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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決/罪行/逃避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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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警官
s. 249.1 of the Crim. Code
選舉/認罪
皇冠選舉混合
管轄權省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PI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PI (I) (536(2))
最高刑罰6 個月監禁或 5,000 美元罰款 (259)
可公訴處罰
可用處罰與簡易程式相同
最高刑罰5 年監禁
參考文獻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逃跑
249.1 (1) 任何人,在被執行公務的警官駕駛機動車追捕時,駕駛機動車,在沒有合理的藉口的情況下,為了逃避警官,沒有在情況允許的情況下儘快停車,即犯了罪。
處罰
(2) 任何人違反本條 (1) 款,

(a) 犯了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五年監禁;或
(b) 犯了可判處簡易程式罪。

逃跑致人傷害或死亡
(3) 任何人,在被執行公務的警官駕駛機動車追捕時,以 249(1)(a) 款中描述的方式駕駛機動車,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或死亡,如果駕駛機動車的人在沒有合理的藉口的情況下,為了逃避警官,沒有在情況允許的情況下儘快停車,即犯了罪。
處罰
(4) 任何人違反本條 (3) 款,

(a) 如果造成人身傷害,犯了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 14 年監禁;以及
(b) 如果造成死亡,犯了可公訴罪,可處以無期徒刑。


CCC

此罪行通常會吸引與同一互動中發生的其它定罪相連的量刑。[1]

  1. R. v. Roberts, 2005 ABCA 11; R. v. Mozylisky, 2009 SKCA 94; R. v. Akapew, 2009 SKCA 137

主要因素

  • 道路上是否有行人或其它車輛
  • 當時的路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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