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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犯罪/藐視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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藐視
708. (1) 任何人依法應到場或留在場內作證,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留在場內,即屬藐視法庭罪。
處罰
(2) 法院、法官、治安官或省級法院法官可對根據本條犯有藐視法庭罪的人進行簡易處理,該人可被處以不超過一百元的罰款或不超過九十天的監禁,或兩者兼施,並可被命令支付與執行本部分任何程式有關的費用及其拘留費用(如果有)。
...
R.S.,1985,c. C-46,s. 708;R.S.,1985,c. 27 (1st Supp.),s. 203。


CCC

罪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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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可證明下列任何一項要素:[1]

  1. 被告的行為嚴重干擾或阻礙司法行政,導致嚴重干擾或阻礙司法行政的嚴重風險。 [2]
  2. 被告在實施該行為時有意或疏忽大意。
  1. R. v. Devost,[2010] O.J. No. 2611 at paras. 34 to 36
  2. R v Glasner 1994 CanLII 3444 (ONCA)

不遵守第 605 條關於釋放展品進行檢測的命令的人也構成藐視法庭罪。(見第 605 條(2)款)

透過影片方式從加拿大境外提供證詞的證人,在藐視法庭罪的指控中,被視為在加拿大提供證詞。(714.6)

第 10 條允許對定罪提出上訴至上訴法院。

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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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 v. Bengy,2013 ONSC 248 (CanLII)
  • R. v. Cohn 1984 CanLII 43 (ON 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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