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身份盜竊
身份盜竊和身份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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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盜竊
402.2 (1) 任何人明知故犯,在有合理推斷資訊將用於實施包括欺詐、欺騙或虛假陳述為犯罪要素的可公訴罪的情況下,獲得或持有他人的身份資訊,均屬犯罪。
身份資訊交易
(2) 任何人明知或疏忽大意是否資訊將用於實施包括欺詐、欺騙或虛假陳述為犯罪要素的可公訴罪,而傳送、提供、分發、出售或提供給他人出售他人的身份資訊,或出於任何這些目的持有該資訊,均屬犯罪。
澄清
(3) 就本條第(1)和(2)款而言,上述款項中提到的可公訴罪包括以下各節規定的罪行
- (a) 第57條 (偽造或使用偽造護照);
- (b) 第58條 (欺詐性使用公民身份證書);
- (c) 第130條 (冒充警官);
- (d) 第131條 (偽證);
- (e) 第342條 (信用卡盜竊、偽造等);
- (f) 第362條 (虛假陳述或虛假陳述);
- (g) 第366條 (偽造);
- (h) 第368條 (使用、販運或持有偽造檔案);
- (i) 第380條 (欺詐);以及
- (j) 第403條 (身份欺詐)。
管轄權
(4) 被指控犯有本條第(1)或(2)款所述罪行的被告,可以在被指控犯罪發生地或被告被發現、被捕或被羈押地的任何有權審理該罪行的法院接受審判和處罰。但是,如果被指控犯罪發生在該省以外,則未經該省檢察長同意,不得在該省啟動有關該罪行的訴訟程式。
處罰
(5) 任何人犯有本條第(1)或(2)款所述罪行
- (a) 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五年有期徒刑;或
- (b) 犯有經簡易程式審理的罪行,可處以罰款。
2009, c. 28, s. 10.
身份欺詐
403. (1) 任何人以欺詐手段冒充他人,無論是活人還是死人,
- (a)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 (b) 意圖獲取任何財產或對任何財產的權益;
- (c) 意圖使被冒充者或他人蒙受不利;或
- (d) 意圖逃避逮捕或起訴,或妨礙、歪曲或破壞司法程式,均屬犯罪。
澄清
(2) 就本條第(1)款而言,冒充他人包括假冒該人或使用該人的身份資訊(無論是單獨使用還是與任何人的身份資訊結合使用),如同該資訊屬於使用它的人一樣。
處罰
(3) 任何人犯有本條第(1)款所述罪行
- (a) 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10年有期徒刑;或
- (b) 犯有經簡易程式審理的罪行,可處以罰款。
R.S., 1985, c. C-46, s. 403; 1994, c. 44, s. 27; 2009, c. 28, s. 10.
– 刑法典
第402.2條和第403條概述了三種罪行。
除了時間、地點和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檢方還應針對每項罪行證明以下內容
身份盜竊
- 被告獲得或持有他人的身份資訊
- 被告有意使用該資訊實施包括欺詐、欺騙或虛假陳述為犯罪要素的可公訴罪。
身份資訊交易
- 被告實施了以下至少一項禁止行為
- 傳送;
- 提供;
- 分發;
- 出售;或
- 提供
- 主題是他人身份資訊
或
- 出於實施上述至少一項禁止行為的目的,持有他人身份資訊
- 被告明知或疏忽大意是否資訊將用於實施包括欺詐、欺騙或虛假陳述為犯罪要素的可公訴罪。
身份欺詐
- 被告冒充他人
- 該人是活人或死人
- 冒充是透過欺詐手段進行的
- 冒充是為了以下任何目的
- 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 獲取任何財產或對任何財產的權益;
- 使被冒充者或他人蒙受不利;或
- 逃避逮捕或起訴,或妨礙、歪曲或破壞司法程式。
“身份資訊”的定義
402.1 就第402.2條和第403條而言,“身份資訊”是指任何資訊(包括生物或生理資訊),這類資訊通常單獨或與其他資訊結合使用以識別或聲稱識別個人,包括指紋、聲紋、視網膜影像、虹膜影像、DNA圖譜、姓名、地址、出生日期、手寫簽名、電子簽名、數字簽名、使用者名稱、信用卡號碼、簽帳金融卡號碼、金融機構賬戶號碼、護照號碼、社會保險號碼、健康保險號碼、駕駛執照號碼或密碼。
2009, c. 28, s. 10.
– 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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