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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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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
s. 259 刑事法典
選舉/認罪
檢察官選舉混合罪
司法管轄區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初審(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初審(I) (536(2))
簡易程式處置
可獲得處置無罪釋放 (730)

緩刑 (731(1)(a))
罰款 (734)
罰款 + 緩刑 (731(1)(b))
監禁 (718.3, 787)
監禁 + 緩刑 (731(1)(b))
監禁 + 罰款 (734)

有條件刑罰 (742.1)
最高刑期6 個月監禁或 5,000 美元罰款 (259)
可公訴罪處置
可獲得處置與簡易程式相同
最高刑期5 年監禁 (259(2))
10 年監禁 (259(3))
14 年監禁 (259(4))
參考文獻
犯罪構成要件
判刑原則
判刑摘要

機動車、船隻和飛機的危險操作
249. (1) 任何人以危險公共安全的方式操作以下車輛,均構成犯罪:

(a) 機動車,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機動車操作地點的性質、狀況和使用情況,以及當時或合理預計將在該地點出現的交通量;
(b) 船隻或任何水上滑雪板、衝浪板、水上雪橇或其他被拖曳的物體,在加拿大內陸水域或加拿大領海中,以危險公共安全的方式操作,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這些水域或海域的性質和狀況,以及當時或合理預計將對這些水域或海域進行的使用;
(c) 飛機,以危險公共安全的方式操作,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該飛機的性質和狀況,或飛機操作的場所或空域;或
(d) 鐵路裝置,以危險公共安全的方式操作,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裝置的性質和狀況,或裝置操作的場所。

處罰
(2) 任何人犯有本條第 (1) 款所述罪行,

(a) 構成可公訴罪,最高可判處五年監禁;或
(b) 構成可判處簡易程式處罰的罪行。

危險操作導致人身傷害
(3) 任何人犯有本條第 (1) 款所述罪行,並因此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構成可公訴罪,最高可判處十年監禁。
危險操作導致死亡
(4) 任何人犯有本條第 (1) 款所述罪行,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構成可公訴罪,最高可判處十四年監禁。


CCC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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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首要重點放在一般威懾上。[1]

當罪犯有不正當駕駛史時,將重點放在特定威懾上。[2]

危險操作罪比酒後駕駛罪更嚴重,但比刑事疏忽罪更輕。[3]

判刑必須與所造成傷害的性質相稱。[4]

必須強調譴責和一般威懾,特別是在後果毀滅性時,以明確這些是“真正的犯罪”,而不是單純的事故。[5]

在 R v Grenke, [2012] AJ No 323 (QB) 中,制定了一些原則

  1. 雖然存在不到兩年的監禁判決,但對這些判決的申訴通常會導致判決增加到三年到四年範圍;
  2. 在沒有涉及酒精或毒品的情況下,以及駕駛模式處於較低風險範圍內的情況下,對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人身傷害的判決會更輕;
  3. 認罪早認,作為悔恨的標誌,在較輕的判決中經常被提及,但我必須補充的是,被告不應該因為行使其受憲法保障的公正審判權而受到比適當的判決範圍更嚴厲的對待;
  4. 當罪犯有先前涉及酒後駕駛或其他與道路規則相關的危險傾向的記錄時,判決往往更嚴厲;
  5. 當罪犯是年輕且經驗不足的駕駛員時,可能會更多地強調康復,而減少懲罰和威懾;以及
  6. 當存在多項罪行定罪時,法院應確保沒有人因為一項罪行被更嚴重的罪行掩蓋而獲得免罪,但總的來說,判決不應過重;可以利用連續和同期判刑的判決槓桿,以確保總體判決是適當的。


  1. R v Fox, 2001 ABCA 64 第 27 段
    R v Hindes, 2000 ABCA 197 第 43 段
  2. 參見 R. v. Squires, [1995] N.J. No. 157 (C.A.)
    R. v. Strickland, [1997] N.J. No. 398 (S.C.)
  3. R v Woodward (1993) 109 Nfld & PEIR 240 (NLCA) 第 30 頁
  4. R v Rhyason, [2007] AJ No. 372 (CA) 第 29 頁
    R v Christink, [2012] OJ No 989 (CA) 第 5 段
  5. R v Biancofiore, 1997 CanLII 3420 (ONCA) (“對這類罪行的譴責必須明確,如果罪行造成了毀滅性的後果,譴責必須響亮……”)

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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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涉及人身傷害時,它屬於最嚴重的機動車罪行之一,因為它將公眾,包括完全無辜的路人置於傷害風險之中。[1]

像機動車這樣的物體在人們經常出現的地方高速移動存在固有的危險。[2]

危險駕駛或酒後駕駛導致人身傷害的正常範圍是,從有條件刑罰到減刑兩年零一天。[3]

  1. R. v. McMertry, (1987), 21 O.A.C. 68, 第 11 段
  2. R. v. Field, 2011 ABCA 48, 499 A.R. 178 第 23 段 (“[d]riving a ton of glass and metal through spaces where people can be expected to be present and at a speed where it is likely to be impossible to stop the vehicle in time to avoid calamity cannot be treated as a youthful indiscretion”)
  3. R. v. Puyenbroek, 2007 ONCA 824 第 59 到 61 頁

應考慮的加重因素包括:[1]

  1. 吸食毒品(包括已知會導致嗜睡的合法藥物)或飲酒,從幾杯酒到“機動酒吧巡遊”不等;
  2. 嚴重超速駕駛;賽車;與其他車輛競速駕駛;“炫耀”;
  3. 無視乘客的警告;
  4. 長時間、持續且故意地進行非常糟糕的駕駛
  5. 侵略性駕駛(例如,車距過近,持續不當超車,或超車後強行插入);
  6. 駕駛時注意力不集中,例如閱讀或使用手機(尤其是在手持的情況下);
  7. 明知患有嚴重影響駕駛技能的疾病的情況下駕駛;
  8. 明知睡眠或休息不足的情況下駕駛;
  9. 駕駛維護不良或超載的車輛,特別是出於商業利益的動機;
  10. 同時發生的的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駕照駕駛;被吊銷駕照後駕駛;無保險駕駛;實習生未經監督駕駛;未經同意駕駛車輛;駕駛贓車;
  11. 以往的交通違法行為,特別是涉及糟糕的駕駛行為或駕駛前過量飲酒的違法行為;
  12. 因違法行為導致多人死亡(特別是如果犯罪者明知將多人置於危險之中或多起死亡事件是可以預見的);
  13. 除死亡外,一名或多名受害人受重傷;
  14. 犯罪行為發生時的行為,例如不停車,虛假聲稱受害者應對事故負責,或為了逃避責任而故意躲避受害者;
  15. 為了逃避偵查或逮捕,在危險駕駛過程中導致死亡;
  16. 犯罪者在保釋期間發生的犯罪行為;以及
  17. 在住宅區或人員密集區進行危險駕駛。

潛在的減輕處罰因素包括:[2]

  1. 良好的駕駛記錄;
  2. 沒有以往的犯罪記錄;
  3. 及時認罪;
  4. 真心的震驚或悔恨(如果受害者是親屬或朋友,這種情緒可能更加強烈);
  5. 犯罪者的年齡(但僅限於缺乏駕駛經驗導致犯罪的情況),以及
  6. 犯罪者因危險駕駛引發的事故而嚴重受傷。


  1. R. v. Bennett, 2007 CanLII 11290 (NL PC) 援引 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S) 1 第 15 段
  2. R. v. Cooksley 第 15 段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