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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身份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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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盜竊和身份欺詐
...
身份盜竊
402.2 (1) 明知獲取或持有他人身份資訊,且情況表明該資訊將被用於實施一項包含欺詐、欺騙或虛假作為犯罪要素的可公訴罪行的,即構成犯罪。
身份資訊販賣
(2) 明知或不顧是否會將資訊用於實施一項包含欺詐、欺騙或虛假作為犯罪要素的可公訴罪行,而傳輸、提供、分發、出售或提供出售他人身份資訊,或持有該資訊用於上述任何目的,即構成犯罪。
澄清
(3) 就本條第 (1) 和 (2) 款而言,所述可公訴罪行包括以下任何條文的罪行

(a) 第 57 條(偽造或使用偽造護照);
(b) 第 58 條(欺詐性使用公民身份證明);
(c) 第 130 條(冒充治安官);
(d) 第 131 條(偽證);
(e) 第 342 條(信用卡盜竊、偽造等);
(f) 第 362 條(假冒或虛假陳述);
(g) 第 366 條(偽造);
(h) 第 368 條(使用、販賣或持有偽造檔案);
(i) 第 380 條(欺詐);以及
(j) 第 403 條(身份欺詐)。

管轄權
(4) 被控犯本條第 (1) 或 (2) 款規定的罪行的被告,可以在被指控犯罪的地點或被告被發現、被捕或被拘留的地點由任何有管轄權審理該罪行的法院審判和處罰。但是,如果被指控的罪行發生在該省之外,則未經該省檢察長同意,不得在該省提起有關該罪行的訴訟程式。
處罰
(5) 犯本條第 (1) 或 (2) 款規定的罪行的任何人

(a) 犯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五年的監禁;或
(b) 犯可依簡易程式判決的罪行。

2009 年,c. 28,第 10 條。
身份欺詐
403. (1) 任何人以欺詐手段冒充他人,無論死者還是生者,

(a)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b) 意圖獲取任何財產或財產權益;
(c) 意圖對被冒充者或他人造成不利影響;或
(d) 意圖逃避逮捕或起訴,或阻撓、歪曲或妨礙司法公正程序。

澄清
(2) 就本條第 (1) 款而言,冒充他人包括假裝是該人或使用該人的身份資訊——無論是單獨使用還是與任何人的身份資訊結合使用——就像該資訊屬於使用它的人一樣。
處罰
(3) 犯本條第 (1) 款規定的罪行的任何人

(a) 犯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或
(b) 犯可依簡易程式判決的罪行。



R.S., 1985, c. C-46, 第 403 條;1994 年,c. 44,第 27 條;2009 年,c. 28,第 10 條。


刑法典

犯罪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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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2.2 條和第 403 條概述了三種罪行。

除了時間、地點和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檢察機關還應證明每項罪行的以下要素

身份盜竊

  1. 被告獲取或持有他人的身份資訊
  2. 被告意圖使用該資訊實施一項包含欺詐、欺騙或虛假作為犯罪要素的可公訴罪行。

身份資訊販賣

  1. 被告至少實施了以下一項禁止行為
    1. 傳輸;
    2. 提供;
    3. 分發;
    4. 出售;或
    5. 提供
  2. 主題是他人身份資訊

  1. 為了實施上述至少一項禁止行為而持有他人身份資訊
  2. 被告明知或不顧該資訊是否會被用於實施一項包含欺詐、欺騙或虛假作為犯罪要素的可公訴罪行。

身份欺詐

  1. 被告冒充他人
  2. 該人無論是死者還是生者
  3. 冒充行為是欺詐性的
  4. 冒充行為是出於以下任何目的
    1. 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2. 獲取任何財產或財產權益;
    3. 對被冒充者或他人造成不利影響;或
    4. 逃避逮捕或起訴,或阻撓、歪曲或妨礙司法公正程序。

身份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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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資訊”的定義
402.1 就第 402.2 條和第 403 條而言,“身份資訊”是指任何資訊——包括生物或生理資訊——其型別通常單獨或與其他資訊一起使用來識別或聲稱識別個人,包括指紋、聲紋、視網膜影像、虹膜影像、DNA 圖譜、姓名、地址、出生日期、手寫簽名、電子簽名、數字簽名、使用者名稱、信用卡號、簽帳金融卡號、金融機構賬戶號、護照號、社會保險號、醫療保險號、駕駛執照號或密碼。
2009 年,c. 28,第 10 條。


刑法典


另請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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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