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決/可用判決/監禁
根據第 718.3 和 787 條的授權,法官有權判處監禁刑。
懲罰程度
718.3 (1) 只要某項法令對某項罪行規定了不同的懲罰程度或種類,則對犯下該罪行的人員的判罰應由判決該罪行的法院自行決定,但需遵守該法令中規定的限制。
關於懲罰的酌處權
(2) 只要某項法令對某項罪行規定了某種懲罰,則對犯下該罪行的人員的判罰應由判決該罪行的法院自行決定,但需遵守該法令中規定的限制,但除非明確規定為最低刑罰,否則任何刑罰均不為最低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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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年第 22 號法第 6 條;1997 年第 18 號法第 141 條;2002 年第 1 號法第 1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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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刑罰
787. (1)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因簡易程式定罪而被判犯有罪行的人員,均可處以不超過五千元的罰款,或不超過六個月的監禁,或兩者並罰。
– CCC
間歇性判決
732. (1) 當法院對犯有罪行的人員判處不超過 90 天的監禁刑(無論是否因未繳納罰款而判處),法院可考慮犯人的年齡和品行、犯罪性質及其發生的具體情況以及是否有合適的住所以確保服刑順利,並作出如下判決:
- (a) 判決以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定的時段間歇性執行;以及
- (b) 判決犯人在服刑期間不予監禁時須遵守緩刑令中規定的條件,並在完成間歇性監禁刑後獲釋時,如法院判令,須遵守緩刑令中規定的條件。
更改間歇性判決申請
(2) 被判處間歇性監禁刑的人員,可在向檢察官發出通知後,向判決該罪行的法院申請將該判決改為連續執行。
如後續有犯罪,法院可更改間歇性判決
(3) 當法院對正在執行另一項罪行判處的間歇性監禁刑的人員判處監禁刑時,除非法院另有判令,否則未執行完的間歇性監禁刑應連續執行。
– CCC
間歇性判決不得超過 90 天,包括連續判決總計超過 90 天。[1]
間歇性判決“在‘真正坐牢’的譴責和威懾功能以及維護罪犯工作、家庭關係和責任,以及對社群的義務的恢復功能之間取得了立法平衡”。[2]
法院無權在判令後將間歇性判決改為非間歇性判決。[3]
有一些跡象表明,法院對更改有條件監禁刑的進出時間具有一定的管轄權。[4]
- ↑ R. v. Balachanoff, 2003 BCCA 433
- ↑ R. v. Middleton (2009), 388 N.R. 89, 第 45 段
- ↑ R v Germaine (1980) 39 NSR (2d) 177 第 5 段;R v Jules [1988] BCJ No 1605
- ↑ R. v. E.K., 2012 BCPC 132
參見 加拿大刑事程式和實踐/審判/審判法官的角色#Functus_Officio 教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