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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酒後駕駛、血液酒精含量超標及拒絕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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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駛、血液酒精含量超標及拒絕測試
254 253、254 條《刑法典》
選舉/答辯
檢方選舉混合罪
司法管轄權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預審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預審 (I) (536(2))
最低刑罰$1,000 +
12個月駕駛禁令(初犯)
30天監禁 + 2至5年駕駛禁令 (再犯)
120天 +
3年以上駕駛禁令 (三次或以上)
最高刑罰18個月監禁或5000加元罰款
可公訴的處罰
可用處罰與簡易程式相同
最低刑罰與簡易程式相同
最高刑罰5年監禁
參考文獻
違法行為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第253條描述了兩種不同但相關的罪行。“酒後駕駛”罪禁止在個人駕駛能力受藥物或酒精影響的情況下操作或控制車輛。“血液酒精含量超標”罪禁止在個人血液酒精濃度(BAC)超過80毫克/100毫升血液的情況下操作或控制車輛。

這些罪行是所有刑事罪行中訴訟最頻繁的罪行之一。酒後駕駛的證明主要基於目擊證人的觀察證據,通常是調查警官的證據。當涉及毒品而非酒精時,這些案件可能會變得複雜,因為它需要毒品識別專家。血液酒精含量超標罪的證明需要進行呼氣或血液樣本採集,然後推算出違法行為發生時的估計血液酒精濃度。根據第258條,有一些簡化證明的途徑。

這兩項罪行都具有操作或控制的共同要素,在審查車輛啟動風險是否導致操作或控制時,這一點變得最不確定。這些罪行也常常涉及憲章第8條和第9條、第10(b)條規定的權利。

酒後駕駛
253. (1) 任何人若操作機動車輛或船舶,或操作或協助操作飛機或鐵路裝置,或持有機動車輛、船舶、飛機或鐵路裝置的控制權,無論其是否在行駛中,

(a) 當該人的操作車輛、船舶、飛機或鐵路裝置的能力因酒精或毒品而受損時;或
(b) 飲酒量已達到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每百毫升血液中八十毫克酒精時。

...


《刑法典》

未能或拒絕遵守要求
第254條
...
(5) 任何人若無正當理由未能或拒絕遵守本節規定的要求,即構成犯罪。

...


《刑法典》

罪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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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時間和日期、司法管轄權以及被告人身份等基本要素外,基本要素還包括:[1]

注意,加粗的專案是基本要素。

酒後駕駛 - 253(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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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警官有合理的懷疑認為被告體記憶體在酒精/毒品,因此將其拘留
  2. 被告正在操作機動車輛或持有車輛的控制權
  3. 被告當時駕駛能力有任何程度的受損
  4. 當時駕駛能力受損是由於酒精或毒品導致的
  5. 被告自願飲用酒精

血液酒精含量超標駕駛 - 253(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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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正在操作機動車輛或持有車輛的控制權
  2. 警官有合理的懷疑認為被告體記憶體在酒精/毒品,因此將其拘留
  3. 被告當時血液酒精含量超標
    1. 每個樣本均在違法行為發生後儘快採集
    2. 第一個樣本採集時間不晚於兩小時
    3. 樣本之間間隔至少15分鐘
    4. 每個樣本均由嫌疑人直接送入儀器
    5. 該儀器是經批准的儀器
    6. 該儀器由合格的技術人員操作
    7. 技術人員對每個樣本進行了分析

拒絕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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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時間、司法管轄權和身份等基本要素外,檢方還應證明:[2]

  1. 已發出並理解了適當的要求;
  2. 已拒絕或未能提供適當的樣本;(客觀方面
  3. 被告有意不提供適當的樣本;(主觀方面)以及
  4. 拒絕提供樣本沒有正當理由。


  1. R. v. Andrews 1996 ABCA 23 at 31 [1] 討論了損害
  2. R v Lewko, 2002 SKCA 121 at 9

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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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駛罪是一種普通意圖罪。[1]

酒後駕駛罪的主觀方面是由被告為了達到醉酒狀態而自願飲酒被告“魯莽行事,意識到可能會導致損害,但仍然冒著風險堅持這樣做”而構成。[2]

被告無需實際瞭解藥物或酒精的影響。證明魯莽行為就足夠了。[3]

如果證明存在自願飲酒行為,則存在一項可反駁的推定,即構成犯罪故意。 [4]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被告的飲料可能被下藥,則可以否定其有意醉酒的意圖。 [5]

  1.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40段
  2. R. v. Mavin 1997 CanLII 14625 (NL CA),(1997),154 Nfld. & P.E.I.R. 242 第37-39段
    R. v. Charles, 2013 BCSC 23 (CanLII) 第41段
  3. R. v. Pomeroy, 2007 BCSC 142 (CanLII)
    R. v. Honish, 1993 CanLII 156 (SCC),[1993] 1 S.C.R. 458
  4. R. v. King, 1962 CanLII 16 (SCC),[1962] S.C.R. 746 第763頁
  5. 例如 R. v. Sitarz, 2012 ONCJ 561 (CanLII)

機動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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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條,“機動車輛”的定義為“任何除人力以外的動力牽引、推動或驅動的車輛,但不包括鐵路裝置;”某些車輛,例如踏板車,由踏板或發動機供電,檢察官通常需要證明車輛在犯罪發生時正在使用發動機動力。 [1]

無法操作的車輛,例如沒油的車輛,仍然屬於機動車輛。 [2]

  1. 例如參見 R v Rookes, 2012 SKPC 80
  2. R v Lloyd, [1988] SJ No 216 (SKCA)

Kienapple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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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enapple原則不阻止對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人身傷害以及醉酒駕駛導致人身傷害或死亡的定罪。第一種罪行涉及駕駛車輛的能力,而第二種罪行則側重於車輛的駕駛方式。 [1]

  1. R v Ramage, 2010 ONCA 488 第59至66段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