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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挾持人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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挾持人質
279.1 (1) 任何以 – 意圖誘使除人質以外的任何人,任何群體,任何國家或國際或政府間組織,作為釋放人質的條件,無論明示或默示,實施或導致實施任何行為或不作為 -

(a) 將該人限制、監禁、強行扣押或拘留; 並且
(b) 以任何方式說出、傳達或導致任何人收到威脅,即人質的死亡或人身傷害將被造成或人質的限制、監禁或拘留將被繼續。

挾持人質
(2) 任何挾持人質的人犯有可公訴罪,並應受到

(a) 如果在實施犯罪時使用了限制性槍支或禁止性槍支,或者如果在實施犯罪時使用了任何槍支,並且該犯罪是為了犯罪團伙的利益,在犯罪團伙的指示下,或與犯罪團伙有聯絡,處以無期徒刑,最低刑期為
(i) 初犯,五年; 以及
(ii) 再犯或再次犯,七年;
(a.1) 在其他情況下,如果在實施犯罪時使用了槍支,處以無期徒刑,最低刑期為四年; 並且
(b) 在其他任何情況下,處以無期徒刑。

再犯
(2.1) 在為本條第(2)款(a)專案的目的確定被判罪的人是否犯有再犯或再次犯時,如果該人在以前犯有以下任何罪行,則該罪行應被視為先前罪行

(a) 本條規定的罪行;
(b) 第85(1)或(2)款或第244或244.2條規定的罪行; 或
(c) 第220、236、239、272或273條、第279條第(1)款或第344或346條規定的罪行,如果在實施該罪行時使用了槍支。

但是,如果該人被判犯有先前罪行的日期與該人被判犯有正在判處刑罰的罪行的日期之間已過去了10年,則不考慮該先前罪行,不考慮任何羈押時間。

僅判罪順序
(2.2) 為本條第(2.1)款的目的,唯一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判罪的順序,不考慮犯罪的實施順序或任何罪行是否發生在任何判決之前或之後。

不抵抗
(3) 第279條第(3)款適用於本條規定的程式,如同本條規定的罪行是第279條規定的罪行一樣。

R.S.,1985,c. 27 (1st Supp.),s. 40; 1995,c. 39,s. 148; 2008,c. 6,s. 31; 2009,c. 22,s.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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