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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劫持人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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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人質
279.1 (1) 任何人劫持人質,即—為了誘使任何其他人(人質除外)或任何群體或任何國家或國際或政府間組織作為釋放人質的條件(無論是明示或默示)而實施或造成任何行為或不作為—

(a) 將該人限制、監禁、強行綁架或扣留;並且
(b) 以任何方式發出、傳達或致使任何人收到關於將對人質造成死亡或身體傷害,或將繼續限制、監禁或扣留人質的威脅。

劫持人質
(2) 任何劫持人質的人均犯有可公訴罪,且應受

(a) 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限制性槍支或禁止性槍支,或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任何槍支,且犯罪是為犯罪組織的利益、在犯罪組織的指示下或與犯罪組織有關而實施的,處以終身監禁,並處以最低監禁期限為
(i) 首次犯罪者,五年;以及
(ii) 二次或多次犯罪者,七年;
(a.1)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槍支,則處以終身監禁,並處以最低監禁期限為四年;以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處以終身監禁。

再次犯罪
(2.1) 在確定為了第(2)款(a)專案的目的,被判罪者是否犯有二次或多次犯罪時,如果該人先前被判犯有下列任何罪行,則該罪行應被視為先前罪行

(a) 本條規定的罪行;
(b) 第 85 條第(1)款或(2)款或第 244 條或第 244.2 條規定的罪行;或
(c) 第 220 條、第 236 條、第 239 條、第 272 條或第 273 條、第 279 條第(1)款或第 344 條或第 346 條規定的罪行,如果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槍支。

然而,如果被判罪者被判犯有先前罪行的日期與被判罪者被判犯有正在判處刑罰的罪行的日期之間經過了 10 年,不包括任何羈押時間,則不應考慮先前罪行。

僅判罪順序
(2.2) 為了第(2.1)款的目的,唯一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判罪順序,不應考慮犯罪實施順序,也不應考慮任何罪行是否發生在任何判罪之前或之後。

不抵抗
(3) 第 279 條第(3)款適用於本條規定的程式,如同本條規定的罪行是第 279 條規定的罪行一樣。

R.S.,1985 年,第 27 章(第一補充),第 40 條;1995 年,第 39 章,第 148 條;2008 年,第 6 章,第 31 條;2009 年,第 22 章,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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