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加重襲擊
外觀
| 加重襲擊 | |
|---|---|
| 第 268 條,刑法典 | |
| 選擇/認罪 | |
| 檢察官選擇 | 可公訴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陪審團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陪審團 (I) (536(2)) |
| 可公訴處置 | |
| 可用處置 | 緩刑 (731(1)(a)) |
| 最高刑罰 | 14 年監禁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 評論 | |
| DO/LTO 主要指定罪行 | |
268. (1) 任何人對投訴人造成傷害、殘疾、毀容或危及生命,即構成加重襲擊罪。
...
切除
(3) 為明確起見,在本條中,“傷害”或“殘疾”包括全部或部分切除、縫合或毀壞一個人的大陰唇、小陰唇或陰蒂,但以下情況除外:
- (a) 由經省級法律授權行醫的人員進行的手術,目的是為了該人的身體健康或為了該人具有正常的生殖功能或正常的性外觀或功能;或者
- (b) 該人年滿十八週歲,並且沒有造成身體傷害。
同意
(4) 就本條和第 265 條而言,對全部或部分切除、縫合或毀壞一個人的大陰唇、小陰唇或陰蒂的同意無效,除非在 (3) (a) 和 (b) 段所述的情況下。
– 刑法典
除了時間、地點和身份的基本要素之外,起訴方還應證明
- 發生了襲擊(例如,故意施加暴力且未經同意)
- 受害人所受的傷害
- 傷害導致受害人(參見傷害)
- 受傷,
- 殘疾,
- 毀容,或
- 生命受到威脅
- 沒有挑釁
“傷害”是指皮膚上的任何破損。[1]
“殘疾”是指“對身體的傷害,導致一個人戰鬥力下降”。[2] 這包括骨折。
“毀容”是指“不僅僅是暫時性的損害容貌或外貌”的傷害。[3]
- ↑ R. v. Littletent, 1985 ABCA 22 (CanLII), AJ No. 256
- ↑ R. v. Schultz, [1962] 133 C.C.C. 174 (Alta. S.C. App. Div.)
- ↑ R. v. Innes and Brotchie, [1972] 7 C.C.C. (2d) 544 (B.C.C.A.)
“危及”生命是指所受傷害的結果(傷害、殘疾或毀容的結果),而不是僅僅指被告襲擊行為所造成的風險。不必要造成傷害。[1]
- ↑ R. v. De Freitas 1999 CanLII 14071 (MB CA) at 11 and 12
如果加重襲擊是由開槍造成,檢察官必須證明:[1]
- 被告故意施加暴力或故意威脅施加暴力,同時具備實施暴力能力;
- 任何處在被告位置上的理智人都會預見到,指向或射擊槍支會使受害人面臨身體傷害的風險;並且
- 確實發生了受傷、殘疾或毀容。
- ↑ R. v. Foti, 2002 MBCA 122 (CanL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