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人口販運
人口販運
279.01 (1) 任何人招募、運輸、轉移、接收、持有、藏匿或窩藏他人,或對他人行動進行控制、指揮或影響,以剝削他們或幫助他們進行剝削,即構成可公訴罪,並處以
- (a) 無期徒刑,如果他們在犯罪過程中綁架、對受害者實施嚴重攻擊或嚴重性侵犯,或導致受害者死亡;或
-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監禁不超過十四年。
同意
(2) 對構成根據第(1)款指控主題的活動的同意無效。2005 年第 43 號法第 3 條。
販運十八歲以下人員
279.011 (1) 任何人招募、運輸、轉移、接收、持有、藏匿或窩藏十八歲以下人員,或對十八歲以下人員的行動進行控制、指揮或影響,以剝削他們或幫助他們進行剝削,即構成可公訴罪,並處以
- (a) 無期徒刑,並至少處以六年監禁,如果他們在犯罪過程中綁架、對受害者實施嚴重攻擊或嚴重性侵犯,或導致受害者死亡;或
-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監禁不超過十四年,並至少處以五年監禁。
同意
(2) 對構成根據第(1)款指控主題的活動的同意無效。2010 年第 3 號法第 2 條。
物質利益
279.02 任何人明知是因犯下第 279.01(1) 款或第 279.011(1) 款規定的罪行而獲得經濟或其他物質利益,即構成可公訴罪,並處以不超過十年監禁。2005 年第 43 號法第 3 條;2010 年第 3 號法第 3 條。
扣押或銷燬檔案
279.03 任何人為了實施或幫助實施第 279.01(1) 款或第 279.011(1) 款規定的罪行,隱藏、移走、扣押或銷燬屬於他人的旅行證件,或任何建立或聲稱建立他人身份或移民身份的檔案,無論該檔案是否為加拿大原產或是否為真實檔案,即構成可公訴罪,並處以不超過五年監禁。2005 年第 43 號法第 3 條;2010 年第 3 號法第 3 條。
剝削
279.04 (1) 就第 279.01 條至第 279.03 條而言,一個人剝削另一個人,是指他們導致另一個人提供或提議提供勞務或服務,所採取的行為,在所有情況下,可能合理地預期會導致另一個人相信,如果他們沒有提供或提議提供勞務或服務,他們的安全或他們認識的人的安全將受到威脅。因素
(2) 在確定被告是否根據第(1)款剝削另一個人時,法院可以考慮以下因素,包括但不限於被告
- (a) 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或其他形式的脅迫;
- (b) 使用欺騙;或
- (c) 濫用信任、權力或權威的地位。
器官或組織摘除
(3) 就第 279.01 條至第 279.03 條而言,一個人剝削另一個人,是指他們透過欺騙或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或其他形式的脅迫,導致另一個人被摘除器官或組織。2005 年第 43 號法第 3 條;2012 年第 15 號法第 2 條。
– CCC