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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酒後駕駛、超標和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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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駛、超標和拒絕
s. 254 253, 254 of the Crim. Code
選舉/認罪
王室選舉混合
管轄權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 + PI (I)
最高法院陪審團 + PI (I) (536(2))
最低限度$1,000 +
12 個月駕駛禁令。(首次)
30 天監禁 + 2 到 5 年駕駛禁令。 (第二次)
120 天 +
3 年或以上駕駛禁令。 (三次或以上)
最大限度18 個月監禁或 5,000 美元罰款
可公訴罪的處置
可獲得的處置與簡易程式相同
最低限度與簡易程式相同
最大限度5 年監禁
參考資料
罪行要素
判決原則
判決摘要

第 253 條描述了兩種截然不同但相關的罪行。 “酒後駕駛”罪禁止在個人駕駛能力受酒精或毒品影響的情況下駕駛或控制車輛。 “超標”罪禁止在個人血液酒精濃度 (BAC) 超過每 100 毫升血液 80 毫克的情況下駕駛或控制車輛。

這些罪行是所有刑事罪行中訴訟量最大的罪行。 酒後駕駛證據主要基於目擊者的觀察證據,通常是調查人員。 當涉及毒品而非酒精時,它們會變得複雜,因為它需要藥物識別專家。 “超標”罪的證據需要採取呼吸或血液樣本,然後推斷出犯罪時估計的 BAC。 第 258 條下提供了幾種證明捷徑。

兩種罪行都有駕駛或控制的共同要素,這在檢查是否存在因車輛可能啟動而產生的風險而產生的控制時變得最不確定。 這些罪行也經常涉及憲章第 8 條和第 9 條、第 10(b) 條下的權利。

酒後駕駛
253. (1) 任何人在駕駛機動車或船隻或駕駛或協助駕駛飛機或鐵路裝置或對機動車、船隻、飛機或鐵路裝置進行照管或控制,無論其是否在行駛中,

(a) 在其駕駛車輛、船隻、飛機或鐵路裝置的能力受到酒精或毒品影響的情況下;或
(b) 飲酒量超過每 100 毫升血液中含有 80 毫克酒精。

...


CCC

未能或拒絕遵守要求
第 254 條
...
(5) 任何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能或拒絕遵守本條規定提出的要求,即犯有罪行。

...


CCC

罪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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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時間和日期、管轄權和被告身份的必要要素外,必要要素還包括:[1]

請注意,粗體字表示必要要素。

酒後駕駛 - 253(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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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官有合理的懷疑,認為被告體內有酒精/毒品,因此將其拘留
  2. 被告正在駕駛機動車或控制機動車
  3. 被告當時駕駛能力受到任何程度的影響
  4. 當時的影響是由酒精或毒品引起的
  5. 被告自願飲用酒精

血液酒精含量超過 80 - 253(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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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正在駕駛機動車或控制機動車
  2. 警官有合理的懷疑,認為被告體內有酒精/毒品,因此將其拘留
  3. 被告當時血液酒精含量超過 80
    1. 每個樣本都應在犯罪後儘快採集
    2. 第一個樣本應在不遲於兩個小時內採集
    3. 樣本之間間隔至少 15 分鐘
    4. 每個樣本應直接從嫌疑人處收到並送入儀器
    5. 該儀器是經批准的儀器
    6. 該儀器由合格技術人員操作
    7. 技術人員對每個樣本進行了分析

除了時間、管轄權和身份的必要要素外,王室還應證明:[2]

  1. 做出了適當的要求,並且被告理解了要求;
  2. 被告拒絕或未能提供適當的樣本;(客觀要件)
  3. 被告有意拒絕提供適當的樣本;(主觀要件) 以及
  4. 被告拒絕沒有正當理由。


  1. R. v. Andrews 1996 ABCA 23 at 31 [1] 討論了影響
  2. R v Lewko, 2002 SKCA 121 at 9

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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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駛罪是一種一般意圖罪。 [1]

醉酒駕駛罪的犯罪故意是指被告為了達到醉酒目的而自願飲酒 _ 或_ 被告“明知可能導致醉酒,卻依然鋌而走險,採取了魯莽的行為”。[2]

被告是否真正知曉毒品或酒精的影響並不重要。證明其魯莽行為就足夠了。[3]

如果證明了被告自願飲酒,則構成犯罪故意的推定,此推定是可以反駁的。[4]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被告的飲料被人下毒,則可以否定醉酒的意圖。[5]

  1.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40段
  2. R. v. Mavin 1997 CanLII 14625 (NL CA), (1997), 154 Nfld. & P.E.I.R. 242 第37-39段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41段
  3. R. v. Pomeroy, 2007 BCSC 142 (CanLII)
    R. v. Honish, 1993 CanLII 156 (SCC), [1993] 1 S.C.R. 458
  4. R. v. King, 1962 CanLII 16 (SCC), [1962] S.C.R. 746 第763頁
  5. 例如R. v. Sitarz, 2012 ONCJ 561 (CanLII)

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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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條,“機動車”的定義為“除人力以外,以任何方式牽引、推進或駕駛的車輛,但不包括鐵路裝置”。一些車輛,比如滑板車,既可以用踏板也可以用發動機驅動,檢察機關通常需要證明在犯罪發生時,車輛是以發動機動力驅動的。[1]

即使車輛無法行駛,比如沒油了,也仍然是機動車。[2]

  1. 例如,見R v Rookes, 2012 SKPC 80
  2. R v Lloyd, [1988] SJ No 216 (SKCA)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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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enapple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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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enapple原則並不妨礙對危險駕駛致人死亡或重傷以及醉酒駕駛致人死亡或重傷的定罪。第一項罪行涉及駕駛能力,而第二項罪行則關注車輛的駕駛方式。[1]

  1. R v Ramage, 2010 ONCA 488 第59至66段

另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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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