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刑事騷擾
外觀
| 刑事騷擾 | |
|---|---|
| 第 264 條,刑法 | |
| 選舉/抗辯 | |
| 皇室選舉 | 混合罪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預審(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預審(I)(536(2)) |
| 簡易程式處置 | |
| 可用處置 | 無罪釋放 (730) 緩刑 (731(1)(a)) |
| 最高刑期 | 6 個月監禁或 5000 美元罰款 (第 787(1) 條) |
| 可公訴罪處置 | |
| 可用處置 | 與簡易程式處置相同 |
| 最高刑期 | 10 年監禁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判決原則 判決摘要 | |
刑事騷擾
264. (1)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合法授權的情況下,明知他人受到騷擾或對他人是否受到騷擾持魯莽態度的情況下,從事本條第 (2) 款中提到的行為,導致該他人有理由認為在所有情況下其自身的安全或其所知任何人的安全受到威脅。
...
處罰
(3) 任何違反本條規定的人均犯有
- (a) 可公訴罪,最高可判處十年監禁;或
- (b) 可處以簡易程式處罰的罪行。
應予以考慮的因素
(4) 當某人被判犯有本條規定的罪行時,對該人判刑的法院應將以下因素作為加重因素予以考慮,即在犯罪發生時,該人違反了
- (a) 根據第 161 條作出的命令或根據第 810、810.1 或 810.2 條簽訂的保證書的條款或條件;或
- (b) 根據普通法或根據本法或任何其他議會法或省級法令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或保證書的條款或條件,其效力類似於 (a) 款中提到的命令或保證書。
理由
(5) 當法院確認存在 (4) 款中提到的加重因素,但決定不將其用於判決時,法院應說明其決定的理由。
R.S.,1985 年,c. C-46,第 264 條;R.S.,1985 年,c. 27 (第 1 次增補),第 37 條;1993 年,c. 45,第 2 條;1997 年,c. 16,第 4 條,c. 17,第 9 條;2002 年,c. 13,第 10 條。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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