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交通事故現場不停車或停留
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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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現場不停車或停留 | |
|---|---|
| s. 252 of the Crim. Code | |
| 選擇/認罪 | |
| 檢察官選擇 | 混合罪,可公訴罪(傷害或死亡)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預審(可公訴罪)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預審(可公訴罪) (536(2)) |
| 最高刑罰 | 6 個月監禁或 5,000 加元罰款 (259) |
| 可公訴罪處罰 | |
| 可用處罰 | 與簡易程式罪相同 |
| 最高刑罰 | 5 年監禁 10 年監禁(傷害) 無期徒刑(死亡) |
| 參考文獻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交通事故現場不停車
252. (1) 任何照管、管理或控制參與與下列情況發生事故的車輛、船舶或飛機的人,
- (a) 其他人,
- (b) 車輛、船舶或飛機,或
- (c) 在車輛的情況下,另一人照管的牲畜,
並有意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而未能停車,提供姓名和地址,以及在任何人受傷或似乎需要幫助的情況下提供幫助,均構成違法行為。
處罰
(1.1) 除第 (1.2) 或 (1.3) 款所述情況外,犯有第 (1) 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人,屬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五年監禁,或屬簡易程式罪。
涉及人身傷害的違法行為
(1.2) 犯有第 (1) 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並知曉事故中其他人已經受到人身傷害的人,屬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十年監禁。
涉及人身傷害或死亡的違法行為
(1.3) 犯有第 (1) 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人,如
- (a) 知曉事故中其他人已死亡;或
- (b) 知曉事故中其他人已經受到人身傷害,並對該人身傷害是否會導致該其他人死亡存在疏忽,而該其他人也因此死亡,
則屬可公訴罪,可處以無期徒刑。
證據
...
(2) 在第 (1) 款規定的訴訟程式中,證據表明被告未能停車,提供幫助,在任何人受傷或似乎需要幫助的情況下提供姓名和地址,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應視為意圖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的證明。
– 刑法
適用已發現,在發生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的事故現場不停車屬於嚴重的人身傷害罪,因此不符合緩刑的條件。[1]
- 如果沒有關於危險駕駛或類似罪行的附帶指控,則對被告駕駛導致事故的車輛的行為進行判刑是不合適的。[2]
- ↑ R. v. Dhaliwal, 2012 MBQB 155 R. v. Schmitt, 2011 ONCJ 546
R. v. Foley, 2010 NSSC 449
↑ R. v. Wieczorek 2010 ONCJ 582 第 46 和 47 段
R. v. Camiré 2010 QCCA 615
因素- 主要因素
- 是否有受傷
- 以前的車輛相關記錄
- 飲酒
- 不穩定或危險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