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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酒後駕駛和超標/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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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酒精相關的駕駛違法行為的先例是 1921 年刑法中最初出現的“酒後駕駛”的違法行為。

1925 年,該罪行擴大到包括毒品和“看管和控制”。

1930 年,該罪行被改為混合罪行。

1947 年,建立了一個推定看管和控制的規定,即被告被發現坐在駕駛座上。這現在位於第 258(1)(a) 條。

1951 年,該罪行被改為“酒後駕車”。

1969 年,增加了“超標”駕駛罪,所有駕駛員都被要求按要求提供呼氣樣本。

1976 年,“超標”和拒絕的處罰變得相同。

2008 年 7 月 2 日,C-2 法案生效,[1]。它做了以下改變

  • 修正第 258(1)(c) 和 (d) 條,刪除“相反證據”的引用,並新增“確定性證據”。這樣做的效果是消除了《解釋法》第 25 條的影響,該條允許辯方在建立第 258(1)(c) 條後提出“相反證據”。
  • 賦予警察權力,要求駕駛員進行酒精和毒品標準路邊清醒測試
  • 改變了第 254(2) 條中針對 ASD 要求的“合理懷疑”的要求。新版本要求警官懷疑駕駛員在過去 2 小時內在看管和控制車輛。


  1. 打擊暴力犯罪法,SC 2008 c.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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