
- 罪犯的其他良好品行;
- 罪犯對自身問題的認識程度;
- 他是否表現出真誠的悔恨;
- 罪犯是否願意接受治療和諮詢,或者是否已經接受過這種治療;
- 有無認罪;以及
- 罪犯因其罪行已遭受的程度。
缺乏牟利動機不是減輕因素。大多數交易者並非出於金錢目的。 [4]
兒童色情製品的描繪可以分為五個類別,從最不嚴重到最嚴重: [5]
- 描繪色情姿勢,無性行為的影像;
- 兒童之間的性行為,或兒童的獨自行為;
- 成年人與兒童之間非插入式性行為;
- 兒童與成年人之間的插入式性行為;以及
- 虐待狂或獸交。
- ↑ R. v. Saddler, 2009 NSWCCA 83 也提到了 Regina v Oliver, Hartrey and Baldwin [2004] UKHL 43; [2003] 1 Cr App R 28; R. v. Durnford, 2006 CanLII 34694 (NL PC) 第 77 頁
- ↑ R. v. Donnelly, 2010 BCSC 1523 第 36 頁 Donnelly 討論了影像數量對量刑範圍的重要性
- ↑ R. v. Kwok, 2007 CanLII 2942 (ONSC)
R. v. Parise, [2002] O.J. No. 2513 (ONCJ)
R. v. Mallett, [2005] O.T.C. 792 第 15-16 段 (ONSC) - ↑ R. v. T.L.B. 第 28 段
- ↑ R. v. Missions, 2005 NSCA 82 第 14 段
程式
法官必須接受作為量刑的一部分由檢察官提交的兒童色情影像作為證據並進行審查,因為通常的排除原則不適用。 [1]
雜項
作為對兒童色情製品判刑的一部分而增加的緩刑條款通常會包括禁止或限制使用“計算機系統”的條件,如 第 342.1 條 中所定義。
- ↑ R. v. Hunt, 2002 ABCA 155
R. v. P.M., 2012 ONCA 162
- 不得與 18 歲以下的人接觸
- 治療/諮詢
- 不許飲酒或吸毒(如果飲酒與酒精有關)
- 不許使用或訪問計算機
- 不得擁有或使用能夠連線網際網路的數字裝置或計算機系統,除非出於工作或教育計劃目的。
- 不得擁有或訪問兒童或成人色情製品;
- 不得擁有或訪問任何裸體或以性方式描繪的 18 歲以下、被描繪成或看起來不到 18 歲的兒童的影像;
- 不得擁有或持有計算機或任何類似的能夠訪問網際網路的電子裝置,除非出於註冊學術研究或工作目的,並且在這種情況下需要事先得到法院或監管人員的書面批准
- 向當局提供計算機服務賬單資訊 [1]
2012 年 8 月 9 日,本節條款進行了修改,以提高處罰,如下所示
- 製作:簡易程式 90 天增加到 6 個月
- 分發:簡易程式 90 天增加到 6 個月
- 持有:可公訴罪 45 天增加到 6 個月 / 簡易程式 14 天增加到 90 天
- 訪問:可公訴罪 45 天增加到 6 個月 / 簡易程式 14 天增加到 90 天
- ↑ 例如在 R. v. Ingvaldson, 2012 BCPC 437 (CanL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