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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以虛假藉口取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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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藉口或虛假陳述
362. (1) 任何人犯有罪行,如果

(a) 以虛假藉口,無論是直接或透過虛假藉口取得的合同,獲得任何可能構成盜竊罪的物品,或導致其交付給其他人;
(b) 以虛假藉口或詐騙獲得信貸;
(c) 知情地書面製作或直接或間接地導致製作虛假陳述,意圖使該陳述在有關其自身或其感興趣的或其代表的任何個人或組織的財務狀況、手段或償還能力方面被信賴,以任何形式為其自身或該個人或組織的利益,
(i) 交付個人財產,
(ii) 支付金錢,
(iii) 提供貸款,
(iv) 授予或延長信貸,
(v) 折扣應收賬款,或
(vi) 製作、接受、貼現或背書匯票、支票、匯票或本票;或
(d) 知情地知道有關其自身或其感興趣的或其代表的任何個人或組織的財務狀況、手段或償還能力的書面虛假陳述,在該陳述的信任下,為其自身或該個人或組織的利益,獲得本款 (c)(i) 至 (vi) 所述的任何物品。

處罰
(2) 根據第 (1) 款 (a) 項犯有罪行的任何人

(a) 如果所獲得的財產是遺囑檔案或所獲得的價值超過五千元,則犯有可公訴的罪行,並處以不超過十年監禁;或
(b) 犯有
(i) 可公訴的罪行,並處以不超過兩年監禁,或
(ii) 可依簡易程式定罪的罪行,

如果所獲得的價值不超過五千元。
同上
(3) 根據第 (1) 款 (b)、(c) 或 (d) 項犯有罪行的任何人,犯有可公訴的罪行,並處以不超過十年監禁。
從無資金支票發放推定的證據
(4) 在根據第 (1) 款 (a) 項進行的訴訟中,如果證明被告以支票的方式獲得了任何物品,該支票在合理時間內提出付款時因被告在簽發支票的銀行或其他機構沒有存款或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則推定該物品是以虛假藉口獲得的,除非法院根據證據確信,在被告簽發支票時,他以合理的理由相信該支票在簽發後合理時間內提出付款時將被兌現。
“支票”的定義
(5) 本條中,“支票”除了其普通含義外,還包括在任何以兌現匯票為業務實踐的機構上籤發的匯票,或在該機構的存款人簽發的任何特定種類的匯票上籤發的匯票。


CCC

罪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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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藉口 (第 362 條)

  1. 受害人被剝奪了一筆錢
  2. 損失是透過合同或協議
  3. 被告導致了剝奪
  4. 被告使用虛假藉口剝奪受害人
  5. 被告意圖剝奪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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