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未盡到生活必需品供應義務
外觀
| 未盡到生活必需品供應義務 | |
|---|---|
| 第 215 條刑法典 | |
| 選舉/認罪 | |
| 檢察官選舉 | 混合罪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PI (I) 高階法院陪審團+PI (I) (536(2)) |
| 最低刑期 | 18 個月監禁 |
| 最高刑期 | 5 年監禁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個人提供生活必需品的義務
215. (1) 每個人都有法定義務
- (a) 作為父母、寄養父母、監護人或家庭負責人,為 16 歲以下兒童提供生活必需品;
- (b) 為其配偶或同居伴侶提供生活必需品;以及
- (c) 為其監護下的人提供生活必需品,如果該人
- (i) 由於被拘留、年齡、疾病、精神障礙或其他原因,無法擺脫這種監護,以及
- (ii) 無法自行提供生活必需品。
罪行
(2) 每個人都犯了罪,如果該人在 (1) 款意義上具有法定義務,並且在沒有合法理由(證明義務在於該人)的情況下未能履行該義務,如果
- (a) 關於 (1)(a) 或 (b) 款規定的義務,
- (i) 負有義務的人處於貧困或需要幫助的境地,或
- (ii) 未能履行義務危及負有義務的人的生命,或導致或可能導致該人的健康受到永久性損害;或
- (b) 關於 (1)(c) 款規定的義務,未能履行義務危及負有義務的人的生命,或導致或可能導致該人的健康受到永久性損害。
...
推定
(4) 為了進行本條規定的訴訟,
- (a) [已廢止,2000 年,c. 12,s. 93]
- (b) 有證據表明某人以任何方式承認某兒童為其子女,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明該兒童為其子女;
- (c) 有證據表明某人在 1 個月內未為其 16 歲以下子女提供撫養費,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明該人無合法理由未為該子女提供生活必需品;以及
- (d) 配偶或同居伴侶或子女從沒有義務提供生活必需品的人那裡獲得或已獲得生活必需品,並非辯護理由。
R.S.,1985,c. C-46,s. 215; 1991,c. 43,s. 9; 2000,c. 12,ss. 93,95; 2005,c. 32,s. 11.
– 刑法典
除了時間、地點、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檢察官還應證明以下內容
- 被告根據第 215(1) 條規定,有義務提供生活必需品,其身份可能是
- 作為父母、寄養父母、監護人或家庭負責人,為 16 歲以下兒童提供生活必需品
- 配偶或同居伴侶
- 對因被拘留、年齡、疾病、精神障礙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自行提供生活必需品並無法擺脫這種監護的人負有監護義務的人
- 或者
- 負有義務的人由於義務的違反而“處於貧困或需要幫助的境地”,或者
- 被告導致或可能導致負有義務的人的生命受到危險,或健康受到永久性損害;
- 沒有合法理由這樣做
第 215 條的目的是建立一個統一的最低護理水平,以提供給某些指定人員,這是社會標準,而不是個人標準。[1]
“生活必需品”是指“傾向於維持生命的必需品,而不是其通常法律意義上的必需品”。[2]
未尋求醫療救助可能構成未盡到提供義務。[3]
考慮是否存在義務的因素包括受傷的嚴重程度以及是否知道受傷發生。[4]
如果發現存在義務,檢察官必須證明:[5]
- 被告的行為或不作為導致未提供生活必需品,明顯偏離了在類似情況下一個明智謹慎的人的行為,以及
- 客觀上可以預見,未提供生活必需品會導致負有義務的人的生命受到危險或健康受到永久性損害的風險。
“危及”是指將某人置於危險、傷害或風險之中,但並不意味著實際的傷害或損害。[6]
- ↑ R. v. Naglik, 1993 CanLII 64 (SCC), [1993] 3 SCR 122
- ↑ R. v. Brooks (1902), 5 C. C. C. 372 (BCCA)
- ↑ R. v. R. P.,[2004] O. J. No. 5109 at para. 29
- ↑ R. v. Alexander, 2011 ONSC 980 cited in R. v. Turley [2012] B. C. J. No. 540, at para. 146
- ↑ R. v. Turley [2012] B. C. J. No. 540
- ↑ 另請參閱 R. v. Letourneau [2007] O. J. No. 96 at paras 94 and 95
- R. v. Peterson, 2005 CanLII 37972 (ON CA)
- R. v. J.F., 2007 ONCA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