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決/罪行/敲詐勒索
外觀
| 敲詐勒索 | |
|---|---|
| s. 346 的刑法 | |
| 選舉/辯護 | |
| 檢察官選舉 | 可公訴罪 |
| 管轄範圍 | 省級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預審 (I) 高等法院陪審團 + 預審 (I) (536(2)) |
| 可公訴罪處置 | |
| 可用處置 | 有所不同 |
| 最低 | 4、5 或 7 年監禁 (槍支) |
| 最高 | 無期徒刑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判決原則 判決摘要 | |
| 評論 | |
| DNA 主要指定罪行 | |
敲詐勒索
346. (1) 凡是在沒有合理理由或藉口的情況下,且出於獲取任何東西的意圖,透過威脅、指控、恐嚇或暴力,誘使或企圖誘使任何人(無論該人是否是受到威脅、指控、恐嚇或施加暴力的物件)做任何事或導致任何事發生,即犯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
(1.1) 凡犯敲詐勒索罪者,均屬可公訴罪,處以
- (a) 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限制性槍支或停用性槍支,或者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任何槍支且犯罪是為了一個犯罪組織的利益、按照一個犯罪組織的指示或與一個犯罪組織相勾結,處以無期徒刑,最低刑期為
- (i) 初犯,五年;
- (ii) 二犯或再犯,七年;
- (a.1)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槍支,處以無期徒刑,最低刑期為四年;以及
-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處以無期徒刑。
再犯
(1.2) 在確定第 (1.1)(a) 款中所指的被判罪人是否犯有二犯或再犯時,如果該人在早先被判犯有下列任何罪行,該罪行應被視為早先罪行
- (a) 本節所指罪行;
- (b) 第 85(1) 或 (2) 款或第 244 或 244.2 節所指罪行;或
- (c) 第 220、236、239、272 或 273 節,第 279(1) 款或第 279.1 或 344 節所指罪行,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槍支。
然而,如果在被判犯有早先罪行之日與被判犯有正在判決的罪行之日之間已經過去了 10 年(不計任何羈押時間),則不應考慮早先罪行。
僅限定罪順序
(1.3) 為了第 (1.2) 款的目的,唯一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定罪順序,不應考慮犯罪順序或任何罪行是否發生在任何定罪之前或之後。
保留
(2) 威脅提起民事訴訟不屬於本節所指的威脅。
R.S.,1985 年,C-46 章,第 346 節;R.S.,1985 年,第 27 章(第一補充),第 46 節;1995 年,第 39 章,第 150 節;2008 年,第 6 章,第 33 節;2009 年,第 22 章,第 15 節。
– C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