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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未能提供生活必需品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世界,開放書籍
未能提供生活必需品
s. 215 of the Crim. Code
選舉/認罪
檢察官選舉混合罪
管轄權省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PI (I)
高階法院陪審團+PI (I) (536(2))
最低刑期18個月監禁
最高刑期5年監禁
參考文獻
罪行要素
判刑原則
判刑摘要


提供生活必需品的義務
215. (1) 任何人都有法定義務

(a) 作為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家庭負責人,為未滿十六歲的兒童提供生活必需品;
(b) 為其配偶或同居伴侶提供生活必需品;以及
(c) 為其監護下的人提供生活必需品,如果該人
(i) 由於拘留、年齡、疾病、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擺脫該監護,並且
(ii) 無法自行提供生活必需品。

罪行
(2) 任何人在本節(1)的意義上負有法定義務,而未履行該義務,又無合法理由,而舉證責任在他,則構成違法行為,如果

(a) 關於(1)(a)或(b)款所規定的義務,
(i) 義務物件處於貧困或需要幫助的境地,或
(ii) 未履行義務危及義務物件的生命,或導致或可能導致其健康受到永久性損害;或
(b) 關於(1)(c)款所規定的義務,未履行義務危及義務物件的生命,或導致或可能導致其健康受到永久性損害。

處罰
(3) 凡犯本節(2)款所規定的罪行者

(a) 構成可公訴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b) 構成可判處簡易處罰的罪行,處十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R.S., 1985, c. C-46, s. 215; 1991, c. 43, s. 9; 2000, c. 12, ss. 93, 95; 2005, c. 32, s. 11.


CCC

針對兒童的罪行的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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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子女實施暴力犯罪需要強烈的回應,因為子女無法自衛,父母對其負有信託責任。[1]

最重要的是要考慮兒童遭受傷害的程度和傷害的可預見性。[2]

  1. R v Laberge 1995 ABCA 196 at para 28
  2. R. v. Nickel, 2012 ABCA 158 at 34, 35

因素包括:[1]

  1. 使用武器或限制人身自由(Nickel)
  2. 使用可能危害健康的物質,如毒品或酒精(Nickel)
  3. 第三方參與(Nickel)
  4. 受害者或犯罪行為的多樣性(Nickel)


  1. R. v. Nickel, 2012 ABCA 158 at 36

對於第一次犯罪的罪犯,如果罪行與忽視老人有關,其刑期通常在 4 到 8 個月之間。[1]


  1. R. v. Peterson, 2005 CanLII 37972 (ON CA) at 59
    c.f. R. v. L.S., 2012 ONCA 203 at 1

輔助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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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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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