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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刑事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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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騷擾
264 條,刑法典
選舉/認罪
檢察官選舉混合罪
管轄權省級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 + 預審(I)
高等法院陪審團 + 預審(I)(536(2))
簡易程式
可獲得的處罰無罪釋放 (730)

緩刑 (731(1)(a))
罰款 (734)
罰款 + 緩刑 (731(1)(b))
監禁 (718.3, 787)
監禁 + 緩刑 (731(1)(b))
監禁 + 罰款 (734)

有期徒刑 (742.1)
最高刑期6 個月監禁或 $5,000 罰款 (第 787(1) 條)
公訴程式
可獲得的處罰與簡易程式相同
最高刑期10 年監禁
參考文獻
罪行構成要件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刑事騷擾
264. (1) 無論是明知他人受到騷擾,還是對他人是否受到騷擾持魯莽態度,任何人不得在沒有合法授權的情況下,從事本條第 (2) 款所述的行為,而該行為使他人因所有情況合理地感到其自身安全或其所認識的人的安全受到威脅。

禁止行為
(2) 本條第 (1) 款提到的行為包括

(a) 反覆尾隨他人或其所認識的人從一個地方到另一個地方;
(b) 反覆直接或間接地與他人或其所認識的人進行交流;
(c) 圍堵或監視他人或其所認識的人居住、工作、經營業務或碰巧在的地方的住宅或住所;或
(d) 對他人或其家庭成員進行威脅性行為。


刑法典

罪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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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必須證明犯罪的構成要件:[1]

  1. 被告人身份
  2. 事件的日期和時間
  3. 管轄權 (包括地區和省份)
  4. 被告人已經從事刑法典第 264(2)(a)、(b)、(c) 或 (d) 款中規定的行為;
  5. 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為受到騷擾。
  6. 被告人從事上述行為,明知原告人受到騷擾,或對原告人是否受到騷擾持魯莽或故意無視態度;
  7. 被告人的行為使原告人對其自身安全或其所認識的人的安全感到恐懼;並且
  8. 原告人的恐懼在所有情況下都是合理的。 [2]
  1. R. v. Coppola, 2007 ONCJ 184
    R. v. Sillipp, 1997 ABCA 346 at 18
    R. v. Sanchez, 2012 BCCA 469 (CanLII)
  2. 參見 R. v. Kosikar, 1999 CanLII 3775 (ON CA), 138 C.C.C. (3d) 217 (Ont. C.A.) at para. 19

如果可以從事實中推斷,則無需證明犯罪的故意犯罪。

安全不僅包括對身體傷害的恐懼,還包括心理和情感上的安全。

另請參見:R. v. Wisniewska, 2011 ONSC 6452 [1]


  1. R. v. Holmes [2008] O.J. No. 3415 (C.A.)
  2. R. v. Gowing, [1994] O.J. No. 2743 (Gen.Div.) at para 5 (aff’d on appeal Gowing, [1998] O.J. No.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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